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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米慶華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群惠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堇杼(原名:張麗卿)

蕭一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魯印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

1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8年4 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卷第54頁)。是被告本應由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訴外人張堇杼、蕭一屏、魯印重、原告、潘志陽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無從在訴訟中又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股東潘志陽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屬實,是本件應以被告之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股東張堇杼、蕭一屏、魯印重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載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始知原告被列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從不知被告之存在,亦未曾出資,與被告間不存在股東關係,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並因而被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應依公司法規定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被告係於82年1 月間,由訴外人吳雅惠、黃國榮、蔡

亮光、黃德勝、柯敦仁發起設立,每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司登記卷第24頁背面、第25至26頁背面、第29頁),其後,被告於83年1 月29日陳報83年1 月28日股東同意書,載明吳雅惠之出資額40萬元,由訴外人高麗春承受(公司登記卷第38頁),再於85年5 月28日陳報增資,其中高麗春、蔡亮光之出資額均增為100 萬元(公司登記卷第25、53頁),復於87年1 月20日,陳報87年1 月16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蔡亮光之100 萬元出資額,其中50萬元讓與訴外人張堇杼,50萬元讓與訴外人廖文祥,以及高麗春之出資額100萬元,讓與其中50萬元與廖文祥(公司登記卷第69、73頁),又於87年6 月26日陳報87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載明由原告承受廖文祥之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並均完成發起設立、增資變更章程、變更股東名義之登記,原告因而列為被告之股東等情(公司登記卷第94、107 頁),業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足見原告於公司登記卷內,係顯示其承受廖文祥之出資額,而廖文祥則承受蔡亮光與高麗春之出資額。

㈢然本院對照證人蔡亮光證稱:伊沒有對被告出資,沒有擔任

被告之股東,公司登記卷第25頁之身分證上不是伊本人照片,第24頁上「蔡亮光」之簽名亦非伊之簽名,也沒有存入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伊不可能為被告之發起人,亦不認識廖文祥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3 、174 、175 頁),已難認蔡亮光確為被告之發起人,亦難認定蔡亮光有讓與其出資額予廖文祥、張堇杼之事實。再對照證人廖文祥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這家公司,也沒有對被告出資,伊也不認識蔡亮光、高麗春、原告,伊根本不知有轉讓出資額給原告之情事,實際上亦無轉讓出資額給原告,公司登記卷第94頁之印章,亦非伊所用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 頁),亦難認廖文祥有公司登記卷所示之承受蔡亮光、高麗春之出資,以及轉讓其出資於原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證,並對照公司登記卷內所示之登記情形,蔡亮光、廖文祥及原告均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應堪認定,不僅難認原告有如公司登記卷內所示之受讓出資之情形,公司登記卷內關於原告所受讓之出資額,亦無從回溯確認自公司發起設立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