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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而該所有權狀為動產,且係聲請人父親至臺北交與聲請人保管,並非由聲請人自高雄擅自取走,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管轄,並不可採。從而,基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所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詎聲請人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公司攜出,拒不返還,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76

7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可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坐落高雄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及於高雄市發生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動產,且其係在臺北取得等語,惟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表彰,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乃至處分,往往均需配合所有權狀之行使,與不動產所有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者返還所有權狀,應屬行使本於不動產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而非單純行使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又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地既係高雄市,則無論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成立,或聲請人之答辯有無理由,本院均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權之有無。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對本件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糾紛,應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