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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吳依庭被 告 陳秋同

郭瑞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同應給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瑞宛為地政士,與被告陳秋同共同經營「上安代書事務所」。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有償委任被告2人為伊介紹借款人、陪同勘估借款擔保品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務(以下合稱系爭事務),被告2 人乃介紹有借款意願之訴外人黃景辰,黃景辰並表示願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8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被告郭瑞宛明知被告陳秋同不具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卻任由被告陳秋同陪同伊勘估系爭1308土地,又被告陳秋同陪勘估擔保品前,本應事先確認勘估標的之正確性,卻疏未注意,於100 年4 月間與伊至現場察看時,數次錯指他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0土地)表示為系爭1308土地,致伊誤認系爭1308土地未受污染具有相當價值,同意以之為抵押物而出借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100 年借款)予黃景辰,黃景辰並於100 年4 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100 年抵押權)予伊母親吳曾麗華,吳曾麗華再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

100 年抵押權轉讓予伊。嗣訴外人葉礎旭有意購買系爭1308土地,兩造乃於100 年7 月9 日與陪同葉礎旭看地,經葉礎旭反應有異,伊始查知錯誤看地之情。被告2 人受伊委任陪同勘估擔保品,卻未調查標的之正確性,致伊錯看標的物,而無法知悉系爭1308土地遭廢棄物掩埋、價值低落之現況。

嗣黃景辰因欠稅遭強制執行,系爭1308土地以1,380,000 元價格拍定,伊僅獲償1,340,916 元,被告2 人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1308土地拍定價格為1,380,000元,相當於1 分土地為206,980 元,與系爭1080土地經鑑價

1 分為572,300 元相比,每1 分土地價差為365,320 元,又系爭1308土地共6.667 分,故伊所受之損害應為2,345,600元,被告2 人對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600 元,及自103 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秋同:伊係受黃景辰委任而介紹金主即原告予黃景辰,原告主張伊為原告之受任人並收有報酬等情,尚有誤會;又伊於100 年4 月間固有陪同原告至現場察看黃景辰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然因系爭1308、1080土地地形相似,且係黃景辰故意錯指他人所有之系爭1080土地為系爭1308土地,縱伊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勘估之土地有標的錯誤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瑞宛:伊於91年10月15日與被告陳秋同離婚後,上安代書事務所即由被告陳秋同單獨經營,被告陳秋同僅偶爾轉介業務予伊,原告主張伊經營上安代書事務所、與被告陳秋同於100 年4 月間同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等情,並非實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於91年10月15日登記離婚。

㈡、系爭1308土地於93年2 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景辰所有。

㈢、黃景辰於99年9 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99年借款),並以系爭1308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99年抵押權),99年11月間因黃景辰清償系爭99年借款而塗銷系爭99年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陸續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12日借款400,000元、2,000,000 元、250,000 元予黃景辰,黃景辰並於100年4 月12日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曾麗華,嗣吳曾麗華再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100 年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間有無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

㈡、若被告2 人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則其等未察覺陪同原告勘估之借款擔保品,並非債務人黃景辰所有之系爭1308土地,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間有無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始謂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關於被告陳秋同有無受原告委任部分:

⑴ 黃景辰明知其所有之系爭1308土地長期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價

值低落,若以之為擔保品甚難覓得借款人,竟於99年9 月間、100 年4 月間,故意帶同有意借款之原告、以及介紹2 人認識之被告陳秋同至他人所有之系爭1080土地察看,並佯稱系爭1080土地為系爭1308土地,致原告誤認系爭1308土地其上僅有石頭及雜草,有相當經濟價值,而分別於99年9 月、

100 年4 月間陸續出借系爭99年、100 年借款予黃景辰,黃景辰並設定系爭99年、100 年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之母吳曾麗華。嗣原告因故發現受騙,而對黃景辰提出詐欺等告訴,黃景辰並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7至33頁),黃景辰於99年、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有故意錯指擔保品即土地乙情,堪認為真。

⑵ 又關於原告結識並借款予黃景辰之經過,乃係黃景辰於99年

間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以代書為業之被告陳秋同,被告陳秋同再介紹其長期搭配之金主即原告予黃景辰,黃景辰並表示願以其所有之系爭1308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陳秋同並於原告每次放貸前,陪同原告勘估黃景辰故意錯指之系爭1080土地現況,待原告確認要借款後,被告陳秋同再替黃景辰書寫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書面資料,並由黃景辰持該書面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外放之100年度偵字第11274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背面,院一卷第

