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岳彬
陳吳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對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是否有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9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認定之民國102 年10月
7 日股東會決議效力存在重要關聯,該案訴訟所認定者亦當為本件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4年4 月15日裁定在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前案判決後經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及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更為審理判決後,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審理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8 年4 月8 日函覆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