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文芳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丞鏞被 告 涂淑妍
蔡壽聲洪得賢蔡李碧美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上一人訴訟 李春錦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李博誠訴訟代理人 李室慧被 告 呂桂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哈思曾、李吳敏美、呂桂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820 、820-1 土地
( 下稱820 號土地、820-1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725、196
2 、1963建號建物( 下稱1725號建物、1962號建物、1963號建物) 之「民權皇家D .C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停車位均位於1962號建物內,被告蔡李碧美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停車位則位於1963建物內,惟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均無1962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蔡李碧美亦無1963建物之所有權,渠等於上開停車格內停車即屬無權占有,且亦無權通行停車格以外之公共車道,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停車格予原告,且不應再通行車道;況上開建物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渠等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將該等建物變更為供停車位使用,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自亦不得作為停車使用。
㈡ 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均為系爭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建號如附表二所示),然渠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其各自所有建物周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大廈頂樓平臺,以增建違章建築據為己有(如附圖一所示,而各所占用之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且被告李博誠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 建物有15、16二樓層,其竟將16樓樓梯口往平臺逃生用之消防安全門拆除,並增建建物堵住,嚴重影響住戶逃生至該平臺,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求渠等將該占用頂樓平臺部分之增建拆除,且被告李博誠並應於原處裝設消防安全門,以回復原狀。再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無權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臺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各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大廈房屋租金行情約每坪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自原告聲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之日即101 年10月16日往前回算5 年,即自96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99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應將19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等535 號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編號70、75、78、167 之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李碧美不得將19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層編號132 停車位作為停車使用及行駛地下層共有車道進出。
3、被告洪吳世芳應將820-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號建物如附圖一A 、B 雨遮(合計面積17.93平方公尺) 、C 圍牆( 面積0.92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增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 元。
4、被告哈思曾應將820-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建物如附圖一D 、D1、E 、E1雨遮( 合計面積22.07 平方公尺) 、F 圍牆( 面積0.983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 元。
5、被告李吳敏美應將820-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建物如附圖G 圍牆( 面積0.92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及圍牆內面積26.06 平方公尺回復為共用之空間;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將上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1 元。
6、被告王敏華應將820-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如附圖H 、H1、J 、J1雨遮( 合計面積18.6平方公尺) 、I 浴室( 面積5.26平方公尺)、K 圍牆(面積
0.93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共用空間);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9 元。
7、被告李博誠應將820-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如附圖M 雨遮( 面積7.06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L 面積3.01平方公尺回復為共用(避難)空間,並裝設逃生安全門;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將上開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 元。
8、被告呂桂雀應將820-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如附圖N 雨遮以及雨遮正下方之圍牆面積
15.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上開雨遮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 元。
三、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蔡李碧美均以: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停車編號皆為原告編定,地上停車格亦為原告所繪,故該等建物係由原告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卻反控渠等變更使用用途,實非有據;又渠等每2 個月均按時繳交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有原告開立之收據可稽,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停車位,迄今數十年均如此,原告自不能出爾反爾。再渠等於購買建物應有部分時,地下室早已作停車位使用,建商當初亦規劃為停車場兜售,渠等亦係因此始為購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渠等自應受保護,且因現狀即為原狀,渠等自無需亦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王敏華均以:被告哈思曾、王敏華係於76年間預售期間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建物,自該等建物於78年間完工後迄今,期間未曾有任何變造,25年餘來亦未曾有任何爭議。而頂樓露臺之面積雖未列入建物登記謄本中,然依當年之銷售圖及合約內容,可知已就頂樓露台使用權有所約定而得由伊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除違章建築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博誠則以:伊係於系爭大廈預售期間即75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之建物,伊於購買後並未曾更動改建,且由建商所提供之圖面可以看出原即未規劃逃生安全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呂桂雀則以:伊係於93年6 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建物,其購買後並未變更建物,而露台本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其所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吳敏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蔡李碧美均為820 、8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 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載,渠等均按月繳交使用停車位之費用予原告。
㈡ 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為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所有建物建號如附表二所示,所各占用之位置如附圖一( 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九、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及蔡李碧美無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及通行車道;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為增建行為而無權占用820-1 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蔡李碧美於系爭大廈地下層停車使用,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渠等是否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得作為停車使用及不得行駛車道?㈡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臺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其將占用部分拆除,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博誠將雨遮部分拆除,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訴請其將複丈成果圖所示L 部分回復為避難空間及裝設逃生門,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李桂雀將雨遮部分以及雨遮正下方之圍牆拆除,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自96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訴請拆除部分拆除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涂淑妍、蔡壽聲、洪得賢、蔡李碧美於系爭大廈地下層停車使用,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渠等是否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得作為停車使用及不得行駛車道?
