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陳秋梅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顏維宏被 告 莊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一、原告與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就車輛型式:LEXUS RX-450h 、顏色:黑、車身式樣:H 旅行式、排氣量:3456C .C、引擎號碼:000000000 、底盤號碼:2GRJ604840、車身號碼:JTJBZ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原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併予撤銷。三、高都公司及莊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和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後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先位聲明:一、高都公司及莊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萬5,000 元暨其中89萬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5萬5,000 元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和潤公司給付原告85萬5,000 元暨其中54萬元自原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5,000 元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給付重複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履行,於其履行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以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所為之擔保動產附條件買賣交易之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高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復具狀就備位聲明金額100 萬元減縮為3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莊清文係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之業務專員。原告於101 年8 月4 日向高都公司購買LEXUS RX-450h 休旅車,約定價金269 萬元,待101 年8 月20日自日本進口之黑色車款到港後再行交車,原告當場交付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由莊清文代收。於101 年8 月13日,莊清文通知可提前交車,原告依指示將79萬元車款匯入高都公司之帳戶,剩餘180 萬元尾款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支付尾款180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40期,每期45,000元,迄103 年3 月15日止已給付19期共計85萬5,000元,尚餘21期,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至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辦理交車程序而取得系爭車輛。詎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第3 日(即101 年8 月17日),發現車身表面出現不明斑點,經委請汽車專業美容師評估,系爭車輛車身遍佈刮痕、細紋,加以系爭車輛之GPS 系統於101 年7 月20日即遭不明人士進入使用,顯然系爭車輛並非莊清文保證之到港新車,應為展示車,屬重大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高都公司返還已收之89萬元,及依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主張高都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支付和潤公司85萬5,000 元而受有損害,應由高都公司賠償。莊清文明知系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有上述重大瑕疵,卻故意隱瞞,致原告受有174 萬5,000 元之損害,應與其雇主即高都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高都公司所負之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述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再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和潤公司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該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於貸款期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和潤公司,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和潤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繳之貸款84萬5 千元,並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若鈞院認解除契約對高都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仍得主張減少價金。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項第3 、4 款、消保法第1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⒈高都公司、莊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萬5,000 元暨其中89萬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5萬5,000 元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和潤公司給付原告85萬5,000 元暨其中54萬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5,000 元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二項給付重複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履行,於其履行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應予塗銷;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高都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高都公司以:莊清文於辦理交車時並未保證系爭車輛為甫到

港之新車,系爭車輛並非展示車。系爭契約並未備註以何特定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車輛進行交付,高都公司交付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車名、車色、出廠年份、產地之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並無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並無解除事由,系爭車輛亦無瑕疵,原告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和潤公司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對原告不利益之情形

,而和潤公司給予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3 日以上審閱期間,並使用紅色字體標示,獨立列出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別商議條款,經原告同意簽名蓋章。再原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之分期、繳款方式、利率等進行確認,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已知悉重要內容,並依約繳款多期,自不得再以審閱期間不足而為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等語置辯。

㈢莊清文以:系爭車輛為高都公司調度的新車,伊無隱瞞瑕疵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莊清文係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之業務專員。

㈡於101 年8 月4 日原告向高都公司購買LEXUS RX-450h 休旅

車,約定價金269 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交付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由莊清文代收。

㈢於101 年8 月13日莊清文通知原告可提前交車,原告即依指

示將79萬元車款匯入高都公司帳戶,並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

180 萬元支付尾款,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迄103 年3月15日止已給付19期共計85萬5,000 元,尚餘21期),再依莊清文指示至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辦理交車程序而取得系爭車輛。

㈣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得第3 日(即101 年8 月17日)時,車身表面出現不明斑點。

㈤莊清文及高都公司參與協調人員於101 年10月5 日高雄市消

費者保護室協調時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於原告申請貸款時,已讓與和潤公司,原告應與和潤公司處理」等語拒絕賠償。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於貸款期間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和潤公司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高都公司是否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原告車輛?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高都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

