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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高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輝彥被 告 李孟夏(原名李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孟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孟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夏(原名李金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000-00號貨櫃車及車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板台(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及板台),為被告李孟夏所有,靠行被告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及高暉公司之公司關係企業營運。系爭車輛及板台自民國100 年10月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4,810 元、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修理費用為621,900 元、板台3 個之修理費用為437,000 元,合計1,643,

710 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系爭修理費迄今尚未清償,而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高暉公司或其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李孟夏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暉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及板台為李孟夏所有,其中僅車號00-00 、00-00 號板台靠行被告高暉公司,系爭車輛及板台均非高暉公司所有,且係由李孟夏自行送修,高暉公司對於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均不知情,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高暉公司給付系爭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車輛及板台名義上為被告高暉公司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李孟夏所有,高暉公司曾向李孟夏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板台,亦應承受債務,故同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孟夏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六、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車輛及板台之修繕工作,修繕費用合計1,

643,710 元等情,經其陳明:系爭車輛及板台係李孟夏送至汽車維修廠,當時他並未表示送修公司,原則上伊當然是跟李孟夏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維修工資單及維修材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被告李孟夏對於系爭車輛及板台為其所有,及自100 年10月陸續送修系爭車輛及板台,進而產生修理費1,643,710 元之事實,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答辯理由狀),堪認系爭車輛及板台確係由李孟夏所有、送修,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李孟夏之間甚明。又李孟夏於答辯理由狀內對於應給付原告系爭修繕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李孟夏應給付系爭修繕費洵屬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板台靠行被告高暉公司或高暉公司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高暉公司應與李孟夏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等語,為高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且車輛係屬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政府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系爭車輛及板台係由李孟夏所有,並由其送至原告汽車保養廠進行修繕,送修時亦未表明係由高暉公司送修等情,如前所述,已無從認定高暉公司有送修系爭車輛及板台並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本件維修前,李孟夏亦有將系爭車輛及板車送請伊維修,之前修理請款的部分,是李孟夏付的,沒有跟高暉公司會計請款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及板台一向係由李孟夏個人送修、支付修理費,高暉公司未曾委託原告修繕或支付修理費,益證高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高暉公司抗辯並不知悉車輛送修及積欠系爭修理費,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係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4 月23日靠行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00-00 號板台係於98年6 月30日靠行榮暉交通公司(下稱榮暉公司),足見上開車輛及板台並非靠行高暉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106至107 頁),高暉公司並非上開車輛及板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以雄達、榮暉公司為高暉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由高暉公司實際經營,仍得向高暉公司請求云云,已有未合,況且本件原告並就未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高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為系爭車輛及板台之靠行車主,請求高暉公司與李孟夏共同給付系爭修繕費,顯屬無據。

㈢被告李孟夏固辯稱:被告高暉公司向伊要求繼受系爭車輛及

板台,亦應承受債務等語,依高暉公司提出由李孟夏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固記載:本人李金治向高暉、榮暉、雄達交通公司有借款及支票貼現,無法如期兌現,願將所有車輛及板台交由車行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高暉公司則陳稱:同意切結書的意思是說如果李孟夏沒還錢,車子願意交給公司處理,應該有車子變成伊所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對同意切結書及高暉公司所述內容,係以李孟夏未向高暉公司還款作為由高暉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及板台處分權之條件。惟李孟夏所簽發交付高暉公司之支票,係自102 年3 月起無法兌現而退票,經高暉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李孟夏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32 頁),而原告提出修繕系爭車輛及板車之維修工資單及維修材料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與前開李孟夏跳票未向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時間未合,尚難認李孟夏維修系爭車輛及板台時,高暉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及板台之處分權。況且,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係以李孟夏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板台抵償積欠高暉公司之債務,並無由高暉公司承受李孟夏其他對外一切債務之意,李孟夏辯稱高暉公司應承受本件債務,與伊共同給付原告系爭修理費云云,殊難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孟夏之間,原

告既未證明其與高暉公司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即不得請求高暉公司給付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及板台之報酬,原告固請求被告李孟夏與高暉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修理費,惟本院審酌原告真意應係認被告李孟夏或高暉公司均應負給付系爭修理費全部之責,高暉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毋須給付系爭修理費,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孟夏給付系爭修理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夏給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高暉公司共同給付1,64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被告李孟夏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