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高雄縣立優生兒托兒所附設應託嬰中心即符英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蔡錫欽律師被 告 許月琴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乙○○不當照護原告所生之○○,致訴外人陳湘屏到托嬰室時,發現○○已無呼吸,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於99年11月14日凌晨4 時7 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致原告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之傷害,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28 條、第529 條、第
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以被告不當之照護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此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符英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街00號1 樓「甲000000000000000心」(下稱優生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對於該托嬰中心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平時在托嬰中心內亦會幫忙照護嬰兒。被告乙○○則係優生兒托嬰中心僱請之保母暨使用人,負責照護托嬰中心內招收之嬰兒。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額,將其子○○(00年0 月0 日生,已歿)委由優生兒托嬰中心照護,即除周六日外,每日上午
8 時許至晚上7 時許止由被告乙○○負責照護。原告因尚有一名雙生女需養育,遂自99年7 月8 日起每月再加付8,000元,委託被告符英菊夜間時段(即晚上7 時起)及星期六、日全天照護○○。被告符英菊、乙○○二人明知○○出生僅
2 個多月,如進行趴睡或側睡將提高嬰兒猝死之危險發生,99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乙○○先以包巾包住○○全身及雙手,並使○○採向側睡之姿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至托嬰室隔壁之教室用餐,期間其與被告符英菊均未曾返回托嬰室察看○○之狀態,訴外人陳湘屏於該日下午約1時25分左右,前往托嬰室察看○○時,發現○○已全身癱軟,臉色蒼白,緊急聯絡被告符英菊、乙○○及訴外人吳鴻儒即所內助理前往處理,吳鴻儒到托嬰室時發現○○已無呼吸,立即對○○施作CPR 無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送往長長庚醫院治療,○○於99年11月14日凌晨4 時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為○○之母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之醫療費用45,623元、喪葬費用147,100 元。○○若非因系爭事故死亡,其滿20歲(119 年5 月8 日)時,得與原告之另一名子女共同扶養原告,原告現年38歲,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89 年,故自119 年5 月8 日至
147 年11月15日(原告滿82.89 歲時)止,共計28年又6 個月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18,367元為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自起訴時103 年1 月10日計算至147 年11月15日原告滿82.89歲,期間約45年,扣除自起訴時103 年1 月10日計算至119年5 月8 日○○成年之時,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計為1,288,738 元【計算式:18367 元×12個月×(
23.00000000-00.000 00000)÷2 】。又○○死亡,原告悲痛不已,精神承受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3,981,461 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1,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伊係因原告要求○○頭形美觀,遂依原告
要求以○○以側姿入睡,並以原告提供之包巾包覆○○,讓其睡覺安穩些,且將原告提供之三角枕頭置於○○之胸前避免其轉為趴睡,這些處置均符合專業保母之訓練。伊雖離開至對面教室吃午餐,但伊無法預見此舉有造成嬰兒窒息之可能性。原告非常瞭解伊照顧○○之方式,未曾表達過不同意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的身體並無異狀,原告來看過○○返家後,伊即將○○安頓在嬰兒床上睡覺。伊吃午餐地點距嬰兒房極近、可立即察覺○○狀況,此與一般父母照顧嬰兒之方式並無不同。嗣陳湘屏發現○○有異狀,伊等也立即急救、送醫,並無延誤之情形。縱可歸責,應係被告符英菊經營之優生兒托嬰中心之監視設備不足或執行職務代理制度不周,導致無法立即發現○○之異狀,非伊之過失所致。倘伊應負賠償責任,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者,尚有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也應考量原告是否已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以及負擔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且原告僅扶養○○6 個月,卻要求被告二人應自○○成年後扶養原告至82.89 歲止,兩相比較顯為失衡,並因時間過於久遠而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符英菊則以:被告乙○○將○○以側睡之姿入睡,係受