97、322 、323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透過被告陳秋同認識黃景辰,伊出借系爭99年借款予黃景辰前,被告陳秋同有帶伊去看黃景辰誤指之系爭1080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中陳稱:100 年4 月間黃景辰欲以系爭1308土地為擔保向伊借錢,被告陳秋同又帶伊至黃景辰誤指之系爭1080土地察看等語相符(院一卷第95頁),堪認原告即為民間俗稱之金主,被告陳秋同則係長期與原告配合、負責介紹借款人並辦理放貸、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因被告陳秋同不具代書資格,然其負責之業務內容多與代書相同,故以下簡稱代書)。又民間透過代書介紹借貸之事例極為普遍,承辦代書負責之業務內容多為介紹借貸雙方認識、擬定借貸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並於金主放貸時收取佣金作為仲介報酬;惟本件被告陳秋同於原告出借系爭100 年借款時,除收取佣金70,000元外,每月尚替原告向黃景辰收取借款利息,並從中抽取0.5 %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4

4 頁),可知被告陳秋同對系爭100 年借款之承辦業務範圍,非僅侷限於介紹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業務,甚包含按月替原告向黃景辰收取利息,佐以原告每次放貸前,被告陳秋同均會陪同原告至黃景辰誤指之系爭1080土地勘估,用以確認擔保品之價值,此據被告陳秋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院一卷第323 頁),堪認被告陳秋同除受原告委任尋找借款人辦理放貸、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外,亦受原告委任陪同勘估擔保品、確保借款債權能充足獲償,否則被告陳秋同實無於原告每次放款前陪同看地,復於原告放款後,按月替原告向黃景辰收取利息並從中抽取手續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同受其有償委任,負責處理系爭事務(即包含放貸、陪同勘估擔保品)事務等情,足堪採信。

⑶ 被告陳秋同雖辯稱:依民間習慣代書介紹借貸之佣金均係借

款人支付,本件伊亦係向黃景辰收取佣金70,000元,可知伊係受黃景辰委任,而非受原告委任云云(院一卷第322 頁)。然被告陳秋同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等情,已如上述,是不論被告陳秋同介紹系爭100 年借款之佣金係向何人收取,均不影響其受原告有償委任系爭事務之認定。況介紹系爭100 年借款之佣金70,000元究竟係由原告抑或黃景辰支付,原告與被告陳秋同各執一詞,而黃景辰因系爭刑事案件遭通緝(院二卷第129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院一卷第

202 頁),則被告陳秋同抗辯仲介費70,000元係由黃景辰支付云云,為其單方之詞,尚不足採。

⑷ 從而,被告陳秋同於100 年4 月間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洵堪認定。

⒉ 關於被告郭瑞宛有無受原告委任部分:

⑴ 原告主張被告郭瑞宛於100 年4 月間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

,主要係以其是看到上安代書事務所之招牌、名片,以及登記負責人為地政士即被告郭瑞宛,且被告郭瑞宛屢在該事務所內處理事務且稱被告陳秋同為代書,伊因此相信該事務所之專業而委任該事務所,被告郭瑞宛既為該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自受其委任云云為其主要論據(院一卷第98、216 、

248 、259 、260 頁)。惟被告郭瑞宛否認之,並辯稱:伊僅係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在該處工作,該事務所之業務均由被告陳秋同處理,伊未受原告委任等語(院一卷第96頁)。經查:

①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與被告(即黃景辰

)何關係?】就是陳秋同介紹的,我想買地。我是99年9 月

7 日看地那天才認識黃景辰,是陳秋同介紹的。」、「(你認識陳秋同多久?)去年(即99年)認識的,但我知道他們事務所二十幾年了,他是老代書,我去查也是這樣,所以我相信他的專業」、『(99年9 月7 日勘查系爭土地情形?)是代書陳秋同帶我去的,被告(即黃景辰)住在高樹鄉、那個土地附近,被告自己去的。到了現場,陳秋同就跟我說:「是這一塊」。被告也跟我說:「是這一塊」』、「(為何99年9 月7 日勘查,100 年4 月12日才借款?)我當時九月份有借他(即黃景辰)一次,是借他一百萬,後來我急用,陳秋同有叫別人借給他,還我一百萬。是後來再借時,我才設定的。是後來我要種沈香樹跟檀香樹,我需要地,之前我看的他那塊地蠻適合的,我是想要跟他承租。他說他在高樹鄉有其他地要賣,而且簽合約了,一個月之後會收到錢,所以我只借他一個月」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知原告於99年間即認識被告陳秋同,知悉被告陳秋同以代書為業數十餘年,深信被告陳秋同之專業,並因被告陳秋同之介紹而認識黃景辰,繼而於99年9 月間、100 年4 月間出借系爭99年、100 年借款予黃景辰,復基於對被告陳秋同之信任而委任被告陳秋同處理系爭事務,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因上安代書事務所之招牌、名片,深信該事務所之專業,而將系爭事務委託該事務所處理云云,已難採信。