1、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係登記為商業用,不得作停車使用,被告涂淑妍等人竟於地下室作停車使用,顯然違反使用用途云云,並提出登記謄本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64頁),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大廈地下室得否作停車使用,經該局以104 年1 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回覆本院:「本市○鎮區○○路○○號等領有本局( 78)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86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店鋪、受電室、停車空間等使用;本市○鎮區○○街○○號地下層領有本局( 78)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87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受電室、停車空間等使用」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137 頁) ,足徵系爭大廈之地下室本得作為停車空間,即便該處登記為商業用,亦無礙於停車空間之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涂淑妍等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得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並非有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而為出售,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大廈係於78年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四第138 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於84年6 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轉讓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準此,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欲單獨出售,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知悉此情且分別與建商約明,則應已成立保留專用權之契約,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倘為後者,則可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以為眾所周知且可供查詢,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應為法之所許而得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3、經查,依系爭大廈出售時建商與各買受者簽訂由建商所預先擬定之買賣契約書( 參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83頁) ,其中之地下室權屬同意書明載:「茲同意民權皇家D .C .大樓地下室面積約2855坪,其中約1078坪,其產權歸本大樓店鋪及住家等住戶共同持分。約480 坪係地下室超級市場歸乙方( 即賣方) 所有。約310 坪係本大樓A 棟店鋪地下室部分。約98
7 坪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所有,除緊急時作為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之用外,平時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購買位置範圍所使用。」( 參本院卷四第80頁、卷五第33頁) ,足見建商已保留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為此共有部分之專用權而欲單獨出售,且此亦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即應承認買受停車位者得為使用該停車位。又被告涂淑妍等人均已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其等所使用之停車位,並按期繳交使用費,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二第78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渠等已有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橫跨多個建號即1725、1962、1963號建物,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四第180 頁、第203 頁、第209 頁) ,而被告涂淑妍為17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四第
203 頁) 、被告蔡壽聲為196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四第209 頁) 、被告洪得賢為1962號及17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四第212 頁) 、被告蔡李碧美為17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第216 頁) ,渠等所使用之停車位位置雖非坐落於渠等所有之建號建物上( 參附圖一所示) ,然上開建號建物既均同為系爭大廈之地下層,且係因系爭大廈之空間安排而將部分空間作為受配電室、辦公室,及將部分空間規劃為停車位( 參本院卷四第155 頁地下層平面圖) ,即已非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坐落位置予以編排汽車停車位,故被告涂淑妍等人於買受停車位時,本即未能全依其建物所在位置停放;再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包含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其等於購買系爭大廈住宅時應會察看並瞭解停車空間,理應知悉建商當時係將地下室部分空間劃分為停車位供他人購買使用,及地下室停車位之坐落位置與範圍為何等節,而其等仍與建商簽訂前揭地下室權屬同意書,應可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地下室停車位係由購買停車位者所使用,至使用權人是否係使用坐落於其所屬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仍無礙於停車位使用權之取得,是即便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互為使用非坐落於其所屬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亦非屬無權占有,且嗣後受讓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人,對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涂淑妍等人基於上揭約定而受讓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自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涂淑妍返還停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涂淑妍等人並無車道之所有權,不得通行車道,因被告涂淑妍等並未如一般住戶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涂淑妍等人雖無需繳交管理費,然渠等亦須按期繳交使用費,此有收據等在卷可參,則關於車道之維護費用非不得由此使用費支出,並無因此禁止被告涂淑妍等人通行之必要,且除此之外,即便被告涂淑妍等人不通行車道,該車道仍須供其他停車使用者通行,而非可由原告任意改為其他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涂淑妍等人不得通行車道此節,對原告而言利益甚微,然對被告涂淑妍等人而言,倘未能通行車道,無異將渠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剝奪殆盡,對渠等之損害甚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應堪認為權利之濫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告涂淑妍等人不得通行車道。