原告要求,乙○○為專業保母,其對○○之照顧處置(如:包巾包覆方式、將三角枕放於○○胸前)並無過失之處,伊亦無監督或管理上之疏忽;系爭事件發生之時乙○○還在托兒所,尚未將○○交接給伊,應仍屬乙○○之責任範圍。況○○死亡係因嬰兒猝死症所致,即屬不明原因、非預期性之死亡,事前通常無特定症狀,發現時嬰兒多已處於無生命狀態,甚以呼吸暫停監視器亦無法避免嬰兒猝死症之發生,伊並無預見及防果之可能性,縱伊有過失,亦難謂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倘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尚應具備原告屆時確實無法維持生活之要件,追求優質生活應不在其列,故應以財政部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作為扶養費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離婚精神相當痛苦,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符英菊係優生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兼所長,對於該托兒所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平時在托兒所內亦會幫忙照護嬰兒,乙○○係優生兒托嬰中心僱請之保母,負責照護托嬰中心內招收之嬰兒,乙○○為符英菊之受僱人暨使用人。(本院卷第
4 、39、41頁)
㈡、原告自99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12,000元之價額,將其子○○委由優生兒托嬰中心照護,平日每日自上午8 時許至晚上
7 時許止由乙○○負責照護,另自99年7 月8 日起每月加付8,000 元,委託被告符英菊負責平日夜間時段(即晚上7 時許至翌日上午將○○帶至托兒所交由乙○○照護為止),及假日時段(即星期六、日全天至隔週一上午將○○帶至托兒所交由乙○○照護為止;如遇週六上午乙○○有上班之時段,則自週六中午12時起至隔週星期一上午將○○帶至托兒所交由乙○○照護為止)照護○○。(本院卷第4 、39、41頁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623元、喪葬費用147,100元。(本院卷第7 、40頁背、41頁背)
四、兩造爭執事項整理: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所致?
㈡、被告間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心即符英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所致?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符英菊係優生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對托
嬰中心業務負有督導責任,平時在托嬰中心內亦會幫忙照護嬰兒;被告乙○○係托嬰中心僱請之保母,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負責照護出生僅2 個多月之○○之人,99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乙○○為避免○○睡眠時受到驚嚇,以包巾包住○○全身及雙手,並使○○採向側睡之姿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托嬰室隔壁之教室用餐,期間無人察看○○狀態,直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左右,符英菊之夫陳湘屏察看○○時,始發現○○已全身癱軟,臉色蒼白,雖經所內助理吳鴻儒、乙○○對○○施作CPR ,並送往長庚醫院轉往小兒科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延至99年11月14日凌晨4 時7分許宣告不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嬰中心之立案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 頁、第7 頁、第91頁、第
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9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損害及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包巾包住○○全身及手而側睡之狀態係不當睡姿,且留○○獨自在嬰兒室乏人照料,致○○死亡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就○○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於99年7 月17日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時,其到院時
初步診斷為:嬰兒猝死症候群、窒息一情,有長庚醫院99年
7 月21日診字第11124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下稱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3頁、病歷0-1 卷第2 頁),嗣經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惟因腦幹功能喪失、重度昏迷而轉往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仍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而其死亡之原因,經法醫解剖後,再依據○○之病歷記載並自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鑑定結果認:○○係疑因嬰兒猝死症併缺氧或腦病變,並於急救過程中擠壓胸腹部致牛奶嘔吐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疑與嬰兒猝死症相關,研判為「自然死」(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66頁),是不論係長庚醫院之初步診斷,或係法醫經解剖、觀察病理切片及參酌病歷資料之鑑定,○○死亡之原因均認定為「嬰兒猝死症」。