② 又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郭瑞宛,此固有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院一卷第46頁),然被告郭瑞宛僅為該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其於91年10月15日與被告陳秋同離婚後,即由被告陳秋同單獨經營該事務所,而原告出借系爭100 年借款時,被告郭瑞宛係在中信房屋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郭瑞宛於本院中陳述在卷(院一卷第96頁),並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上安代書事務所員工魏玉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安代書事務所工作約10年,事務所老闆是被告陳秋同,薪水也是被告陳秋同發的,被告郭瑞宛很少到事務所來,工作上也很少有與事務所配合的,她只是借代書執照給事務所而已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13、1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郭瑞宛名片,其上名稱係記載「中信房屋澄清加盟店郭瑞宛」(院一卷第6 頁),而非上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堪認被告郭瑞宛抗辯其僅係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該事務所之業務均由被告陳秋同負責,其並無在該處工作等語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郭瑞宛屢在上安代書事務所工作、與被告陳秋同在該事務所共同接受其委任系爭事務云云(院一卷第260 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⑵ 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葉礎旭與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9 日簽

立之「購買意願書」(院一卷第7 頁)、100 年7 月9 日葉礎旭與兩造之錄音譯文(院一卷第240 頁),主張被告郭瑞宛確有於100 年4 月間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云云(院一卷第214 、215 、260 頁)。然查,原告出借系爭100 年借款後,因黃景辰未如期還款,原告乃介紹訴外人葉礎旭購買系爭1308土地,並引薦葉礎旭委任被告2 人仲介向黃景辰購買系爭1308土地等事務,葉礎旭乃與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9日簽立內容為「買方葉礎旭願購買左列土地一筆,以每分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中信澄清店及代書陳秋同出面協調地主,若地主願意上述的出售條件達成買賣,願支付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伍萬元正給予中信房屋級代書陳秋同。買方葉礎旭、受委託人郭瑞宛、陳秋同」之「購買意願書」,被告2 人因此陪同葉礎旭至黃景辰錯指之系爭1080土地察看,嗣葉礎旭因故不願購買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葉礎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17 至321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自陳:黃景辰不還錢,伊友人葉礎旭要買地,被告2 人就帶葉礎旭、伊去看地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簽立之「購買意願書」,乃係葉礎旭委任被告2 人仲介系爭1308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此與原告有無委任被告郭瑞宛處理系爭事務,顯然無關,原告執他人之契約內容主張被告郭瑞宛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100 年7 月9 日葉礎旭與兩造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多係被告2 人向葉礎旭介紹系爭1308土地之現況,並無提及被告郭瑞宛受原告委任乙事,且被告郭瑞宛亦否認該錄音譯文日期之正確性,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真正,其徒憑該譯文內容主張被告郭瑞宛受其委任云云,要不足採。

⑶ 再地政士法係針對地政士職業之事項所為之規定,若有違反

則地政士將受有相關之行政處罰,然此與地政士有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判斷,毫無關連,原告援引地政士法第9 、

12、27、42、49、50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郭瑞宛為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適用上開規定,因而受其委任云云(院一卷第261 頁),顯屬無理,自不足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00 年間有委任被告郭瑞宛處理系爭事務。

㈡、若被告2 人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則其等未察覺陪同原告勘估之借款擔保品,並非債務人黃景辰所有之系爭1308土地,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同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秋同於處理系爭事務範圍內,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郭瑞宛因其未受原告委任,自毋庸對原告負受任人之責。

⒉ 次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告陳秋同於100 年月間受原告有償委任陪同勘估借款之擔保品即土地,則標的之正確性自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陳秋同自應於原告勘估土地前確認標的之正確性,以利原告可就土地之現況正確評估俾以決定是否放貸。然被告陳秋同於100 年4 月間陪同原告勘估黃景辰提供之擔保品時,未能發現黃景辰錯誤指地之情,致原告將他人所有之系爭1080土地誤認為黃景辰所有之系爭1308土地,被告陳秋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陳秋同雖辯稱當時是黃景辰故意指錯地,其根本沒有辦法發現標的錯誤情形云云(院一卷第97、249頁)。然依本院調閱之系爭1308土地、1080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院一卷第109 、115 、116 頁,院二卷第119 頁),系爭1308土地面積為6,697 平方公尺,長寬相近,狀似正方形,而系爭1080土地面積4,750 平方公尺,長寬不一,狀似長方形,可知該2 筆土地面積、形狀明顯不同,佐以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郭瑞宛於本院中陳稱:伊只有看過黃景辰錯指的系爭1080土地1 次,時點大約是100 年

5 月間,當時伊也以為去看的土地是系爭1308土地,但因為現場地形與系爭1308土地地籍圖的樣貌不符,伊還問黃景辰是不是有拿錯地籍圖,黃景辰回答沒有等語(院一卷第96、