5、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涂淑妍等人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停車使用及不得通行車道,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臺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其將占用部分拆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洪吳世芳等人於頂樓平台增建圍牆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820-1 地號土地云云,被告洪吳世芳等人則辯稱其購買時即有包含露台面積而為購買,且圍牆係原本建商即如此建造,其等並未增建等語。而查,依系爭大廈之銷售平面圖所載,頂樓平台本即有以圍牆圍起之露台( 參本院卷一第
200 頁) ,且經本院到場勘驗被告洪吳世芳等人位於頂樓平台之圍牆( 即附圖二所示C 、F 、G 、K),均為磁磚牆面並連接水泥磚牆,而水泥磚牆均為米白色,且款式相同,長度亦約略相同,表面多有陳舊污漬等情( 參本院卷二第183 頁) ,應可認應係由同一建商於同時期所建造,是被告洪吳世芳等人所辯圍牆係建商所建造乙節應堪採信。復依被告王敏華所提出其與建商間之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訂購房屋標示:內含露台8.16坪,所有權狀面積不包括露台面積。」( 參本院卷一第202 頁) ,再參以建商均於頂樓之各專有部分外圍設置圍牆而形成一內部空間即成為附連專有部分之陽台等情觀之,足見建商於出售系爭大廈時,已將露台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且併同18樓之專有部分一併出售,則被告洪吳世芳等人既為1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其等於買受專有部分時即連同圍牆內部之約定專用部分併為購買,自得使用圍牆內部空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吳世芳等人以圍牆圍成一空間而無權占用820-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G 、H 、I、J 、K 、L 、M 、N 等部位,實屬無據。
2、又被告哈思曾、王敏華於頂樓平台自行增建雨遮並突出圍牆( 雨遮突出部分即附圖二所示D'、E'、H'、J'等部位) ,此經被告哈思曾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 參本院卷二第180 頁勘驗筆錄、第194 頁及第200 頁現場照片) ,而該等突出部分既非在圍牆範圍內,應非屬建商當時預定出售之範圍而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哈思曾、王敏華亦應將此等部分拆除,惟迄未說明其於渠等將此部分拆除後欲作何用途使用,且該等部位所占用之面積甚微( 約莫1 或2平方公尺許) ,已難認雨遮拆除後之部位可再作建築使用或為其他利用,況該處係位於頂樓,雨遮實可達到防止雨水直接滲漏至頂樓地面之效果,若予拆除,將使該部分甚或更大面積之頂樓地面遭雨水直接灌注於上,而對系爭大廈之整體防水功能亦會有所影響,於拆除時更須花費相當之人工及費用,實屬耗費人力及金錢之舉,且對原告而言亦未見有何實質利益,參酌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E'、H'、J'等部位之行為,應堪認為權利之濫用。
㈢ 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博誠將雨遮部分拆除,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訴請其將複丈成果圖所示L 部分回復為避難空間及裝設逃生門,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博誠無權於陽台搭蓋雨遮,應依民法第767條拆除雨遮部分云云,而查,被告李博誠固有於其專有部分外之陽台搭蓋雨遮( 即附圖二所示M 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8
2 頁勘驗筆錄、第188 頁及第189 頁現場照片) ,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溫日宏亦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該陽台部分應屬共用部分,惟其亦表示:「應是起造人原本就有意思給這一戶所有權人使用,所以才會納入這一戶的室內空間。」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勘驗筆錄) ,復參被告李博誠所提出之銷售平面圖,其所屬邊間建物即A6部分亦有記載露台面積為4.49坪( 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 ,顯見建商確已將露台面積納入被告李博誠之購屋面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從而,被告李博誠於其所可使用之陽台上搭蓋雨遮,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其拆除如附圖二所示M 部分之雨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依該條文第3 項為制止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仍應以住戶有違反第1 項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博誠有於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 建物,將16樓樓梯口往平台逃生之消防安全門拆除,並增建建物堵住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李博誠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自其購買後即為現況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博誠有變更原建物構造並為增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至現場堪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博誠增建之處乃其所有專有部分之牆面( 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編號12之現場照片) ,本院審酌房屋之所以能形成室內空間,本即須有四周牆壁附連圍繞,實難想像該房屋原無該面牆壁之存在,而被告李博誠於購屋後尚須由自己增建牆壁方能與外界隔離,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溫日宏亦到場表示:「看起來屋主沒有增建,但現狀與核准圖不符,可能是原建設公司起造時就蓋成現狀。」