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蔡榮宗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張純義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張永昌律師陳煜昇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就銷售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公益電腦彩券經營事宜簽訂合約書,雙方合作共同經營彩券業務,由被告擔任投注站負責人,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及銷售事宜(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即積極籌備經營事宜,並向第三人蔣士偉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作為將來經營銷售公益電腦彩券之店面使用,經被告認可並簽訂租約。詎料被告於102 年9月初片面無端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合約,顯有違反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依兩造間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違約將補償原告一切損失,基此規定,被告若堅持終止合約,不履行本件合約,自屬違約而應補償原告一切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因被告終止或解除合約所造成原告無法營業之預期利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528 萬元,並自102 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2項及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形式上應屬無效,實際上根本無法履行,若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無疑是要求被告為違法行為,於法不符。本件原告明知將來系爭合約會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有無法履行之風險,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兩造間違法之約定,被告並無履行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經營合約書有效,依雙方間經營公益彩券合約最後1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10萬元。但簽約當時原告僅給付2 萬元,經被告以電話催詢原告履約,未獲應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持2 萬元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彩券行內,當場退還予原告,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經營合約因原告未先履行對待給付之履約責任,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效力消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又依照合約原告每月僅支付12,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仍必須支付簽約後10年之獲利,顯失公平,況且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7條第7款規定違法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經查獲者,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故兩造簽約後,若經主管機關查獲,合約即無從履行,遑論未來10年之獲利。再則,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預期之利益,應限於法律上合法之利益,兩造所簽署之經營合約依前開說明已非合法。原告有經營投注站之經驗,對於如何取得經銷證及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等規定熟稔,而被告係第一次抽中經銷權,對於前開法令並不熟悉,係經主管機關人員告知後知悉兩造間契約違反法令。被告於契約履行前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15日就銷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經營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有交付原告2 萬元,被告跟原告表示兩造不再合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有效,被告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系爭契約如有效成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賠償原告10年可得獲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有效,被告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⒈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
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是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879 號、74年臺上
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方能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其主要理由乃在貫徹法秩序的無矛盾性,至其判斷標準,應綜合禁止規定之法規意旨。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經營合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僅為投注站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上投注站之經營,電腦彩券之販售等乃原告所負責,被告並無參予投注站之經營,違反第四屆公益電腦彩券管理辦法等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受委託發行公益彩券之中國信託公司所訂定之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非民法第7 條規定之強行法規,且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經銷商如有將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者,經發現並查證屬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機處分或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有該行
103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第111 頁),從而被告縱有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2 項及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亦僅係依第四屆公益電腦彩券遴選及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機處分或取消該經銷商資格及終止合約之處分,可見上述之禁止規定,並非絕對不得違反。審酌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所導致之結果,自應將上開辦法解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合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誠信與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違反第四屆公益電腦彩券遴選及管理辦法第58點規定,而無法履行,契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2 年9 月2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黃受好、周廟勇於本院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有於102 年9 月24日在原告經營彩券處所看到被告,沒有親聞被告拿錢給原告或聽到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經合意解除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為找具有經營公益電腦彩券資格者合作,
於簽約時應依行情價給付10萬元,應於簽約同時一次給付被告,且按其性質,若非同時履行給付義務,客觀上即失約束相對人配合之意願,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是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性質,兩造約定之簽約押金10萬元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縱認兩造間約定之性質係簽約押金,應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僅給付2 萬元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仍須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先經定期催告履行之步驟,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如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可,金額若干?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58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伊是第一次抽到經銷證,而且公益電腦彩券經營市場中有很多如兩造合作經營的違法情形,所以原告主動找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查覺系爭合約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規定是不能履行,因而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經查,原告找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乃被告拿他人之契約為範本,兩造並未談及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到原告不具有經營資格,要如何處理,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故解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中國信託銀行的關係而導致雙方無法合作則此合約無條件解約」之內容,當以契約文字之記載,並佐以中國信託銀行訂定之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經濟目的,應非欲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被取消經銷商資格等情,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第10條所附解除條件,即應解釋為因違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制定之管理要點,已成就且屬既成之事實,因而條件之成就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確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為無效。又原告雖主張在公益彩券市場中,有相當高比率均係採此合資方式經營,應俟中國信託公司主動加以查緝,並已取消經銷商資格,方有本件經營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惟因債之性質乃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相對性,從而公益電腦彩券市場上其他人如何經營或如何與他人約定合作經營,自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效力如何無涉。且如前述,兩造訂約之經濟目的,應非欲為違反上開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而致被告被取消經營資格。且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又未討論確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內容係中國信託銀行主動查緝後取消被告之經銷權時始有適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