97、247 頁),可知具有地政士專業知識之被告郭瑞宛於初次看地時,僅憑地籍圖即可發現黃景辰疑有誤指土地之情,又被告陳秋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以代書為業(偵卷第19頁),又其經營之上安代書事務所至少有10餘年,此有證人魏玉環於本院中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其承辦案件之經驗,僅稍加注意即可查知黃景辰誤指土地之情,卻疏未注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是其辯稱係黃景辰誤指擔保品、其無法查知云云,並無可取。

⒊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同未盡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確認擔保品之正確性,致原告錯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已如前述。然原告出借系爭100 年借款予黃景辰後,葉礎旭有意購買系爭1308土地而至現場察看,其察看之土地仍為黃景辰錯指之系爭1080土地,業如前述,又系爭1080土地之現況,依證人葉礎旭於本院中證稱:伊去看的那塊土地對面有挖10米深的洞,下面丟有很多工業廢棄物,因此伊認為土地應該受有污染,所以就不買了等語(院一卷第319 、320 頁),可知系爭1080土地周遭,有明顯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縱然被告陳秋同未盡其注意義務查知黃景辰錯指標的之情,然以原告自承為記帳士之職業(院二卷第14

8 頁)、先前有出借系爭99年借款予黃景辰並設定系爭99年抵押權之經驗,以及其以書狀陳稱尚有其他短期放貸之案件,都是設定一胎(即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求足額擔保等語(院二卷第153 頁),可知原告多有放貸金錢賺取利息之經驗,甚於本件中以借款予黃景辰之方式賺取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本件原告按月向黃景辰收取月息

3 分,即為年息36%,其抽取月息2.5 分,即年息30%),堪認原告對於金錢借貸、勘估擔保品之事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若其勘查系爭1080土地時有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上情,且為恐周遭環境影響系爭1080土地之價值,進而調查、求證,並應能於過程中發覺勘估標的錯誤之情,然其卻未予注意,此種不作為與被告陳秋同未予發現黃景辰錯指擔保品之情,均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並考量被告陳秋同自陳:原告出借系爭100 年借款後,伊每月會代原告向黃景辰收取利息3 %,並從中抽取0.5 %之手續費等情(院二卷第144 頁),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秋同則需負40%之責任。

㈢、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⒈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同於100 年4 月間受原告委任陪同勘估黃景辰提供之借款擔保品,然其對擔保品標的是否正確之交易上重大事項,未予查證,致原告誤認他人所有之系爭1080土地為黃景辰提供之系爭1308土地,被告陳秋同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徵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郭瑞宛部分,因未受原告委任,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瑞宛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

①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乃優先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

值,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行使換價權,將標的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債務,故擔保物權之擔保作用及價值,即繫諸於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又抵押權乃係於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受清償時,始得將抵押物予以換價受償,而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會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致有所增減,故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始能確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陳秋同之疏失而錯看抵押擔保品,誤認系爭1080土地為黃景辰提供作為擔保品之系爭1308土地,適黃景辰又未依約清償債務,致原告於其屆期債權未獲償之情況下,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因錯看抵押擔保品所受之損害,應為擔保品即系爭1308、1080土地交換價值之差價,而系爭1308、1080土地之交換價值確定時點應為實施抵押權時。又系爭1308土地因黃景辰因積欠稅捐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行政執行署並於102 年3 月間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許智欽就系爭1308土地鑑價,經鑑價為2,009,

100 元,行政執行署並依該價格酌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100,

000 元,此據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1308、1080土地交換價值之確定時點應為102 年3 月間,而該時點2 筆土地之差價,始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 又系爭1308土地於102 年3 月間實施抵押權時之鑑定價值為

2,009,100 元,已如前述,而系爭1080土地於同一時點之鑑定價值為2,517,500 元,此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憑(院二卷第102 頁),是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落差508,400 元(計算式:2,517,500 元-2,009,100 元=508,400 元)即為原告因錯估擔保品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60%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秋同就上開損害僅需負40%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秋同賠償之金額應為203,360 元(計算式:508,400 ×40%=203,36

0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 原告雖主張系爭1080土地於104 年2 月之鑑定價值2,802,50

0 元,與系爭1308土地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價格1,380,

000 元之價差,始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院二卷第76頁)。然原告因錯估抵押擔品價值所受損害之確定時點應為系爭1308土地之定拍時點即102 年3 月,已如前述,是其援引系爭1080土地於104 年2 月之鑑定價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即有錯誤;再系爭1308土地以1,380,000 元拍定,乃係因無人應買,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減價酌定拍賣底價所致,此乃抵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不可避免之交易風險,蓋因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是否熱絡搶手,並非固定,債權人放貸時本應自行評估承擔擔保品無法足額擔保債權受償之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1308土地之價值應以拍定價1,380,000 元計算,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秋同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被告郭瑞宛則未受原告委任,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同賠償203,360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送達回證見院一卷第3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陳秋同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秋同既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