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李坤泰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李明祺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複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以伊積欠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71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提存擔保金後,即對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隨即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2號,下稱另案),另案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伊於102 年6 月4 日向訴外人謝○○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正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中,惟高雄三信發現伊所有之不動產遭假扣押,誤以為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貸款予伊,因事出突然,伊無法籌措現金支付,致遭出賣人謝○○沒收伊已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件被告明知對伊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竟向法院聲請對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因而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所受損失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始終認為匯給原告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並於另案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伊並非恣意濫訴,僅因借貸當時過於信賴原告,而無法證明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伊主觀上並無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所生之損害,係基於其與謝○○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伊聲請實施假扣押所導致,且並無證據可證若伊無聲請假扣押,不會發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伊96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㈡被告於提存32萬元擔保金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96萬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屏東地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並隨即另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2號),嗣於102 年12月30日另案判決被告敗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是如債權人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債權人有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即難要求債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兩造間原為主僱關係,目前均經營相同之業務,被告對原告有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情形,當可預見,且依被告之經歷及經驗,可預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會導致貸款困難,並對原告之財產信用產生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伊96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9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存32萬元擔保金後,即聲請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屏東地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執行之,被告並於同年9 月13日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嗣於102 年12月30日經判決敗訴,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102 年度訴字第2142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 ~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3.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以需款周轉而陸續向其借款,其多次匯款予原告,故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另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借貸,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未能舉證證明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所提之另案訴訟固受敗訴確定,惟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不否認被告曾匯款予其,僅主張匯款金額為股東所提供之資金,是以,被告對其所匯之款項究否為借款、其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又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假扣押,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再假扣押之聲請僅需聲請人釋明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可,釋明仍有不足時可提供擔保,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債務有無理由,或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均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假扣押裁定得予審酌,被告恐遭原告否認之款項,日後有不能受償之虞,遂聲請假扣押,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非屬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原告因購屋而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中。是以,縱被告因另案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借貸之合意存在,而受敗訴判決,亦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4.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因其無法順利申請貸款,致遭出賣人以其違約而沒收已支付之價金150 萬元,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謝○○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尾款由買方(即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如未經銀行核准或貸款金額不足,買方應於接獲銀行通知日起,3 日內以現金補足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尾款以貸款或現金補足方式支付均有把握,始為如此約定;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僅准許被告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亦准許原告提供反擔保金96萬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以實施假扣押即可預見將會導致貸款困難,而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相較於違約將被沒收之價金更少,衡情應設法提供反擔保金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非容任自己構成違約事由。據上,自難認原告主張因實施假扣押受有之損害與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
5.從而,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確有款項交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嗣後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足認被告應係為保全債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且原告縱受有遭受房地賣主沒收價金之損害,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賠償。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