原告之損害?㈢莊清文是否隱瞞系爭車輛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清文賠償?高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無

效?該約第9 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若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潤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貸款、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㈤如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高都公司是否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原告車輛?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稱為種類之債。而按種類之債,其給付標的物包括以給付物種類及數量為指示者,通常於契約存在時,其給付標的物均保持不特定,而以自種類中任一貨品之交付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係因

莊清文向其保證所出售車輛為101 年8 月4 日簽約後兩星期到港之新車,並非簽約當時未售出之車輛等語,然為高都公司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並未特定交予何台車輛予原告,僅需交付相同車名、車型、車色、出廠年份、廠地車輛,即合於契約約定等語。經查,原告與高都公司於101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標的物項目為「車名:RX450H」、「車型:BC11A 」、「出廠年份:2012」、「外觀色:黑」、「產地:日本」、、「台數:乙」、「交車日期:101 年8 月20日」等事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336 號卷第12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契約文字所示,係約定高都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交付合於契約指示種類、數量之車輛,並未將標的物係何時到港或是否於契約當時已在台等條件,列為標的物之特定給付內容。其次,民法第31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而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得依契約約定交付時期,民法第369 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以作為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期之約定,應屬清償期約定之性質,為使高都公司負有至遲於該期日前應交付約定標的物之義務,非屬特定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參以原告自承:於簽約當時,莊清文表示黑色車輛並無現貨,需再等日本進口等語,而原告購買LE

XUS RX450h自用小客車車種,係日本進口車輛製造屬計畫性生產,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依據經銷商過往銷售比例,每月提供經銷商次月可販台數及預估到達臺灣時間,由銷售人員依此資訊向顧客說明可交車日期;另可因應市場彈性需求,在經銷商間進行車輛調撥等節,有和泰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佐。

是銷售人員莊清文依據現有配車資訊向原告說明,以在台無現貨加計運送期間之條件下,訂立交車日期,符合市場買賣常情。至原告雖引用莊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系爭契約約定車輛進口時間為特定標的物之條件。然而,觀之莊清文之供述為:「(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賣給陳秋梅【即原告】這台車是000 年6 月間運到臺灣?)我不知道,這是和泰總公司調撥的。為何他們事後調撥這一台車給陳秋梅我不清楚。但陳秋梅確定是在8 月20日那批車子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莊清文於系爭契約訂約後不知總代理和泰公司調撥過程,其認原告購買的車輛係8月20日那批進口車輛等節,與莊清文本於訂約時之配車資訊訂立交車日期,並無矛盾之處。又依上開和泰公司函文,買賣契約成立後,基於顧客需求,經銷商間可進行車輛調撥,高都公司為履行契約進行調撥車輛,為符合交車期限之給付目的,亦合常情。況且,莊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論及高都公司有與原告約定僅能交付特定進口期間之車輛,原告執此證明系爭契約已特定標的物為101 年8 月20日新進口之車輛,自無足採。綜上,依據契約文義、訂約履行目的及市場交易習慣,系爭契約係約定標的物之種類、數量,並未就標的物進口即到港時間為特別約定,係屬種類之債,堪予認定。

