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邱順勝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 告 洪和平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訴外人陳煌竹尋覓土石來源,嗣尋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提供開挖販售,惟因被告堅持簽約即須先收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陳煌竹則希望待確定可挖運時再支付,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臨時高爾夫練習場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供原告施作高爾夫球練習場水土保持工程,並以500 萬元為對價,原告先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於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水土保持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時,原告須再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簽約後即於97年8 月15日交付發票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面額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兌領。惟兩造簽約後,系爭工程遲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原因乃系爭工程開發項目與被告原先以籌設臨時高爾夫球場名義不符,而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原告乃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收取之簽約金200 萬元,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200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然兩造之真意係被告同意以500 萬元對價,由原告以水土保持名義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實質上係以土石挖運販售為給付內容,惟因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開工,致被告無從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簽約金200 萬元。
(二)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然兩造之真意乃被告同意以500 萬元對價,由原告以水土保持工程名義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此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開採前」,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僅一年,卻須付500 萬元之高額對價,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施作工程之被告非但無需支付任何所謂水土保持工程價金,反得受領500 萬元之利益即可得知。況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煌竹簽訂合約書(以訴外人蕭竣元名義簽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煌竹開採土石之用,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10條之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者將處以刑責,故系爭契約之目的乃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被告取得之簽約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使用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核准,均為原告之義務,且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承擔,惟兩造簽約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約將上開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即訴外人蕭竣元,嗣蕭竣元又將系爭土地擅自合併加入相鄰1114-1、1115及1117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申請開發,因1114-1、1115地號兩筆土地係屬「私立學校用地」,有使用目的不符規定情況,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遲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開工核准,未能依約於期限前開工及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自可沒收200 萬元簽約金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於98年8 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沒收200 萬元簽約金及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沒收200 萬元簽約金,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即無理由。
另按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7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欄第四項及98年2 月5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欄第二項內容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作「高爾夫球練習場」開發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可開發項目與「高爾夫球練習場」開發項目不符,致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乙節,顯為不實,故原告於98年7 月30日,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且無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因系爭工程所挖取土石,全權交由原告處理,而原告應負責送至棄土場,兩造間並無買賣土石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實質上係以土石挖運為給付內容,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理由,原告之解約既不合法,被告即無需負擔同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返還200 萬元簽約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 月1 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一、二、三條分別約定:「甲方同意提供上述土地,做為乙方申請臨時高爾夫其練習場之用,乙方使用其嫌為97.8.1-98.8.1 」、「簽約金200 萬元由乙方支付,98年
7 月30一年內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否則簽約金沒收同時合約終止,乙方放棄優先抗辯權」、「乙方同意就該土地獲得政府同意水土保持開工公文後,於開採前一次付清300 萬予甲方,乙方付給甲方總金額為500 萬元」
三、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支付簽約金200萬元予被告收受。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土地連同相鄰1114-1、1115及1117地號三筆土地,向高雄縣政府合併申請作為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使用及取得水土保持開工核准,因1114-1、1115地號兩筆土地係屬「私立學校用地」,有使用目的不符規定情況,致高雄縣政府未能核准上開申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究係作為「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或是從系爭土地開挖載運土石並販售為目的?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雖明文約定,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原告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但所約定之代價高達500萬元,使用期限又僅一年(97.8.1-98.8.1),已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契約第 3 條又約定:「乙方同意就該土地獲得政府同意水土保持開工公文後,於開採前一次付清300萬予甲方,乙方付給甲方總金額為500萬元。」足徵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供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否則又何須開採?
(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與訴外人陳煌竹簽訂合約書(以訴外人蕭竣元名義簽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煌竹開採土石之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8頁),並經證人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合約不是我簽的,是我的親家陳煌竹用我的名義簽的,他去年已經自殺。我印象中有寫讓渡書,內容好像是關於土方,因為我親家是作砂石行業,他說信用破產,要用我名義去簽讓渡書,我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情,這合約上面的字是我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實,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用以提供訴外人陳煌竹開採土石所用。
(三)證人王裕盛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與訴外人陳煌竹、蕭竣元都是合作出資的夥伴,因為陳煌竹需要取得砂石,需要有出資夥伴,我是提供資金合夥人之一。我與陳煌竹之前沒有關係,是因為他找我出資才認識,當時是透過一位陳先生介紹認識,蕭竣元也是當時才認識,蕭竣元是陳煌竹岳父,我與郭輝鴻共同出資200萬元,我是環保技師。砂石來源就是開發系爭土地,因為陳煌竹申請開發時,我有看過這些文件、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是我介紹技師王威升給陳煌竹,陳煌竹委託該技師做出來,因為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必須做水土保持計畫。陳煌竹如何取得砂石我不清楚,但是有去過被告那邊一次,因為土地是被告的,我們去那邊是要請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開發。當時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要作為開挖載運土石之用,因為我當時在現場就是談這事情,當時現場還有陳建通、我岳父郭品山、原告也有在場。因為開採土石與法令不符,所以系爭契約載明高爾夫練習場而不直接寫開挖載運土石,當時是用高爾夫練習場的水土保持計畫為開發名義,實際上是要開挖載運土石等語(本院卷第 71-72 頁),再參諸上述系爭契約之內容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煌竹所簽訂之合約書,足證系爭契約確係從系爭土地開挖載運土石並販售為目的,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僅係用以規避現行法律之名義。
二、本件次應審就者,乃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者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之意,而是從系爭土地開挖載運土石並販售為目的,故兩造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開挖載運土石並販售之目的。又系爭土地皆屬公告劃定之山坡地,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可佐,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擅自作為採取土石之用,是系爭契約之真正目的已明顯違反上揭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目的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取得原告所給付之 200 萬元簽約金,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