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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洪美香

莊文瑜莊文凱共 同 吳武軒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素娥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五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89年度司執字第35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所有財產,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所有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沈秀英前於民國85年間以其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主張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34,075 元,及自8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545

1 號、93年度執字第5795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0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直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是原告等均不知上情。被告後於102 年12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甲○○之存款債權與名下汽車,及丁○○之存款與薪資債權。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年息6 %可推知此應屬票據債權,則被告於93年11月4 日聲請93年度執字第579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遲至100 年6 月24日始復行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80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期間歷時6 年7 月,顯已逾

5 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重仁生前所積欠者,而莊重仁於83年10月23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其過世前已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不知其在外生活及金錢往來狀況,丁○○、丙○○當時甚至尚未成年,故原告均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莊重仁之遺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

3 條第4 項規定,應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時效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甲○○、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所有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鄭沈秀英,債務人則為原告3 人,足見係鄭沈秀英對原告持有債權,而非對莊重仁持有債權,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提起本訴,顯於法無據。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亦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遲延利息如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者,債權人得依此約定利率而為請求,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率僅可證明鄭沈秀英與原告約定利率為年息6 %,原告據此推論系爭債務為票據債務,並無理由。系爭債務乃屬借貸債務,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歷次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罹於時效。另鄭沈秀英並非請求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顯非依繼承關係而為請求,且莊重仁於83年10月23日死亡,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84年12月4 日,距離莊重仁死亡之日已超過一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時效業已消滅,鄭沈秀英自不可能本於莊重仁生前所簽發之票據,依繼承之關係,對原告三人而為請求,故原告所欠債務,並非繼承自莊重仁至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沈秀英於85年間以其為債權人,原告為債

務人,主張原告應給付3,434,075 元,及自8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

第35451 號、93年度執字第5795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0

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直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甲○○之存款債權與名下汽車,及丁○○之存款與薪資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重仁於8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主張在系爭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備位主張因系爭債務屬繼承債務,符合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進而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乃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被告指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可採。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屬票據債務,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11月4 日聲請93年度執字第579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遲至100 年6 月24日始行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80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本院卷第59頁),無法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文書中確認債權人係依何種請求權所為之請求,被告亦表示係繼承鄭沈秀英之債權,並未留存當時之文件資料,且否認系爭債務係屬票據債務,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債務為票據債務,應適用短期時效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乃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得按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故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年息6 %,充其量僅能論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尚難據此推論係屬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之票據利率。

⑶況依民間借貸常情,債權人為求債權獲償,借款前通常會評

估債務人清償能力,如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憑據,為加強、擔保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有要求第三人共同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者,亦不會選擇無資力之未成年人擔任票據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而丁○○為00年0 月出生,丙○○為00年0 月出生,二人於83、84年間年僅約10歲、16歲,衡情並無向鄭沈秀英借貸3,434,075 元之能力,鄭沈秀英亦無要求無經濟能力且未成年之二人併於票據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可能,是丁○○、丙○○即無可能簽署於票據上,而支付命令雖僅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然票據為文義證券,丁○○、丙○○既如前述,無於票據上簽名之可能,鄭沈秀英當無從據未有丁○○、丙○○簽名之票據,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指稱系爭債務為票據關係云云,尚嫌無據。

⑷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於此亦無事證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屬民法第126 、127 條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陸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5451 號、93年度執字第5795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0856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有無理由?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債務是否原告繼承自莊重仁之債務?⑴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屬繼承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當事

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債務係屬繼承債務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⑵查丁○○、丙○○於83、84年間分別年僅約10歲、16歲,為

無經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是於客觀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將340 多萬元之鉅款借貸給此未成年人,或要求由渠等保證債務之清償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故系爭債務應非丁○○、丙○○本身之借貸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甲○○為國校畢業,職業為家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其並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 年6 月17日台票高字第0473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6 頁),又甲○○係於81年7 月間偕同丁○○、丙○○搬回旗津中洲娘家,以戶長身分另立新戶,莊重仁則於82年10月間始遷入旗津中洲三路之戶籍,亦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與證人即甲○○之父乙○○所證述:莊重仁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甲○○沒有辦法就搬回娘家等語相符,參以旗津區生產事業主要為漁港及碼頭貨櫃,工作機會有限,以甲○○之學識能力顯無從事可獲取較高報酬之商業貿易或投資工作之機會,則甲○○名下既無資產,又無可獲高額薪資之工作能力,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僅為年息6 %,非如一般民間重利會約定至利率上限之年息20%,既無高額利益可圖,甲○○清償能力亦有可議,於此亦無事證足證鄭沈秀英與甲○○間有何特殊親密之情誼,按諸常情,鄭沈秀英應無借貸340 多萬元給甲○○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並非渠等自身固有債務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⑶被告雖指稱如為繼承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應記載係原告三人

