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黃董秀貞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洪儀婧律師單文程律師複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黃董樟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明騫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與黃明騫之5 名子女(即訴外人黃湖傳、黃雪香、黃淑惠、黃舜生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黃明騫生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數筆,於黃明騫過世後即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黃明騫於102 年5 月10日即已失智失能,無辨別事理能力,屬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若非如此,亦應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契約。詎被告竟就黃明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先偽造與黃明騫間於103 年1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黃明騫過世後之同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惟此純為被告所偽造,縱非偽造,因黃明騫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黃明騫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共有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767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對黃明騫家暴,經黃明騫前往許桂庭外科急診後於同年月6 日報警家暴,黃明騫尚能於102 年9 月4 日親自前往陽信銀行終止委託代繳水電、電話費之扣繳,102 年12月2 日在系爭房地親自主持慶典儀式全程參與廟會活動,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黃明騫除向高雄榮總拿取糖尿病藥,固定向高雄醫學院、奇美醫院就醫,但皆無看診神經科或經診斷罹患失智失能,且於103 年1 月15日就醫亦未診斷其有何失智失能之情,原告所提僅係門診一次即予出具之診斷書,顯見輕率不實。再者,系爭房地係黃明騫獻身宗教供奉神明設立神壇之所在,黃明騫指定伊為其宗教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與伊,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作為過戶之用。且為考量節省稅金,黃明騫與伊於
103 年1 月1 日以買賣契約(實則為贈與)辦理,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34條、契稅條例第16條等規定於103 年1 月29日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再經伊於10
3 年2 月18日繳清贈與稅,始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是系爭房地為黃明騫生前處分,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報過戶稅金進行過戶,非屬遺產,原告不能僅憑黃明騫於103 年2 月3 日死亡,即遽認系爭房地為遺產。黃明騫已依法進行提出申報稅金過戶手續,不因嗣後往生而中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可佐,伊取得系爭房地乃經土地法第43條合法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明騫所有,由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黃明騫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偽造文書所為?㈡黃明騫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時是否無意思能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偽造文書所為?
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上黃明騫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本院雄調卷第22-23 、25-26 、29-30 、33頁),堪信其上黃明騫印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上揭物權行為均僅有黃明騫之印文,全無黃明騫之簽名,顯與常情不符,且黃明騫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可見此為被告所偽造。惟查,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法律並無規定必須簽名始成立或生效,自無從僅以文書僅有印文而無簽名而推認文書上之印文係偽造。至於黃明騫當時有無意思能力與文書是否偽造無關,亦即意思能力係為法律上行為之能力,並非為自然行為或事實行為之能力,黃明騫當時縱無意思能力,亦有可能親為用印或使被告為用印之行為,僅係該行為於法律上是否有效之問題,故難以黃明騫是否有意思能力為推認印文係偽造之依據。則原告對系爭物權行為之契約上印文為偽造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舉證,至於文書上僅有印文而無簽名以及黃明騫當時是否無意思能力等情,均與印文是否被告偽造無必然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物權行為相關契約之印文為偽造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之效力。
㈡黃明騫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時是否無意思能力?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黃明騫於103 年時已80歲,為成年人,且未曾由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明騫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得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判斷。原告主張黃明騫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黃明騫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固據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黃明騫之病歷資料等件為憑,惟查,本院以榮總診斷證明書向榮總函詢:依病患黃明騫當時之病情,黃明騫有無為法律行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之能力?亦即,病情是否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雖據榮總函覆:黃明騫於102 年2 月8 日門診時,當時因記憶力減退及無法自我照護就醫,102 年3 月28日腦部斷層診斷為兩側中風及退化性腦病變,臨床診斷為血管及退化性失智症,有此疾病對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能力,應依病情來『推測』無以上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然因上揭函文關於推測乙語容有爭議,本院再以:旨揭來函所述「推測」係就一般醫理上情況為描述抑或就本件黃明騫個案具體狀況所為判斷?本件依照個案病情,個案當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抑或個案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又個案當時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病情,此一病情係臨時性,抑或為持續性且完全不可能恢復治療者等情向榮總為函詢,經榮總函覆:原主治醫師已退休,根據病歷實無法回覆所述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0 、200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榮總診斷證明書、函文而推認黃明騫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黃明騫於103年1 月4 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時之入院護理評估關於意識型態雖記載:E -4、V-4、M-6 ,其中E-4 表示睜眼反應為主動睜開眼睛;V-4表示說話反應為說話可應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運動反應為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然而黃明騫同年月17日於奇美醫院就診時之入院護理評估關於意識型態則記載:E-4 、V-5 、M-6 ,其中V-5 表示說話反應為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本院卷第44頁),自上揭病歷資料,可見黃明騫雖偶有意識不佳之狀態,但尚難認黃明騫係長時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是本院亦難據上揭病歷資料而推認黃明騫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此外,本院另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及奇美醫院函詢黃明騫之精神狀況,經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黃明騫於102 年間主要係於泌尿科、放射腫瘤科就診,於103 年1 月21日急診就診時,昏迷指數為E2V1M5,意識程度應無法自我表達之能力,103 年1 月21日至26日於泌尿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26日轉至家庭醫學科(安寧病房)住院,至103 年2 月
3 日因病危出院,於家庭醫學科住院期間意識狀態嗜睡臥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奇美醫院函覆:只針對氣管炎、尿道炎住院,無法判斷意識能力,是依照上揭函覆,除103 年1 月21日當日黃明騫應係無意識之狀況外,亦難斷言黃明騫其餘時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⒊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黃明騫雖於103 年2 月3 日過世,但如被告如提出與法相符之文件,仍得辦理登記。查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5 月13日、103 年9 月9 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145 頁),是本件不因黃明騫死亡後被告始單獨辦理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而有不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黃明騫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上揭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但黃明騫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且原告對於黃明騫為法律行為時係無意思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情,故其據此主張撤銷業經合法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難認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黃明騫合法移轉登記與伊,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767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
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