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6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嬰兒猝死症候群在一個月以下新生兒並不常見,其發生率在2-3 個月大時達到高峰。根據美國兒科學會( American Academy of Pediatrics) 的建議,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定義是:「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摘自台灣兒科醫學會建議)既是死因未明,即無從了解其真正之病理機轉;又因「猝」死,係指突發性、非預期性之死亡;通常發現嬰兒猝死症時皆幾乎已經無生命狀態,如呼吸暫停、心跳徐緩、全身發紺等現象;依臨床經驗,施救後存活率與後遺症皆取決於「發生」(非發現)時間至急救後回復自主心跳循環(recovery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 ,ROSC )的時間長短而定。一般這時間愈短期預後可能較佳; 但是整體而言,其施救後存活率很低,假使急救後存活,有高比率會遺有後遺症等語(見系爭刑事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卷第53頁),及長庚醫院
100 年3 月9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20224號函亦敘明:嬰兒猝死後,因及時急救而回復生命跡象,並延至救治後3個多月始死亡狀況,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偵二卷第8 頁)相符,可知依○○之年齡(2 個多月),確實處於嬰兒猝死症之高危險群,而在○○經發現不適送院急診時之狀況,以及雖經CPR 急救後曾一度回復生命跡象,然仍於3 個多月後宣告不治之情形,均與嬰兒猝死症之症狀相符。次查,依系爭刑案卷內就嬰兒猝死症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提及趴睡的嬰兒出現嬰兒猝死症之危險性較高(見系爭刑案卷偵三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164 、181 、199 頁),並未見乙○○照護○○側睡之方式會提高嬰兒猝死症之相關資料。系爭刑案中鑑定人以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0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有兩個可能病因,①嬰兒猝死症:為臨床上或現場勘查無其他死亡原因則可為此診斷,本案依臨床症候仍無法完全排除之;②姿勢不良趴臥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現場勘查等為瞭解死因之依據。依原有事證包括住院病歷資料無法支持有非自然死亡之研判。若確有包巾包住全身及手,以側睡最後趴睡之過程,則似有造成最後限制雙手活動之結果而窒息之可能性。」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偵四卷第4 頁)。可徵鑑定人係以「側睡最後趴睡之過程」而為上開函文內容之研判,與○○經發現時乃係處於側睡而非趴睡狀態之情形不符,此有最早發現○○狀況有異之陳湘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見系爭刑事卷偵一卷第38頁)可資佐證,況鑑定人係依原有事證包括住院病歷資料均無法支持有非自然死亡之研判,則原告主張從長庚醫院入院護理紀錄即可得知○○係趴睡而窒息死亡云云,即無足採。再者,系爭刑案之鑑定人於102 年5 月21日又函覆稱:
「依醫學經驗法則及醫學生理學均顯示呼吸動作首在胸部擴張,必須運用外肋間肌及橫隔肌之協調呼吸功能,將空氣吸入肺臟中。因為若包住太緊,則會導致限制雙手活動而造成部分胸廓不易舒張、擴大胸廓進行吸入氣體之動作,若太久易造成幼兒呼吸肌痙攣、姿勢性窒息的結果,故無論側睡或趴睡,施以包巾包住則易造成上揭之結果之可能性。如上揭所示,側睡或趴睡,若已達全身力量壓迫胸廓之呼吸、舒張功能,則可導致舒張胸廓肌肉疲乏發生姿勢性窒息,故仍應以雙手活動來適度改變姿勢,以避免造成窒息之結果。」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是就鑑定人上開兩次函覆內容可徵,果若以包巾包住嬰兒,其包覆過緊致足以壓迫胸廓呼吸程度時,確實可能發生姿勢性窒息。故○○經發現時雖係包巾包覆之狀態,就○○之死因於系爭刑案再度函詢鑑定人,鑑定人綜合全部事證資料研判之結果,仍無法排除嬰兒猝死症係導致○○死亡之原因,且依前開鑑定人針對包巾包覆方式之回答,亦僅表示如果確有包巾包覆過緊致壓迫胸廓呼吸,是有窒息之可能,難認已確定○○死亡之原因確出於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以原告提供之三角巾包覆○○有過緊致壓迫○○胸廓呼吸致○○窒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側睡轉為趴睡窒息等情,經查:陳湘屏
於系爭刑案證述:伊當時用完餐,去看一下小朋友的情形,看到○○的氣色不對,跟平常不太一樣,伊就請乙○○來看,伊當時看到○○是側躺,伊沒有注意到他的手有沒有綁,他的頭是朝側面等語(系爭刑案高雄高分院卷第96頁背面);吳鴻儒於系爭刑案證述:伊進去後發現○○明顯臉部蒼白,伊用手去探鼻子,發現沒有呼吸,伊負責作CPR 心臟按摩部分,一直做到長庚醫院由護理人員接手為止;一開始做CP
R 時○○還沒有流血,上車後,伊做心臟按摩幾下後,發現○○的鼻子有血混著奶水流出,伊不知道流血的原因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38頁反面)核與乙○○於系爭刑案自述,伊對○○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吹兩下氣後,就發現○○有血從鼻孔流出來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8 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陳湘屏、吳鴻儒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徵○○當時並非如原告所指側睡轉為趴睡所造成之姿勢性窒息,○○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尚堪認定。
