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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張伊璻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李雅芬即 被 告 葉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