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未由召集權人以公告方式召集。詳言之,系爭大樓住戶固於102 年8 月29日推舉訴外人即住戶邱垂卿為召集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推舉須公告10日始生效力,然系爭臨時會係102 年8 月29日公告開會通知,斯時,邱垂卿尚不具召集權人之資格,該公告顯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為,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再者,系爭臨時會中係採複選法之方式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亦違反95年3月29日規約第7 條第3 項「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承此,原告自得於系爭臨時會後3 個月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與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會有關規約更動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決議內容詳附表1 ),並聲明:系爭臨時會有關規約更動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中有關管理委員會選舉係採無記名複選法之方式投票,符合101 年7 月8 日規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提出95年3 月29日規約已係舊規約,其依據舊規約主張委員會選舉之決議方法違法,自不足採。況經系爭臨時會選出之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均已於103 年3 月31日屆滿,原告無止盡之提告,僅係對司法資源及系爭大樓造成傷害。另系爭臨時會原告全程出席,惟會中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行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3 屆主委,於100 年4 月20日卸任。
2.系爭大樓於102 年9 月8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會中修正系爭大樓規約第7 條第1 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並依此修正後規約選出
102 年度第6 屆管委會委員。原告於系爭臨時會後3 個月內(即102 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3.系爭臨時會係經1/5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1/5 以上,於102 年8 月29日以書面推選邱垂卿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並同時公告臨時會之議題為:「規約第
7 條第1 項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改成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可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三親等內之親人為候選人。若決議通過,將依此通過之新規約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即102 年度第6 屆管理委員)」。
4.系爭臨時會依101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以無記名複數之方式選舉102 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
5.原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㈡本件爭點如下:
1.管理委員係採無記名複數之方法選舉有無違反規約約定?又系爭臨時會是否經合法召集?
2.原告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有關附表1之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按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以形成之訴而言,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須原告有依判決形成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上之利益始足當之。經查:
1.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被告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不合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認定由第
5 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王瓊香於102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
1 日及同年4 月23日召開之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作成選舉第6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因之亦不合法,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卷第58頁~第59頁)。被告乃於102 年
9 月8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重新選舉第6 屆管理委員,先予敘明。
2.又系爭臨時會重新選出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固於103 年3月31日屆滿,惟原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本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之形成權。且縱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滿,惟系爭臨時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效力仍有效存在,而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撤銷,關涉該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召集之會議及所為之管理行為是否具法定正當權源,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訴訟上有保護之必要。
㈡管理委員以無記名複數之方法選舉有無違反系爭大樓規約之
約定?
1.原告以系爭臨時會中有關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決議係採複選法之方式投票,違反95年3 月29日規約第7 條第3 項「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95年
3 月29日規約有關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業經系爭大樓於101 年7 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委員選舉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採用無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複數或其他」等語置辯。經查,101 年7 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將系爭大樓規約第7 條第3 項「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修正為「無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複數或其他」,此有101 年7 月8 日修訂之規約1 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05 頁背面)。惟101 年7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訴外人即第5 屆管理委員王瓊香所召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瓊香當選為第5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故由王瓊香所召開101 年7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無效情形,致影響該次規約有關管理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複數或其他」修訂之效力,即容非無疑。
2.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如此,始亦得藉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異議及指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對會議進行之合法性為及時之督促與導正。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臨時會中有如附表2所示之發言,當場對系爭臨時會誤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管理委員,有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情形表示異議。惟觀其附表2編號1 所為之發言,僅空泛表示「今天用的還是不合法」、「整個有牽涉到不合法」、「我還是會告到底」,難逕認所指之不合法究否與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關,自不得據此謂已依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表示異議。而依其同表編號2 之發言,至多僅得認與臨時會之召集公告有關,其該次發言隻字未提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甚或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遑論已當場對臨時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由此,原告雖有出席系爭臨時會,卻未對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事後始以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有關第
6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悖,自不得准許。
㈢系爭臨時會是否經合法召集?
1.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上開推選之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系爭臨時會之召開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連署推選邱垂卿為召集權人,並於
102 年8 月29日張貼「重選會議連署公告」(下稱系爭連署公告)將書面推選之結果及系爭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公告存卷可佐(見卷第7 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規定,邱垂卿受推選為召集權人須經公告10日後即
102 年9 月8 日始生效力,原告因此質疑系爭臨時會於102年8 月29日之開會公告,並非召集權人所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通知或公告,無非係給予區分所有權人充分知悉及參與社區事務之機會,然觀之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即「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修正」暨「102 年度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均業經載明於系爭連署公告,有臨時會會議記錄、系爭連署公告存卷可參(見卷第11頁、第7 頁),堪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內容與公告完全相符,由此,系爭連署公告既已足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臨時會將議決之事項,可認已達公告之目的而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故該公告縱非由召集權人所為,應認瑕疵亦屬輕微,不得逕予撤銷之,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僅以系爭連署公告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為,即指為召集程序違法並訴請撤銷決議,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有關規約更動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1 │├────────────────┬─────────────────────┬──────────┤│ 項目 │ 內容 │ 參考資料 │├────────────────┼─────────────────────┼──────────┤│系爭臨時會有關規約更動之決議 │規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 │、財務委員之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見卷第11頁) ││ │更改為:只要所有權人同意,被選上之所有權人│ ││ │無法擔任,若其配偶、子女或父母能擔任,則直│ ││ │接視為當選人為該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 │,即日生效。 │ │├────────────────┼─────────────────────┼──────────┤│系爭臨時會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以複選投票方式選舉王惠珍、吳友竹、何崇加、│1.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 │王瓊香、蘇莉莉為102 年度第6 屆管理委員。 │ (見卷第11頁) ││ │ │2.系爭臨時會公告 ││ │ │ (見卷第12頁) │└────────────────┴─────────────────────┴──────────┘┌─────────────────────────────────────────────────┐│附表2: │├────┬───────┬────────────────────────────────────┤│ 編號 │ 發言時間 │ 發言內容 ││ │(光碟時間) │ │├────┼───────┼────────────────────────────────────┤│ 1. │ 13:38 │ 劉明義:「因為我說實在的,如果說今天用的是不、還是不合法,整個有還是牽││ │ │ 涉到不合法,我還是會告到底,所以我跟你講... 」 │├────┼───────┼────────────────────────────────────┤│ 2. │ 17:35 │ 劉明義:「邱先生,我不好意思,因為我感覺,你們這次開會、要選舉、要怎樣││ │ │ ,要做什麼事情,為什麼事先都沒有把這些住戶找來商量,大家研究要怎麼處理││ │ │ , 我感覺好像都是在黑箱作業,你們現在要怎麼做,共嘎緊勒」、「你們都只有││ │ │ 針對那個... 前十天公告,有時都惦惦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