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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蘇惠祜

李武傳被 告 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桂珠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瑞峰大順大廈一0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蘇惠祜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惠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忠義,嗣變更為王桂珠,業據王桂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區公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2、93-95、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無效(提案一、二、

三、四)。」,嗣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參諸原告起訴後,被告自認102 年12月27日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表決權數確實未超過瑞峰大順大廈規約規定,故於

103 年1 月24日再度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

一、二、三、四重新表決,是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 年12月27日會議)中提案:「一、地下室是否續租問題案;二、管理室人員執勤時間調整為三班制議案;三、管理室人員年終獎金議案;四、本大廈住戶規約修訂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提案),其同意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經原告告知102 年12月27日會議主席陳光隆後,被告同意不將該次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核備,然被告於103 年1月24日召集102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03 年1 月24日會議),竟重新討論與表決系爭提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開會議之要件為流會或議案未獲致決議,102 年12月27日會議並非流會或議案未獲致決議,不適用上開規定,其重新召開會議應屬無效。另103 年1 月24日會議主席李和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不能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委召集,李和勳非合法之主委,103 年1 月24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亦屬無效。又103 年1月24日會議中,就系爭提案同意人數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同意人數,其決議亦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規約第C 條第

7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7 成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7 成之同意行之」等語,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全程參與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嗣於103 年1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證系爭大廈規約後,亦接受原告之異議,惟認系爭提案應以未決議方式處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103 年1 月24日會議,再次討論與表決系爭提案,其表決同意人數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依據,其同意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一半,其決議應屬合法,該次會議原告全程出席,亦未曾表示異議,自不應以表決結果未如原告之主張,即提起本訴。而

103 年1 月24日會議召集人係以被告名義召集,並非無召集人,而李和勳雖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並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委方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就102 年12月27日會議中之提案重新討論表決。

(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就其主張之程序不符合要件未當場表示異議。

(三)103 年1 月24日會議之召集通知記載之召集人係被告。

(四)102 年12月27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其選任過程合法。

四、本件爭點為:

(一)103 年1 月24日會議是否無召集人?該次會議是否因此無效?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是否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該次會議決議有無未達同意人數、以及不得重新召開之得撤銷之原因?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

2.本件原告蘇惠祜自承:其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女兒始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其雖得受其女兒委託代理其女兒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係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蘇惠祜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蘇惠祜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我可以代理我女兒出席云云,即非可採,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武傳主張103 年1 月24日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李武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該決議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李武傳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李武傳主張:103年1 月24日會議主席李和勳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無權召集會議,該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對於該次會議主席係李和勳,李和勳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辯稱:該會議之召集人係全體管理委員會,且規約中未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為會議主席等語置辯。經查:

1.參諸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24日會議召集通知上,其雖記載為:「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敬邀」,惟依系爭大廈規約第C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會議之召開,由主委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103 年1 月2 日會議記錄之主席係為「李和勳」,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召集通知雖以全體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召集人,惟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僅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始有召集權限,而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27日會議中,業已選任李和勳為被告之主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103 年1 月24日之召集人即為當時被告之主委李和勳一情,堪予認定。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及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復參諸系爭大廈規約第D 條規定:「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滿5 年以上住戶,互選委員9 名... 主委、副主委、財委及至少三名監委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應公告,解任亦同。」(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系爭大廈並不允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主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亦不得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之,故李和勳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擔任主委已不合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而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召集會議之權限,103 年1 月24日會議由其擔任召集人,李武傳主張:103 年1 月24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於102 年12月27日推選李和勳為主委,為違反規約之行為,要屬無效,故李和勳不具被告主委之身分,即無從召集管理委員會,其以主委身份召集

103 年1 月24日會議,並由李和勳擔任主席而為決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決議自屬無效,李武傳主張上情,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於法洵無不合。又李武傳對於系爭大廈102 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選任之合法性雖不爭執,但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為二事,本不能相互援引為據,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當不因李武傳當場有無異議而異其判斷,是被告此等抗辯,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李武傳訴請確認103 年1 月24日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蘇惠祜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武傳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武傳之訴為有理由,蘇惠祜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