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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被 告 楊錫宜

楊錫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柏格爾,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3 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7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錫宜於民國90年3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楊錫宜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0 元,及其中299,964 元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

000 元,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債權憑證。嗣楊錫宜於95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錫彬名下,惟被告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楊錫彬提出之匯款回條無法得知用途,又僅以530,000元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公契所載價值不符,且楊錫宜於95年

4 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楊錫彬旋於95年4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復未將戶籍遷入,楊錫宜亦未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仍由楊錫宜繳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

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有效,惟楊錫彬知悉楊錫宜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使楊錫宜整體財產減少,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楊錫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年3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錫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父親於59年間購買,並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因被告楊錫宜染上簽賭惡習,被告父親為解決部分內外債務問題,乃請求被告楊錫彬向楊錫宜購買其應有部分,楊錫彬已給付買賣價金530,000 元,被告間之買賣係合法成立,並無脫產行為。楊錫彬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有權請任何人入住,系爭不動產因價值低於100,000 元,無庸繳納房屋稅故未變更稅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楊錫宜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

欠原告305,260 元,及其中299,964 元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 元,㈡被告二人為○○。被告楊錫宜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5年3 月3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錫彬所有。

㈢被告楊錫彬於95年4 月6 日匯款530,000元予楊錫宜。

㈣被告楊錫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楊錫彬時,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或投資,現亦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錫宜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⒈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楊錫彬提出之匯款回

條無法得知用途,又僅以530,000 元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公契所載價值不符,且楊錫宜於95年4 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楊錫彬旋於95年4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復未將戶籍遷入,楊錫宜亦未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仍由楊錫宜繳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 月30日,經高雄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8日收件,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錫彬名下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高市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背面),依楊錫彬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95年4 月6 日匯款530,000 元予楊錫宜,匯款時間係在買賣原因發生及送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之間,時間並無特異或悖於常理於之處,原告主張:楊錫宜於95年4 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於95年4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容有誤會。又依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95年間系爭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一)之價值分別532,000 元、32,400元,合計564,400 元,而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95年間系爭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一)之買賣價款分別為532,000 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合計542,000 元,與被告所辯支付之買賣價金530,000 元,差距尚非甚鉅,對價尚可認為相當,並無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且被告既具○○之特殊親誼關係,楊錫宜以略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價格出售楊錫彬,亦難認有重大不合理之情形。

⒊再者,一般兄弟、家人間之買賣,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私

人買賣契約之情形,實非少見,且依系爭000 建號建物103年房屋稅之課稅明細表顯示,103 年總現值為54,000元,總稅額為648 元,免稅總稅額為648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抗辯上開建物無庸繳納房屋稅故未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應非虛妄。又楊錫彬因楊錫宜資力不佳,而同意讓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強制楊錫宜遷移戶籍,亦符合社會常情,況是否遷移戶籍與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推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是以,原告另以被告間未簽立買賣契約、未遷移戶籍、變更房屋稅及登記等語,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殊難憑採。本院綜合前開被告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匯款時間、買賣價金尚屬相當等情,認被告所辯就系爭不動產具有買賣合意,並有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針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對於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自應證明被告楊錫彬於向楊錫宜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乙

節,已如前述,是渠等間之法律行乃有償行為,且被告楊錫彬支付530,000 元之買賣價金,與95年4 月間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甚微,足認係以相當對價向楊錫宜購入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楊錫宜出賣財產既獲相當對價,而無顯不相當而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自難謂係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之行為。再者,被告楊錫彬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知悉楊錫宜於95年間積欠私人及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司執字第381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觀之,原告係於9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97675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 月3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尚難認楊錫彬於95年3 月間即已知悉楊錫宜對原告負有債務及原告對於楊錫宜之債權總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楊錫彬對於楊錫宜所負一切債務及總額,有所認識,自難認楊錫彬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況楊錫彬亦另陳稱:楊錫宜在外欠債,有人來討債,伊父親認為這不是辦法,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只有二分之一不易出售,為了清償楊錫宜在外面的債務,伊父親就叫伊將楊錫宜的持分買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否認有詐害原告之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楊錫彬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害及原告對楊錫宜之債權,亦無證據證明楊錫彬對於楊錫宜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有所認識,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具相當對價之情形下,尚難單憑楊錫彬知悉楊錫宜積欠他人款項,遽認其有民法第244條第2 項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

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楊錫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年3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錫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