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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林新標被 告 張玉書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陸續簽發票據向伊調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51,000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為3 分,伊交付借款後,被告亦陸續以現金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嗣要求改簽發本票以支付利息遭伊拒絕後,被告即開始遲延還款,98年間,被告要求對帳,伊委託訴外人朱祥根將被告簽發之票據交付被告對帳後,被告竟佯稱票據遺失,且拒絕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持本票向原告調借現金851,000 元,並給付借款利息之情,亦無於98年間以對帳為由,向原告取回票據情事,而一般借款,於借款人尚未清償借款之情況下,貸與人不可能會將借款人簽立之票據或借據返還借款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理,況如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交還被告簽發之票據,被告借款未還,原告豈有長達5 年以上未向被告追訴之可能,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851,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朱祥根為證,惟朱祥根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被告在電話中跟原告談借錢的事,至於有無借到錢或借多少錢,那是他們的私人往來,伊未經手錢,並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大概在101年左右,伊曾受原告委託將一個已密封之信封交給被告,信封裡面是什麼,伊也不知道,原告跟伊說裡面有資料,但未說明是何資料,信封是封起來的,伊也沒有看,伊當時將信封放在被告辦公桌上就離開了,伊有告訴被告說東西放在桌上了,被告就說好,伊有跟原告說伊已將東西放在被告桌上,後來原告就這件事情也沒有說什麼,其他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39 頁)。是朱祥根既不清楚兩造間究有無就851,000元款項達成借款合意,亦未看見原告有交付851,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更不知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信封內裝資料為何,且其所指交付被告信封之時間更與原告所指有所歧異,是其上開證言自無從憑為兩造間存有851,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證,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被告事後有支付利息之客觀證據,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證,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00 元,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851,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