⒊再查,系爭車輛之型式為LEXUS RX-450h ,顏色為黑,車

身式樣為H 旅行式,排氣量3456C .C,於101 年出廠,於

101 年6 月上旬自日本進口,放置於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調撥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都公司新車整備中心,再於同月13日移至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並於同月15日在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交付予原告等節,有和泰公司102 年5 月27日函附車輛入庫資料、新車點交單各1 份及點交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車種、出廠年份、外觀、產地均相同,高都公司於約定交車期限前交付,原告未為反對意思並收受,於點交時確認車輛外觀整潔、完整,應足認定。次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16日自日本進口,停放於蘭揚公司之交車中心,於101 年8 月9 日調撥至高都公司前,未曾公開展示或試乘,亦無保養送修紀錄等情,有蘭揚公司102 年4 月25日函文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98卷【下稱偵他卷】第61頁);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4日間並無申請臨時車牌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6 月14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2 年6 月24日函文各1 份(見偵他卷第113頁、第132 頁)可證。依據上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自日本進口來台至交付原告期間,並未經公開展示,亦未經申請臨時車牌做試乘使用,足使本院取得系爭車輛為新車事實之確信。高都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新車,並非展示車或試乘車等語,應可採認。高都公司於系爭汽車買賣種類之債中,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合於契約約定之年度生產出廠,為車種,屬全新之車輛,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以高都公司未交付於101 年8 月4 日簽約後始進口來台之車輛,主張高都公司未依債之主旨履行契約,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於取車後3 日,發覺系爭車輛外觀有斑點,

佈滿細紋,且導航系統之目的地曾遭設定,足認系爭車輛並非新車等語,並提出導航系統紀錄(見偵他卷第20頁)、照片11張(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於卷,莊清文並稱:系爭車輛為新車,導航系統之設定應屬配備測試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自日本進口來台至交付原告期間,未經申請臨時車牌,有前開監理所函文可證,已足推認系爭車輛未做試乘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曾行駛至導航系統設定之目的地,自難憑據導航系統之設定逕認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又查,系爭車輛點交時,車身外觀光亮新穎,此有高都公司提出之點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原告並不爭執上開照片為點交時所拍攝。在上開照片中,系爭車輛車身並無顯示有斑點、細紋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1張,雖可見車身有斑點、細紋,但為點交3 日以後所拍攝,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點交前或點交時即存在有斑點、細紋之情形。再者,證人即高都公司技師魏士峯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8 月21日莊清文將系爭車輛開到保養廠,請伊鑑定斑點附著物可否清除,經伊以打蠟機無法處理,評估系爭車輛可能停在路旁,造成接著劑附著在車上,只要1 至2 個小時即會硬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謂斑點產生原因為接著劑附著

1 至2 小時硬化所生。而證人即上米奇美車中心店長林俊宏於偵查中則證述:在交車時無法掩蓋斑點等語(見偵他卷第138 頁背面),係指交車時若存在斑點即無法掩飾。

上開兩名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魏士峯擔任板金技師達20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林俊宏從事汽車美容有10年經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等就系爭車輛車身狀況所為專業及經驗上判斷,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事實之憑據。本院認系爭車輛於點交時,經拍照顯示車身並無斑點存在,再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斑點在接著劑附著之情況下,於1 至2 小時即會發生,且無從掩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車身即存在斑點之事實,難認屬實。至於系爭車輛車身有細紋之原因,證人林俊宏雖證稱:於101 年

8 月23日伊第一次看到系爭車輛,有擦拭過的細紋,若是車身不乾淨,經常使用臘布擦拭則會擦出細紋,所以伊告訴原告懷疑系爭車輛為展示車或代步車,此為個人之判斷及推測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林俊宏於交車後逾1 週始看到系爭車輛之車身,進而推測細紋產生原因,所為證詞是否得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已存在細紋瑕疵之情事,不無疑問。況且,證人魏士峯證稱:伊見到系爭車輛時車身很髒,因當時為下雨天,進行處理時並未擦拭,僅在引擎蓋上方打蠟,並不會造成細紋,但若是洗車,以泡沫加上海綿擦拭,即會產生細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參以證人林俊宏亦證稱:伊在下雨天時看到系爭車輛,當時以泡沫及清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細紋產生原因亦有可能為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因洗車所產生。林俊宏推測細紋產生原因之證詞,要難使本院形成系爭車輛交付時已有細紋存在之心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有細紋、斑點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屬於試乘車或展示車,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高都公司未依債之主旨交付等語,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高都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