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堪驗筆錄) ,堪認被告李博誠應無自行變更建物構造並為增建之情形,且此既為建商當時即為此建造,並依此售予被告李博誠,應認此即屬被告李博誠所得使用之室內空間而非無權占有。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博誠確有為變更增建之行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博誠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L 部分回復為避難空間及裝設逃生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李桂雀將雨遮部分以及雨遮正下方之圍牆拆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桂雀於其專有部分外之露台增建圍牆及雨遮,無權占用820-1 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云云,為被告李桂雀所否認,並辯稱露台本為其專有部分,且其未曾增建圍牆等語。而查,本院前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溫日宏到場履勘,經溫日宏比對原設計圖說及現況而判斷李桂雀所有如附表2 編號6 建物之露台為其專有部分範圍,且圍牆亦與原設計圖說相符( 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堪驗筆錄) ,堪認被告呂桂雀所辯該露台本屬專有部分範圍及圍牆並非其所增建等節並非子虛。而被告李桂雀固有於露台上增建雨遮,此經其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勘驗筆錄) ,惟該雨遮並未逾越露台範圍,即仍在其專有部分之範圍內( 參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現場照片) ,自屬被告呂桂雀得自行支配使用之範疇。準此,該露台上之圍牆及雨遮均無無權占用820-1 地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呂桂雀拆除雨遮及圍牆,洵非有據。又原告固否認溫日宏上開所述該露台乃專有部分範圍等節為真實,然其僅空言否認而迄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露台係於專有部分之外,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㈤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李博誠、呂桂雀自96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訴請拆除部分拆除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金額為何?
1、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即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
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係因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生,則此不當得利返還之受領權人應為所有權人,是須所有權人方得為此請求,且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所載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事項,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洪吳世芳、哈思曾、李吳敏美、王敏華等人拆除頂樓平台圍牆內部分、被告李博誠及被告呂桂雀之增建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渠等就此本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被告哈思曾、王敏華所搭蓋突出頂樓平台圍牆之雨遮部分( 即附圖二所示D'、E'、H'、J'等部位) ,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受領該不當得利之權利主體,故其請求被告哈思曾、王敏華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99 條、第821 條、第
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涂淑妍等人不得停放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及不得通行車道,及請求被告洪吳世芳等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增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 車位編號 │ 坐落之建號 │├──┼────┼──────┼──────┤│ 1 │涂淑妍 │ 70號 │ 1962號 │├──┼────┼──────┼──────┤│ 2 │蔡壽聲 │ 75號 │ 1962號 │├──┼────┼──────┼──────┤│ 3 │洪得賢 │ 78號 │ 1962號 ││ │ ├──────┼──────┤│ │ │ 167號 │ 1962號 │├──┼────┼──────┼──────┤│ 4 │蔡李碧美│ 132號 │ 1963號 │└──┴────┴──────┴──────┘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 所有建物建號 │原告主張增建物│每月不當││ │ │(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所占用820-1 號│得利金額││ │ │1小段) │土地之面積 │(新臺幣)│├──┼────┼─────────────┼───────┼────┤│ 1 │洪吳世芳│19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18.85㎡ │2,851 元││ ○ ○○鎮區○○○路○○號18樓) │ │ │├──┼────┼─────────────┼───────┼────┤│ 2 │哈思曾 │195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23㎡ │3,479元 ││ ○ ○○鎮區○○○路○○號18樓) │ │ │├──┼────┼─────────────┼───────┼────┤│ 3 │李吳敏美│196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26.98㎡ │4,081元 ││ ○ ○○鎮區○○○路○○號18樓) │ │ │├──┼────┼─────────────┼───────┼────┤│ 4 │王敏華 │196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24.79㎡ │3,749元 ││ ○ ○○鎮區○○○路○○號18樓) │ │ │├──┼────┼─────────────┼───────┼────┤│ 5 │李博誠 │170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10.07㎡ │1,523元 ││ ○ ○○鎮區○○○路○○號15樓) │ │ │├──┼────┼─────────────┼───────┼────┤│ 6 │呂桂雀 │170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15.5㎡ │2,344 元││ ○ ○○鎮區○○○路○○號15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