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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賴宗熙被 告 林宏建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訴外人黃強於民國98年8 月2 日毆打成傷(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中故意作偽證,因而被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偽證案件)。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明知其於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99年1 月17日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中之陳述,未曾受原告及黃瑛芳(下稱原告等人)之脅迫,且黃強遭黃瑛芳槍擊之案件與原告及101 年5 月27日文武聖殿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均無關,竟故意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 年4 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公開審理法庭上,利用訴訟程序公然誣蔑、侮辱原告而辯稱:「是受黃瑛芳、賴宗熙之脅迫」(下稱甲言論)而於系爭聯席會議中說謊,系爭傷害案件中所為證述為實在、「黃瑛芳及原告把持操縱廟務」(下稱乙言論)等語,並意圖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致原告之身心受到莫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新聞版,以填滿A4紙張大小範圍之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言論均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與事實不符,亦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乙言論部分,旨在強調甲言論之合理性,並無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之意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強因傷害原告而遭起訴之系爭傷害案件中(案號: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36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因被告就「賴宗熙有無出手毆打黃強」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那天要開第7 屆第5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我去3 樓會議室開冷氣、佈置會場,要發會議程序的東西,那天會議程序沒有拿,我坐電梯下來到1 樓辦公室,看到很多董監事及董監事的太太在那邊,我請他們到3 樓會議室現場,我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等語之虛偽陳述(下稱系爭證述),經系爭偽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㈡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及10

2 年4 月12日在高雄高分院,以刑事被告身分答辯:「係受黃瑛芳、原告之脅迫」、「黃瑛芳…開槍射殺黃強,…黃瑛芳與原告等人把持操縱廟務…」等語。

㈢系爭聯席會議中,被告曾以總幹事身分為報告:「樓下發生

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4 點多的時候,我們區公所的人或民政局的人來跟我講樓下發生事情,我才馬上下去看…我就馬上下去了,下去的時候事情就結束了…」等語(下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本院雄簡卷第9 頁至第10頁錄音譯文及光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縱然不實,固足使司法資源耗費,發生判斷失平或錯誤,致司法喪失威信之可能,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其供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況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甲、乙言論非屬系爭偽證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侵權行為與系爭偽證案件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甲、乙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故意利用程序而有詆毀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甲、乙言論,有無

妨害原告之名譽?

1.甲言論部分: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為無罪抗辯,並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所述「沒有看到原告打黃強」等內容所呈現之事證,辯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係受原告等人脅迫所為,其於系爭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才是實在等語,有系爭偽證案件之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雄簡卷第63頁及第81頁背面),是觀之被告就甲言論陳述之過程,係為說服法院關於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之內容並非真實、系爭證述屬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甲言論之陳述時,主觀上係以散布甲言論為其目的,堪以認定。復系爭聯席會議報告是否係受脅迫所為、有無說謊,攸關被告之偽證罪是否成立,則此甲言論之答辯,即有無受到原告等人之脅迫、是否實在,法院須加以調查及釐清;則在法院調查審認前,亦難僅依被告之答辯陳述,即可認甲言論業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其因果關係因而中斷。否則任何說謊之被告,均可能因其傳述不實之資訊,而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之虞,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並無影響。從而,無論被告就甲言論之抗辯是否屬實,主觀上難認係有詆毀及散布之意思,法院調查判斷前,客觀上亦未發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甲言論之陳述,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可以認定。

2.乙言論部分:被告陳述乙言論時,係因檢察官詢問:「…在董監事聯席會議裡面,為何說不知道樓下發生何事,你下去時就結束了?」,被告始陳稱:「廟裡面有分派系,我是上網來應徵,他們都認為我是董事長這邊的人,我要出來說時天人交戰,如果出來就要說實話,而證人都是他們那邊的人,聯席會裡面我是說謊話,因為他們威脅利用我要停我的職,所以我才說謊話。」。另因審判長進行辯論程序,經檢察官論告完成後,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始稱:「我是上網來廟裡上班,廟裡派系很多,他們把我劃分是董事長的人,每次開會都指責我多處不當,我如何在廟裡面工作,98年6 月6 日董事長宣布散會,他們就要解職我,我去申訴,法院判我僱用關係存在,我僅係被僱用之人員,不願意淌這趟混水。」等語,此分別有高雄高分院102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雄簡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足認被告為乙言論時,係為說明甲言論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方強調文武聖殿董監事間長期派系對立嚴重及存有重大怨隙,以致於受到原告等人之脅迫,且關於黃瑛芳開槍之事,被告未曾提及,僅辯護人於辯護中,為說明派系衝突激烈時所附帶陳述,且一語帶過,未見其特別強調(本院雄簡卷第71頁),自其陳述當時前後之原因、過程、內容及時空環境綜合觀察,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散布及詆毀原告之目的而為,或有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之言詞與意圖。且乙言論之事實,雖未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經積極認定,然此部分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縱然辯護人曾提到開槍事件,亦無與原告劃上等號之意;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會、廟宇甚至公司行號,往往因涉及龐大利益,派系林立且競爭激烈,並非難以預見;而被告當時為文武聖殿之總幹事,負責文武聖殿之執行事項,曾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文武聖殿紛爭不斷,被告曾遭解職、聲請調解、拒不交接、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被告勝訴),且此期間董事長拒絕召集定期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多次,經其他董監事請求召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議書、調解紀錄、文武聖殿函文及多次聯席會議紀錄、聲明書、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67頁),復原告對於選舉期間曾發生開槍事件亦不爭執,益證文武聖殿之董、監事選情確屬激烈,且確有存在不同陣營之對立事實,均足見被告所為之乙言論,係對於上開具體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自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3.綜上,甲言論部分縱然不實,尚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乙言論既與原告無直接關連,並有客觀事實可認被告係以善意所為之個人意見及價值判斷;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係惡意利用訴訟程序達到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應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之甲、乙言論而受到侵害,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在系爭傷害案件程序中作

偽證,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甲、乙言論所致之名譽權侵害,與系爭證述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乙言論虛偽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及登報道歉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原告復於103年6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狀,經核其內容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林宏建(任職於文武聖殿副總幹事)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4 月12日期間,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上,有官本人因幫文武聖殿董事黃強傷害罪作偽證而被告偽證││罪(業已三審定讞),在偽證案開庭時蓄意於同上公然毀謗告發人││賴宗熙,其毀謗內容如下:「賴宗熙提出99年1 月17日文武聖殿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錄音,出於黃瑛芳、賴宗熙等人脅迫所為,││…」、「101 年5 月27日本殿董監事選舉前,文武聖殿董事會均由││黃瑛芳、賴宗熙等一派把持」、「文武聖殿董事會斯時均由黃瑛芳││、賴宗熙等人把持操縱廟務」,以上之證詞均為不實。 ││ 本人因此舉造成賴宗熙的人格名譽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有類似行為之發生。 ││ 道歉人:林宏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