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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中正雅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公傑被 告 鍾壽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三之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之住戶,其多年來除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外,並有拾荒癖好,且將所拾回之垃圾堆滿其住家及系爭大樓公共走道、地下室及大樓外之道路,復隨意在系爭大樓地下室、頂樓等處大小便,原告多次僱請清潔公司打掃、清理後,被告卻仍繼續為上開行為,導致系爭大樓住戶多年來需忍受環境髒亂、惡臭之苦,其經原告多次規勸均無效果,而系爭大樓多名住戶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原告表示在被告搬遷以前,拒絕繳納管理費,使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事務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洪寶珍為解決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爭議,乃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議案,而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洪寶珍復於同年12月7 日就上開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並決議由原告向法院提出強制被告自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房屋遷離之訴訟,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事後已依法公告及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超過半數之住戶對此表示反對意見,原告自得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遷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大樓

5 樓之2 、5 樓之3 之房屋遷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1條、第3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之住戶,其多

年來持續將所撿拾之垃圾堆積在其住家、公共走道、地下室及大樓外之道路,並隨意在地下室、頂樓等處大小便,導致其他住戶需長年忍受環境髒亂、惡臭之苦,且經多次規勸亦無效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1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2月

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中正雅築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16日中正雅築管字第0816號、100 年3 月7 日中正雅築管字第0307-1、3037-2號、101 年11月21日中正雅築管字第1121號、101 年12月26日中正雅築管字第1226號函文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6 至8 、22至24、26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6、44至46、49、50頁),並有系爭大樓5 樓之2、5 樓之3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6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該局因應作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51至71),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其住處及系爭大樓公共區域堆積垃圾,並隨地便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之規定,且此舉乃會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之環境衛生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至為顯然,再依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其至遲應於99年8 月間起已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上開行為,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其改善,其仍拒不改正,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仍繼續為上開行為,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本院強制其遷離。

㈡又系爭大樓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3 條第3 項

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同條第7項、第8 項則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按應為第七款之誤)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按應為第七款之誤)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依上開規約約定,原告如欲要求被告自系爭大樓遷離,自應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多數決之方式為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不足定額,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依上揭第8 項約定以假決議方式為之。而原告主張其前任主任委員洪寶珍為處理被告前揭行為所生爭議,乃於102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議案,而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前任主委復於同年12月7 日就上開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由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房屋遷離,而該會議紀錄經公告、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超過半數之住戶對此決議表示反對意見等節,業已提出中正雅築102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3日及12月7 日之開會通知、簽到表、出席委託書、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9 至20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2樓住戶林玉娥之員工黃靖凌到庭證稱:我受僱於林玉娥擔任美容保養工作,並兼作會計及其他事務性工作,公司是在系爭大樓2 樓,我受僱已有5 年,上班時間從早上9 點到下午

6 點,週六上半天班,我知道系爭大樓在去年12月7 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我有收到通知,週一或週二也有收到開會紀錄,老闆娘認為我在那裡上班,也要知道一些大樓的情形,所以會拿開會紀錄給我看,且當時之主委洪寶珍送會議紀錄過來時也有跟我講內容,主委洪寶珍是親自到每一戶送會議紀錄,電梯裡面也有公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經本院審視上開資料並參酌證人之證述,因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過程均合於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之約定,故系爭會議中關於由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大樓5 樓之

2 、5 樓之3 房屋遷離之決議已合法成立生效亦堪認定,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本院強制被告自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之房屋遷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違反之情節亦得認為重大,且經原告自99年8 月起通知其改善,甚至經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檢舉程序,被告仍未改正其上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自系爭大樓5 樓之2 、5 樓之3 房屋遷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