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張慶麟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呂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託投資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被告張慶麟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且約定投資本金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慶麟則以投資獲利之1/6 為工資(下稱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
張慶麟並以其配偶即被告呂蘭英之名義,於80年11月26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寄交予伊,伊再於同年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系爭分行),匯款20萬元至呂蘭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於81年間,因伊不願再由張慶麟操作投資,遂要求張慶麟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計100萬元,張慶麟雖於歷次信件中表示同意,但遲未還款。而呂蘭英僅於87年間返還伊28萬元(即投資本金20萬元及利息8萬元),獲利部分仍未獲分配。又前揭投資本金,自80年至87年止,估計獲利應有5 倍即100 萬元,再按每7 年獲利5倍計算,至94年止,獲利計500 萬元,迄101 年止,獲利至少達2,500 萬元,經扣除張慶麟工資1,000 萬元後,張慶麟至少應返還1,500 萬元之獲利,伊得依約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又呂蘭英與張慶麟既為夫妻關係,財產共有,自應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張慶麟則以:伊雖以呂蘭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寄交原告,再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僅基於杜免原告持續以書信要求代操股票之困擾所致,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且伊僅暫時保管該20萬元,並未投入股市。嗣原告於81年間即要求伊返還該20萬元,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呂蘭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第1356號裁定(下稱第13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伊本於善意,業於87年返還原告28萬元(含20萬元匯款及8 萬元利息),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縱認該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於81年終止,況原告未曾證明投資有獲利及比例,其主張之獲利額,亦乏所據,當無理由。縱有理由,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呂蘭英則以:伊不知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系爭本票係張慶麟偽造簽發,已向本院對張慶麟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張慶麟受呂蘭英要求,業於87年交付20萬元予原告,而取回系爭本票予伊,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未曾證明獲利及數額。縱認伊應負返還責任,該契約既於81年終止,原告迄
102 年9 月9 日方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慶麟於8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寄交原告,原告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向本院對呂蘭英聲請強
制執行,嗣取得28萬元,其中20萬元屬原告之投資本金,另
8 萬元屬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終止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利
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張慶麟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並執
前詞為辯。惟查,張慶麟於8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寄交原告,原告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佐以張慶麟自承:系爭本票係伊自己寫給原告,不是原告要求…,系爭帳戶係伊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張慶麟主動寄送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系爭本票係張慶麟出於己意,而先行主動簽發予原告,然依常理而論,倘張慶麟斯時認為原告持續來信之行為,業致不堪其擾之程度,張慶麟大可逕將原告之來信退件拒收,抑或報警處理,當無繼續回信,甚而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並郵寄予原告之理。換言之,張慶麟先行寄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舉,毋寧應解釋為對原告提出特定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張慶麟辯稱為防免原告持續之煩擾,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取原告20萬元之憑證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⒊其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分
別記載「…在跌勢中,加之全數賣出,尚須數日,20多萬,我不會侵占,放心。…同理,股場如戰場,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有形與無形,非常之多,…但我也不相信發現喜忌用神秘訣的投資人,就會穩操勝算…,我之遲未退金,是實有小套,您也明白,一次資金,怎肯一次投入…東方居士…(下稱系爭甲信件)」、「因搶高中和、華陸特、農林、台鳳…等資產股,或進泓太電、…聯電等個股,反而被短套住。像台北…等飆股,我很抱歉!根本無法認同,也許有些會員,這時,可能買下它們,獲利5 成之多,但我一直堅持…長期操作,安定中求獲利…我也誠摯希望,…小贏不輸則保本…個股都是我家的懶股呢?我目前手中,因年節已近,要寫很多稿件,…但這是短暫的。請安心!如果您需要,我會儘速退回所有資金及獲利部分(目前因未全數撤出,請多等數日)…東方居士(下稱系爭乙信件)」、「敬啟者:…全體代客操作會員於12月24日方才進場。因集資、組合投資操作原因,加上月底休假日多,不便拔檔全數退場。…(下稱系爭丙信函)」,綜合系爭甲、乙、丙信件、函之前後文以觀,內容著重討論國內股票投資買賣之情形,且撰寫信函者係負責從事選股及下單買賣之執行者,受信者係負責提供資金者,足認該等信函之撰寫者,意欲透過該等內容,向受信者報告、說明其代操股票之情形無疑。再參酌張慶麟自述:系爭甲、乙信件,係伊約於80、81年間,針對原告所寫,當時伊別稱係「東方居士」,系爭丙信函係附在週刊,給伊所屬之全部讀者…當時名詞都用「代客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又承前述,既認張慶麟事前對原告寄發系爭本票屬要約,佐以前揭信函內容,應認張慶麟係向原告提出,由伊負責操作國內股市買賣,原告負責出資之要約,經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張慶麟業以契約履行之事實,肯認其等間存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至明。
⒋原告與張慶麟雖均稱: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20萬元之
