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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曾恳瑞

許君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顏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相約至台中跨年,因夜深而借宿旅館,經被告即原告曾恳瑞配偶於翌日8 時許協同徵信社人員及大坑派出所警員到場,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商談和解。期間被告透過在場不知名之男子表示原告曾恳瑞、許君萍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0萬元,以交換其手中握有原告之不雅照片及光碟,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其準備之4 紙本票上分別填寫30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之金額,並在被告當場繕打之2 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後離去。然而,被告明知並無其所稱之照片及光碟,仍以散佈該等偷拍照片及光碟為由,使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各為給付90萬元及70萬元之約定,且當時警方亦查無任何妨害家庭事證,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顯失公平。又被告已分別持上開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撤銷或減輕系爭和解書關於和解金之約定,及撤銷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曾恳瑞並聲明:㈠系爭和解書關於原告曾恳瑞應給付被告9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30萬元。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曾恳瑞,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票據號碼各為345684及345685,金額各為3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曾恳瑞。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8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許君萍則聲明:㈠系爭和解書關於原告許君萍應給付被告7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20萬元。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許君萍,發票日期為103 年1月2 日,票據號碼各為345682及345683,金額各為4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許君萍。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8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自願簽立,且係於警局為之,被告並無以偷拍照片或光碟要脅,亦無要求不合理之賠償。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和解書有撤銷或減輕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

㈡原告曾恳瑞、許君萍確實分別開立計9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4條第1 項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2.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曾恳瑞、許君萍分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各賠償被告90萬元、7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惟據證人即員警許國隆證稱:伊負責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之處理,當天伊有至汽車旅館現場,除兩造外,尚有3 、4 人在場,都是被告那邊的人。伊印象中被告與原告曾恳瑞好像有口角,其他在場之人好像也有

1 、2 人講幾句話,但並無包圍原告或一起指責原告之情形。原告係由伊及同仁帶回警局,被告等人係自行前往。兩造在警局內從上午8 、9 時許開始談和解,直到伊上午11時許下班時都還在談等語(訴字卷第81至83頁),及證人葉玟岑律師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在警局洽談和解時,共有兩造、被告友人及伊共5 人在場。當時係在警局的偵訊室談,但雙方各自不時有分開商量與進出偵訊室之情形,大約談了3 個小時以上。伊確實有告知原告如果金額談不妥,就先讓被告提告,以利警方蒐證,之後再繼續談,可隨時撤告,但在場之人並未有提及照片或光碟之事。原告即表示當天可和解,但兩造談好和解條件後,原告又反悔,所以又花了1 個多小時改條件。過程中原告有打電話,但伊不知對象為何人等語(訴字卷第86至88頁),可見原告洽談和解之過程,不僅全程係在警局內為之,且未有遭受眾人包圍、指責或施壓,時間更長達3 小時以上,是原告應非於倉促或無助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

3.再者,原告縱使不熟悉法律,惟被告並未干涉原告進出偵訊室或與外界聯絡,亦未拒絕原告2 人獨自商量,討論地點亦選擇在警局內,則原告當時實有充分之機會得就近向警員或另行聯絡律師諮詢。又原告若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則被告透過起訴或告訴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另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不僅給予原告非短之時間考慮是否接受其和解條件,甚至還同意原告更改條件,益徵被告並無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末按兩造最終之和解條件,即原告曾恳瑞、許君萍分別給付被告90萬元、70萬元,並採取分期方式,依當時情形亦未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或減輕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舉證並不足夠,而無可採。

㈡民法第92條第1 項部分: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在場不知名之友人向原告佯稱有偷拍照片及光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據證人葉玟岑律師前開之證述,可知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有偷拍照片及光碟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原告雖另稱被告友人係在被告及證人葉玟岑律師不在場時,單獨對原告詐欺,惟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法律規定,詐欺若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原告同樣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友人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⒊再者,原告始終否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則其等應無擔心被

告有所謂偷拍照片或光碟之理,亦不至於相信被告有該等物品而遭詐欺,是其等主張實有所矛盾。又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中,若確實有提及照片或光碟之事,則理應會將該等物品之處理列入和解之內容,但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完全未提及有照片或光碟之事,益加難認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遭詐欺方簽署系爭和解書,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從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或減輕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額,亦無法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以該等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及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本票、撤銷或減輕系爭和解書關於和解金之約定,及撤銷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