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陳永輝被 告 張晉文輔 佐 人 陳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世運主場館旁編號「101 度養工處014305」之路燈前方時,本應注意其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及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詎其為走捷徑到復興新村,竟貪圖一時方便,欲逆向行駛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前往,而貿然駛入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外側及內側快車道,並跨越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再騎至同向之慢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迎面直行而來,閃避不及,乃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86元、看診車資1,200 元(單次150 元,共來回
8 次)、機車修理費2,940 元(車主魏汶雄業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因系爭傷害1 年6 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薪資1,200 元,共計648,000 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35,87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11986 +1200+2940+648000+235874=9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紅燈時通過馬路,並非逆向行駛,原告當時車行速度過快才撞擊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伊並無過失。而原告提出仁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部斷裂傷,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有1,2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而有1 年6 月無法工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世運主場館旁編號「101 度養工處014305」之路燈前方時,駛入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外側及內側快車道,後駛入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再騎至同向之慢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迎面直行而來,原告所騎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事故受領任何保險金或補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⒈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腳踏
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世運主場館旁編號「101 度養工處014305」之路燈前方時,因計畫走捷徑方式前往復興新村,而駛入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外側及內側快車道,並跨越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軍校路由南往北之內側、外側快車道,再騎至軍校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內,乃與沿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迎面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路段中央乃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可知該路段全程禁止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乃屬禁止穿越地段,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陳天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摩托車倒地位置,與在其南方距離最近之紅綠燈約間隔100 公尺以上等語(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第92頁,下稱交簡上卷),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軍校路上距南方最近的紅綠燈至少100 公尺以上之處,並非恰巧發生在路口,則縱當時距離被告100 公尺以上之路口燈號呈現紅燈禁止左右車輛通行之狀態,被告在該處穿越馬路,仍已違反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僅係紅燈過馬路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詎竟為走捷徑前往復興新村計畫逆向行駛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而駛入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外側及內側快車道,並跨越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快車道,再騎至同向之慢車道內,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之咎至明,被告並因此遭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而判刑確定在案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
本來騎在快車道,其突然由汽機車共用車道向左行駛,逆向插入伊與前方機車中間,伊反應不及就擦撞到其之腳踏車前車輪旁邊等語(交簡上警卷第6 、7 頁),可知原告在被告之腳踏車駛入軍校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前,即已見到被告之腳踏車有逆向行駛於軍校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情;復酌以被告係年逾90歲高齡之人(交簡上卷第19頁),且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衡諸常情,囿於被告之年紀及體力,其所騎腳踏車之車速應較為緩慢,原告在已見到被告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並往慢車道方向駛近時,應有充裕時間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未適時煞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原告指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另指稱原告車速過快,或有超速之嫌,惟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交簡上警卷第23頁),原告供稱其當時行駛速度約30至40公里左右(同上卷第7 頁),並未超逾規定之速度限制,除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告當時有超速行駛情事,則被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⒊從而,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違規侵入快車道及在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程度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擔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受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1,9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14、3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門、急診及二次住院共計自費支出11,226元(門急診1,663 元、住院9,563 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高雄總醫院)103 年7 月3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另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傷口應定期換藥,原告係因右上臂之傷口縫合後換藥之需而至仁雄診所換藥三次,共支出300 元醫藥費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仁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仁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1,526元(11226 +300 =11526 ),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5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2.車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傷後就診支出看診車資1,200 元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支出憑證單據以實其說,而目前計程車司機因應客戶要求提供車資單據,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支出憑單,以供查核,被告並否認原告有支出此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損失1,200元云云,自嫌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1 年6 月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日薪資1,
200 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其第一次住院受傷後宜修養3.5 個月,第二次住院內固定拔除宜修養0.5 個月,兩次住院共計影響其工作4 個月,有高雄總醫院前開函文在卷足參,又原告第一次於101 年8 月20日入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9 天,第二次於102 年11月4 日,於同年月6日處院,供住院3 天,亦有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二次手術住院之12日(9 +3 =12)及術後修養期間即4 個月,共計4 個月又12日,原告主張其1年6 個月無法工作,尚嫌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1,
200 元,但並無法提出相關繳稅資料以為證明,自難遽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且參酌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之等級投保勞保,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即應為82,632元(計算式:
自101 年8 月20日受傷當日起算4 月又12日即至101 年12月31日止,18780 ×12/30 +18780 ×4 =82632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⒋機車損害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車主為魏汶雄,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車主魏汶雄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另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共支出工資800 元、零件2,140 元,共計2,940 元,亦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3 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3 年,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53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0/ (3 +1 )=53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1,
335 元(535 +800 =1335),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售貨店員,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被告不識字,高齡已92歲,名下無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95,493 元(11526 +82632
+1335+100000=195493),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136,845 元(000000×7/10=1368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6,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