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吳芝穎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被 告 張孟潔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413 號投標,拍定原屬訴外人林○○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之義務,並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賠償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承租系爭建物迄今,基於買賣不破租約,伊就系爭建物本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屋主本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伊,事後因系爭建物漏水,改以每月4,000 元出租,伊已表明願繼續付租金,係原告不同意,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金,亦非有理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1413 號投標,拍定原屬林○○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㈢被告以每月5,000 元向林○○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4 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是否有理由?㈡承上,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被告與林○○間,已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已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援引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占用系爭建物之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