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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唐武成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安瀾宮法定代理人 周正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研孝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訴外人唐OO皆為被告列冊之信徒,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新增被告組織章程第7 條第5 項:「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系爭決議修訂之效力將迫使原告或唐OO喪失信徒身分,亦喪失投票選舉或被選舉為信徒代表、理監事之權利,因此有確認利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為確保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順利進行,而就被告組織章程之ㄧ般性修訂,又被告迄今並未將原告之信徒資格及其在被告擔任之一切職務註銷,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增訂系爭條文屬宗教組織之自主權,被告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自身之事務,包括信徒之申請加入、審查及註銷信徒資格等內部人員之管理事項,不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另原告僅泛稱系爭條文有違公序良俗卻未說明違反何等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基本規範,或違反何種道德觀念,原告所稱增訂系爭條文之決議違反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權或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於法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父唐OO皆為被告列冊之信徒。

(二)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亦即新增被告組織章程第7 條第5 項:

「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安瀾宮已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雖未為法人登記,然依其組織章程第1 條規定定名為安瀾宮;第2 條規定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而有固定之場所,另於依組織章程第3 條明定安瀾宮設立之目的,而有一定之設立目的;暨參照該章程第10條規定其管理人、負責人;於該章程第六章規定經費及財務、帳目等事宜,而有獨立之財產,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3 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安瀾宮信徒名冊、第九屆管理監察委員名冊、信徒代表名冊、組織章程在卷為憑(卷第38-66 頁),已符首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具起訴或被訴之資格,先予敘明。

(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查被告之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凡對本宮奉祀之神明有堅定之信仰及對本宮有具體貢獻者,得申請加入本宮為信徒」;第8 條規定:「本宮應視信徒代表多寡選舉信徒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名,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第9 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九人、候補管理委員三人、監察委員三人、候補監查委員一人,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全體信徒中已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 」;第10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三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管理委員一人..對外代表本宮,由常務管理委員互選之..」;第17條規定:「本宮信徒代表大會,其職權如下:

一、制定及修改本章程。二、決議財物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三、決議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五、審議各項事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六、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第18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案... 」。是由安瀾宮之信徒代表大會具有制定及修改章程、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暨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之職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案等情觀之,安瀾宮雖僅依據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然其性質係以全體信徒為人的組織體,其運作模式,相較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並由董事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財團法人,毋寧較近似於社團法人。亦即安瀾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由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則信徒代表大會顯然為安瀾宮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是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表決通過之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議,而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是否仍具信徒之身分及其對安瀾宮事務、廟產之參與權利,對於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已不明確,並有遭受侵害之情形,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侵害其憲法所規定宗教信仰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權,而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 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而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7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參),準此,宗教自由規範內涵包括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治則包含組織自治、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及規章自治,亦即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為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屬其管理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

3.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被告安瀾宮既係由多數人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之宗教團體,即應一如其他人民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信徒權利與義務、內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選舉及遴聘、信徒資格及權利行使、相關爭議處理程序等,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始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亦即各種社會團體、組織,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社員與團體間基於此種雖係私法上關係發生爭議時,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固有予以審判之權限,然其審查,應基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必要前提下,予以最小範圍之干涉。亦即憲法上對人民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限制公權力之作為,且其保障內涵尚包含結社團體本身內部事務之自治事項不受國家任意之干涉,而非以憲法該等基本權保障內容作為限制、禁制人民團體內部自治行為之依據。

4.經查,安瀾宮之章程第17條已明定信徒代表大會有制定及修改安瀾宮組織章程之權限,而系爭決議內容在修改安瀾宮組織章程,更改其信徒之資格之消極條件,且乃以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行之,已符合章程規定,再觀諸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定法法規內容,以證明有何規定強制人民團體、宗教團體需同時讓父子加入,或有何規定禁止訂立「父子不得同時為會員」之消極會員資格之限制,甚且未能提出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國民情感之具體實證。又原告主張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一節,因系爭決議內容所涉及信徒資格之決定,乃屬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對其信徒、社員資格之要求等自治權限之事項,而屬其內部事務,而此等內部事務復經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為決定,自難認有何違法。雖人民得以申請加入宗教組織之方式表達其宗教信仰,然各宗教組織亦具有審查資格、接受或拒絕人民加入該宗教組織之自主權限,要難謂宗教組織有接受人民加入該宗教組織之義務。甚且,縱有系爭決議,原告仍得繼續保有其對於安瀾宮信奉主神天上聖母之信仰,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具有相同奉祀主神、相同信仰之宗教團體,被告基於內部決定事務之自治權限,由最高意思機關依內部自訂之章程決議修改其信徒資格要件,正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之精神,自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