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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

○○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後,被告竟私自取走系爭土地之權狀而無權占有,並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廢止登記後,由公司董事即被告、胡○○、○○德3 人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對被告訴訟,始為適法。何況,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前,公司董事為被告、胡○○、○○德3 人;廢止登記後,亦由被告、胡○○、○○德3 人聲報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64頁)、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101 年4 月24日、103 年2 月24日通知(本院卷一第8 頁、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清算中對其公司董事即被告起訴,自應以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原告以公司董事即清算人胡○○、○○德代表原告起訴,即難認已有合法代理。又依原告103 年8 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由公司監察人○○政代表原告起訴之意,且原告亦未由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之人,是其上開所欠缺之訴訟要件,即顯無從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