原告之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都公司未交付於101 年8 月4 日簽約後始進口來台之車輛,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拒不改正,為主觀上之給付不能,依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高都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業如前述,高都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兩造真意,系爭契約係以交付新車為締約目的,倘車輛曾作展示、試乘使用,或車身存在斑點、細紋,確足減少價值,係屬物之瑕疵至明。依前開法文規定,高都公司應交付新車,並就交車前存在於系爭車輛之斑點、細紋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惟查,系爭車輛未曾作展示或試乘使用,係屬新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車輛車身之斑點、細紋並非交付時存在於系爭車輛之瑕疵,高都公司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曾作展示、試乘車使用、交付前車身滿佈細紋、斑點等節,不足採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或第359 條規定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其依據民法第259 條、179條、第260 條規定,主張高都公司於解約後應返還價金89萬元,及賠償損害即原告支付和潤公司貸款85萬5,000 元,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莊清文是否隱瞞系爭車輛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清文賠償?高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清文明知交付車輛與訂約約定不符,該車並非

新車,並有斑點、細紋等瑕疵,卻故意隱瞞致原告受有支付車價89萬元、貸款85萬5,000 元合計174 萬5,000 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莊清文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為高都公司調度的新車,伊並無隱瞞瑕疵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高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向蘭揚公司調撥而來,於交付當時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斑點、細紋等瑕疵,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莊清文交付不合契約約定、存有瑕疵之車輛等節,即不足採。而原告為購買車輛,依據契約約定,支出174 萬5,000 元,取得合於契約約定之車輛,難謂有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清文賠償174 萬5,000 元,於法無據。莊清文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請求僱用人即高都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無

效?該約第9 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若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潤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貸款、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給予消費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⒉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和潤公司未予原告合理審

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向高都公司購買車輛,約定價金為269 萬元,先行以支票方式付款10萬元,180 萬元則為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期數為40期、利率為0%、每期繳款為45,000元,就上開約定事項確載明於系爭契約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前已知悉購車分期付款之內容。而原告為辦理貸款180 萬元,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1 年8 月9 日進行對保,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立約人欄位、買受人欄位簽名、蓋印,此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證;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版面為A3大小紙張1 張,正面載明「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內容有:分期付款金額180 萬元、分期付款利率0%、分期付款期間為101 年8 月14日至104 年11月21日,動產擔保設定期間為101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4日、擔保金額180 萬元、動產設定費用3,510 元,買賣標的物車別、廠牌、債務清償方式每期支付45,000元、現金交易價269 萬元、分期交易總價180 萬元等,背面契約條款計27條,係補充約定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相關法律效果。契約記載所用文字簡易明瞭,並無文義艱澀之情形,一般人均可知悉契約之內容及規範之效果。再者,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具學識能力應高於一般人,其於101 年8 月4 日訂約時已知悉係以零利率方式貸款18

0 萬元,復於同月9 日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該約載明動產擔保設定之內容及期間,以其智識能力當可明瞭其所簽立契約之內容及效果。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至本件102 年8 月20日調解前,未對和潤公司主張其未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其依約辦理貸款、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繳納每月貸款,於歷時1 年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其合理審閱,顯失公平,不生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取。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條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另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將原告購買價

值269 萬元之新車,以180 萬元之貸款轉為和潤公司所有,此約定使原告拋棄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查,原告本應支付269 萬元始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但得以支付79萬元、40期0 利率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使用車輛之權益,已如前述;和潤公司透過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方式,確保貸款交易安全,難認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契約,其中第

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和潤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合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本質相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和潤公司名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有效,系爭車輛辦理附條

件買賣登記,原告依約給付分期款項85萬5,000 元,和潤公司因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潤公司返還85萬5,000 元,並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如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金額若干?原告請求高都公司減少價金之依據,為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責任,係以高都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車輛為根據。承前所述,高都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既不存在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都公司、莊清文連帶給付174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潤公司返還84萬5,000 元、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高都公司減少價金,即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