匯款,並無約定代客操作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依系爭甲、乙、丙信件之內容,所指投資標的均屬國內股票,而原告於匯款時,既未向張慶麟要求購買股票種類、名稱及數額等事項,堪認原告係以概括授權方式,全權委託張慶麟代操股市之投資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張慶麟就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所屬必要之點,即張慶麟負責股市買賣交易、原告負責出資,業經意思一致,該契約自屬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張與張慶麟間,具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應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呂蘭英亦應負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相關義務
,無非以呂蘭英斯時係張慶麟配偶為據。然查,張慶麟與原告間之書信往來、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帳戶之使用,均屬張慶麟片面所為,呂蘭英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等情,業經張慶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原告復稱:整件事均係張慶麟與之接觸,不曾與呂蘭英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張慶麟前科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張慶麟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1年間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呂蘭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登載87年10月間與張慶麟離婚,足認呂蘭英所辯因系爭本票對張慶麟提出告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非屬虛假,本院尚難僅憑呂蘭英於81年間,與張慶麟具配偶關係,即遽認其屬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呂蘭英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⒍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張慶麟,且張慶麟依約定內容,負有提供操作股市買賣之義務,該契約自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殆無疑義。
⒎系爭甲、乙、丙信函內容均提及同意退還資金之文意,僅
退款時點要求延後,已如前述,稽之張慶麟陳稱:系爭甲信函係伊準備將錢還原告,原告匯款予伊2 個月後,即問有無賺錢,於81年農曆年時,就寫信要求伊將20萬元返還,伊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則稱:張慶麟一直未將獲利給伊,覺得受張慶麟欺騙,遂寫信要求張慶麟退錢,除20萬元外,併要求退還獲利,伊要全部退回,不讓張慶麟再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於80年11月匯款予張慶麟之2 個月(即約81年農曆春節)時,業以書面方式,將終止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張慶麟,並經張慶麟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故張慶麟辯稱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業於81年1 、2 月間合意終止,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⒏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向本院對呂蘭英聲請
強制執行,嗣取得28萬元,其中20萬元屬原告之投資本金,另8 萬元屬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本票係張慶麟基於取得原告概括授權投資股市之目的而簽發,且原告與張慶麟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關於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應解釋為針對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終止後,與張慶麟就投資盈虧進行結算,堪予認定。
⒐原告固主張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自81年至87年間,含
本帶利約100 萬元,張慶麟僅返還伊28萬元,所餘獲利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比例翻漲,雖提出呂蘭英名下財產資料
1 紙為證(下稱系爭呂蘭英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云云。然承前述,原告與張慶麟間之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至遲於81年2 月間,即已終止,衡諸常情,張慶麟自81年3 月起,已無繼續再為原告投資股市之義務,自難謂所餘獲利仍出現繼續翻漲之情形。又前揭委任契約於81年2 月終止時起,張慶麟依法即應與原告彙算投資盈虧,倘張慶麟因故未立即與原告結算上開帳務,充其量僅負委任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與委任契約存續中之獲利增漲無涉。原告如欲主張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止,獲利達
100 萬元,及往後每7 年均有固定5 倍獲利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⒑觀之系爭甲、乙信函內容,張慶麟不斷重申原告出資之20
萬元,或面臨小套,抑或呈小贏不輸之保本狀態,迄其將股票全部拋售時,決不侵占原告之20餘萬元。換言之,張慶麟對原告之書信往來過程,僅承認原告提供之20萬元,縱有獲利,加計本金約莫20餘萬元。考量張慶麟於87年間,就前揭委任契約所生債務(含本金及利潤),共計支付原告28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交還呂蘭英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以及原告於87年間收受張慶麟之28萬元時,不曾再要求張慶麟就前揭委任契約之債務,出具餘額證明文件,衡情,原告與張慶麟就該委任契約所生債務,應已相互結算完畢,否則原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予張慶麟之理。至系爭呂蘭英財產資料,至多僅證明呂蘭英個人資產若干,惟呂蘭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呂蘭英之財產資料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另有逾28萬元之獲利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迄87年止,除28萬元外,另有獲利未分配云云,要無可採。又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止,既無其他獲利可言,則自87年迄今,當亦無任何獲利可得分配,遑論,原告就獲利之計算方式,並無相關舉證,亦難謂有據。
㈡依上所論,原告與張慶麟之代客操作契約,業經終止,且結
算完畢,則本件爭點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利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與張慶麟成立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且原告於81年初即終止該約,並於87年間,經原告與張慶麟結算投資損益完畢。另原告未證明87年間,除28萬元外,另有獲利,則自87年迄今,自無其他獲利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出 處 ││ │ │ │ │(新臺幣)│ │├──┼────┼───┼────┼─────┼───┤│001 │80.11.26│呂蘭英│80.12.31│20萬元 │雲林卷││ │ │ │ │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