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劉淑賢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秋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召開現代京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系爭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伊計獲得23票,為系爭會議第3 高票,應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7 條規定當選系爭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公告之當選名單中列為當選委員,詎被告旋將上開公告撤下,另行張貼伊姓名備註欄已刪除「當選」字樣而為空白之當選名單,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重新公告伊當選,竟遭被告以伊前擔任被告第5 屆主委期間,於100 年9 月13日經系爭大廈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罷免,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2 年11月8 日決議修訂規約,明定曾經罷免者終身不得再任委員職位並追溯既往,故伊已喪失當選新任委員之職位等語為由予以拒絕,惟伊擔任被告第5 屆主委期間,係與同屆其他委員全體總辭委員職務,並未經罷免,則伊當選被告第8 屆管理委員洵屬有效,兩造間具有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被告就此既予否認,伊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第8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被告第5 屆主委期間,諸多行為引起住戶不滿,經住戶即訴外人羅春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0 年9 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免原告,全體委員並應總辭重新改選,惟因原告堅持不願於會議紀錄中記載遭罷免之字眼,時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吳炳煌只得依原告指示於會議紀錄記載當日係由原告帶領在場全體委員總辭等語,原告既業遭系爭臨時會決議予以罷免,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 條第
6 款之規定即不得再擔任委員,兩造間並無第8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原告計獲23票,為第三高票。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公告含原告在內之當選名單後,旋即撤下,將原告姓名備註欄之「當選」字樣刪除,標示為空白後重新公告。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另決議修改系爭大廈規約第8 條,明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並追溯既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各委員等9 員),則終身不得擔任委員職位」等語。
㈣、原告前曾擔任被告第5 屆主委。
㈤、100 年9 月13日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中就「提案一:本屆工程修繕費用檢討」之決議係記載「本案分別由多位住戶提出有關工程招標程序不合規定之質疑,主任委員分別作出解釋,並一再強調部分相關工程確有因其個人經驗不足程序上未符合規定之情形,但個人及全體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決無任何私心或操守不當之行為,相信住戶間自有公斷。主委並帶領在場之全體委員正式於會議當天總辭,並期盼未來選舉新任委員會,能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出有經驗的委員會來為社區服務」等語,該會議紀錄內並未記載原告於當日有遭罷免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第8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包含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第8 屆管理委員行使職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影響原告日後得否擔任管理委員之效力,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臨時會中是否已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免?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業於系爭臨時會中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
免云云,並提出系爭臨時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經查,上開光碟內共有5 筆錄音檔案,惟觀之其譯文內容,除編號⑷之檔案於一開始即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王秋智宣布「剛才表決罷免,多數住戶同意,主委不適任」等語外,就當場確有住戶提案要求進行表決、表決過程、表決結果之人數計算則均無任何錄音資料,則當日是否確有進行表決程序、在場人數及表決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發生表決效力,均未可知,自無從憑之遽認原告於當日確已經表決通過予以罷免;又證人即當時於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之吳○○到庭證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紀錄是由其製作,其當時有在場,開會之前是住戶羅春貴醞釀要罷免主委,開會時按照議程開,因為羅春貴有提出一些問題,雙方口氣上有一些衝突與不愉快,後來原告找其他幾位委員代表全體委員宣布總辭,之後原告便先離席,之後王秋智擔任召集人繼續開會,有提到罷免的事,但其因有離開會場到外面處理事情,所以不清楚有無進行表決,事後也沒有聽人說有表決,在原告還沒宣布總辭之前,有住戶喊要罷免主委,但並沒有作成議案,會議紀錄是其在開會之後製作的,內容比較婉轉,而且會議紀錄須要經過主委簽名才能公告,其是依照原本開會的案由記載的,其交給主委之後沒有修改就直接公告了,公告約1個禮拜並沒有住戶反應紀錄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而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胡○○則證稱當天一開始開會就有住戶反應主委做得不好,雙方就開始吵了,也有人提到要罷免但是都沒有人說要表決,也沒有成為議案來討論,因為原告就馬上說如果認為他們不適任,他們就總辭,原告宣布總辭後,有些人已經走了,有些人留下,現場還是非常吵鬧,其也跟著原告離開,現場剩下的人應該不到一半,因為社區開會本來就都很少人參加,之後會議討論什麼內容,因為其不在場所以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胡○○上開證詞,就當天會議經過情形,及原告宣布總辭前有無作成罷免之提案或表決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吳○○業已離開系爭大廈之職務,應無故為偏袒兩造任一方之必要,是應認證人吳○○、胡○○上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督導人員施○○雖到庭證稱系爭臨時會其全程在場,當天召開會議有2 項議題,一為對被告所作工程有所質疑,一為罷免主委,當天原告有到現場說明工程上的問題,現場出席人員不能認同原告所說理由,要求罷免,原告便直接離開,經表決結果,同意罷免的人已達法定人數,住戶希望原告再回到現場,後來才有
1 位委員回到現場向住戶表示要總辭,其已不記得是原告還是監委,當天現場主管是吳○○,表決過程吳○○也在場,保全公司和現場住戶都有下去清點人數,會議全程都有錄音,並無中斷,會議紀錄是吳○○做的,為何沒有寫表決結果其不清楚,開會前均會先製作議程表把當天要進行的提案都寫進去,如果沒有寫的提案則要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惟觀之證人施○○上開證詞,就當天會議進行順序及吳○○是否全程在場、有無參與表決,與證人吳○○、胡○○之證述情形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施○○雖證稱會議全程錄音,並未中斷,惟前開錄音光碟內容共節分為5 個錄音檔案,且適無提案表決罷免及計算表決結果之過程,及系爭臨時會事前所提之議程表中並無關於罷免主委議案之記載,而當天會議紀錄亦無臨時動議情形乙節,此有該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前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與施○○所述無一相符,本院衡以證人施○○自陳其共負責12個案場,每個月平均有3 次會議,並不一定所有會議均會記得,及吳○○於100 年間僅負責系爭大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諒其因因督導之大樓案場眾多,且已時隔3 年,記憶難免模糊,其證詞確非真實而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綜以證人胡○○、吳○○之上開證詞,及卷附系爭臨
時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內容,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天確經法定程序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之表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已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擔任系爭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5 條、第7 條明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組成如下:主任委員1 人。副主任委員1 人。監察委員1 人。財務委員1 人。機電委員1 人。安全委員1 人。環保委員1 人。文康委員1 人。總務委員1 人。上列委員計9 人」、「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各職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一戶一票制選舉之,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等語,查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由住戶投票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原告計獲23票,為第3 高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曾於100 年間之系爭臨時會遭決議罷免,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其他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則其經住戶投票結果,所獲票數名次既在管理委員人數9 名之內,自得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而與被告間具有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第8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