連帶給付云云。惟,債權人不要求連帶債務人擔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係共同給付,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此並未逸脫債權人依法得為請求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可,實務上,因當事人不諳法令,未要求連帶債務人擔負連帶責任而為請求共同給付之聲明者,亦非少見,是尚難據此記載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系爭債務既非原告本身固有之債務,欲令原告三人共

同擔負非本身債務者,於法律上僅有繼承債務乙途,而原告三人為莊重仁之繼承人,佐以莊重仁生前有請領票據使用(本院卷第136 頁),且有從事生意經營,此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重仁及告訴人梁瑞龍所述可知(本院卷第194 頁),乃較有借貸大額金錢之能力及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繼承自莊重仁債務乙節,自非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繼承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⑵查丁○○、丙○○為莊重仁之子,分別於73年9 月、00年0

月出生,莊重仁於83年10月23日死亡時,二人年僅9 歲、16歲,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 頁),故丁○○、丙○○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⑶莊重仁固於82年10月21日遷入甲○○設籍之高雄市○○區○

○○路○○○ 巷○ 號房屋(本院卷第86頁),然查,莊重仁於66年至80年間陸續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入監服刑,期間多次乃係經通緝到案,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100頁),其於82年間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然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

1 ,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4 頁),是以莊重仁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之住居所情況,及其常因犯案躲避查緝之情觀之,原告主張莊重仁之設籍地與實際住所不同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與莊重仁婚後有一段時間是住在莊重仁旗津住所,莊重仁後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工作,甲○○沒有辦法就搬回娘家○○○區○○○路○○○ 巷○ 號),伊補貼她生活費,莊重仁只是偶爾幾次回來看他們,並沒有搬到那裡,莊重仁自己都沒有辦法生活,不可能給甲○○生活費,莊重仁過世後沒有留下遺產,都是伊這邊處理後事,也沒有人來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頁),而莊重仁於79年間即開始出現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136-138 頁),且參前開前科紀錄、不起訴處分可見,莊重仁多次涉入詐欺案,足見莊重仁自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是乙○○所言莊重仁並未給付甲○○生活費等語,信堪屬實。從而,莊重仁雖於死亡前一年將戶籍遷入甲○○之住所,然以其不負擔家庭生計,並常有刑案紛爭,且原即有實際住所與設籍地址不同之情況觀之,甲○○主張並未與莊重仁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債務等語,即屬可採。又鄭沈秀英係於85年間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甲○○於83年10月間繼承開始時自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無從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亦符合前揭「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⑷依原告所提出莊重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132-135 頁)顯示均查無資料,足見莊重仁生前二年內並無任何移轉財產予原告之情況,於此亦查無莊重仁生前留有何遺產由原告所繼承,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如前述,甲○○、丁○○、丙○○既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主張以繼承莊重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甲○○、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渠等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執行事件乃查封甲○○名下汽車一部,與其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丁○○則遭查封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此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而甲○○名下汽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12月,其大眾銀行之活儲帳戶係於92年1 月開設,定存帳戶則係於102 年6 月開設,丁○○國泰銀行帳戶則係於96年5 月間設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大眾銀行、國泰銀行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196 、191 、191 頁),上開存款帳戶設立及購入車輛時間,距離莊重仁死亡時已長達10年以上,而莊重仁生前復未留有何遺產,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應均屬甲○○、丁○○個人之固有財產至明。

⑵甲○○、丁○○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莊重仁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上開規定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增訂,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甲○○、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莊重仁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系爭執行事件對二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誤。從而,甲○○、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二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又鄭沈秀英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882 號強制事件執行無所得後,本院依法核發85年度執字第11882 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所得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取代,被告嗣後亦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依被告聲請系爭債權憑證之證物資料顯示,被告似亦無法再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自無從復持系爭支付命令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前開請求已足以達不令被告對原告繼承莊重仁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目的,自無須再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非屬票據債務,其時效並未消滅,故原告先位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尚乏依據。惟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繼承莊重仁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對甲○○、丁○○固有財產即上開車輛、存款與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