⒌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符英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未盡輪替照顧之義務,放任○○獨處20分鐘,未在旁看顧,導致○○因獨處不及被發現已呈危險睡姿而窒息之結果,顯與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乙○○吃飯之房間位於嬰兒床置放之房間斜對面,斜線距離約6 公尺。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履勘現場,當日有小朋友在裡面玩耍,站立在嬰兒床位置,打開房間門可以聽到案發當時被告乙○○吃飯房間裡小朋友聲音,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8 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1 至第227 頁)。乙○○食用午餐時間約有20分鐘,核與一般父母照顧親生兒女,用餐時怕影響小孩睡眠,而於另一房間用餐之情形,並無迥異,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上開法條規定獨留○○一人在屋內情形不同。再查,嬰兒猝死症係導致○○死亡之原因,而在○○經發現不適送院急診時之狀況,以及經CPR 急救後曾一度回復生命跡象,益徵○○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延遲救治所致,故縱認被告等人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既已經CPR 急救而一度回復生命跡象,雖仍於3 個多月後宣告不治死亡,惟此結果純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亡,原告未能舉證,如乙○○或其它輪替者寸步不離照顧○○,○○死亡之結果即不會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符英菊有不完全給付致發生○○死亡之損害,難以採信。
㈡、被告間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係因危險睡姿導致窒息死亡云云
,難以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死亡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符英菊間雖成立委任照護契約,惟如前述,○○應係嬰兒猝死症導致死亡,原告復未證明係因被告之照護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心即符英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符英菊未依法設置「至少一名專任護理人員」及事發當時僅有一名托育人員乙○○,無人接替照顧○○,違反「隨時看顧睡眠中之嬰幼兒」,違反專業托嬰中心的一般執行業務行為準則云云。如前所述,○○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符英菊提供之服務所致。再者,被告符英菊聘請受過專業保母訓練且領有專業執照、有照護嬰兒經驗之被告乙○○負責照護○○,對○○以包巾包覆以及使用三角枕保持○○側睡等,並無違反照護常規,應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如前述,○○應係嬰兒猝死症導致死亡,原告復未證明係因被告之照護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照護○○之契約及有可歸責被告之疏失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1,461 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為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證據卷處 ││ │ │ ├───┬───┬───┤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分負擔│ │ │ │├──┼─────┼──────────┼───┼───┼───┼─────┤│1 │99.11.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0 │ 6000 │ 6000 │本院卷一第││ │ │胸腔內科醫療費用 │ │ │ │14 頁 │├──┼─────┼──────────┼───┼───┼───┼─────┤│2 │99.10.01 │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 │0 │ 7623 │ 7623 │本院卷一第││ │ │ │ │ │ │14 頁背面 ││ │ │ │ │ │ │ │├──┼─────┼──────────┼───┼───┼───┼─────┤│3 │102.11.11 │佳恩診所99年7月24日 │0 │32000 │32000 │本院卷一第││ │ │起至10月30日止出診費│ │ │ │14 頁 │├──┴─────┴──────────┴───┴───┴───┴─────┤│醫療費用總計:45,623元 │├─────────────────────────────────────┤│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證據卷處 │├──┼─────┼──────────────┼───────┼─────┤│1 │ 無日期 │○○小朋友喪葬費用明細 │37100 │本院卷一第││ │ │ │ │15 頁 │├──┼─────┼──────────────┼───────┼─────┤│2 │99.11.26 │骨灰位 │60000 │本院卷一第││ │ │ │ │15 頁背面 │├──┼─────┼──────────────┼───────┼─────┤│3 │99.11.26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5000 │本院卷一第││ │ │ │ │15 頁背面 │├──┼─────┼──────────────┼───────┼─────┤│4 │102.11.17 │骨灰罐 │35000 │本院卷一第││ │ │ │ │16 頁 │├──┴─────┴──────────────┴───────┴─────┤│喪葬費用總計:147,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