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永堂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史迪文被 告 史晨喻即史佳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當事人間請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伊否認本件被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對外表示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已妨害伊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物使用管理權,故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其方式包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或制定規約,或由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有專用權。又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屬於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應無疑義。
(三)查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地下室一樓,設置有機械式停車位,其中被告史迪文、被告史佳靈均自稱其就其中編號第7 、16、18、20、22、23、24、26、29、30、
31、32、35、39、50、51、52、53、54、56、5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惟迄今仍無法提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憑證資料,以供管理委員會核備;反觀,其他有購置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提供其憑證,且經管理委員會核備在案。是以,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地下室停車位,均存有質疑,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查,被告史迪文、史佳靈固為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誤,惟依其建物登記簿謄本亦無所謂停車位之附記,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一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應無疑義。從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是伊依本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個停車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理由。
(五)被告等之母即證人史陳美珠於103 年10月21日庭訊時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用小孩子(即被告)名字買的,系爭65號65之7 號用史迪文名義買受,買賣價金約500萬元;63號房屋用史佳靈(即史晨喻)名義買受,買賣價金約350 萬元。……興建的時候一個機械車位要另外支付30至40萬元(購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若包含25個車位時,應另支付約750 萬元(一個車位以30萬元計),惟其總價不過500 萬元+350萬元=850萬元,只不過是當時3間房子之總價,焉有可能包含25個車位。其另證稱:
…因為這房子是法院拍賣的……位置圖中有空格的部分就是我們的25個停車位…等語,顯不足採。蓋依建商售屋慣例,空格部分既未售出,仍屬建商所有。建商將公設移交管委會後,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管委會管理。又觀之拍賣公告之拍賣標的,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房屋前手尤杰拍定之價格僅456萬元,益證尤杰所標得之系爭房地並未包含25個停車位,如何能將車位轉售予被告?另根據證人史陳美珠之證詞:…這25個停車位沒有用其他代價購買……這些房子跟停車位原本是在建商的名字,沒有賣出去……等語,更表示系爭車位係屬於河濱富貴家大廈之公共設施,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伊管理、使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證二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林武州(2 號)、許月裡(4 號)、陳碧姬(3 號)、蔣富瑛(6 號)、蔡秋盆(5 號)、謝黛莉(10號)、謝美蘭(13號)、薛固中(14號)、陳金枝(15號)、莊素碧(17號)、涂逸全(19號)、陳美娥(21號)、黃王秋裡(25號)、羅昌隆(27號)、潘邱川鳳(28號)、李同興(34號)、鍾鄧秀鳳(36號)、鍾銘樞(58號)、潘英秀(59號)、王偉帆(60號)、莊國欽(61號)、余金塗(平面1 號)、余智輝(平面2號)、魏勝猶(平面5 號)、莊秋梅(平面6 號)、陳林玉美(平面7 號)、吳貴珠(平面8 號)、蔡惠媚(平面9 號)、潘素鍾(平面00號)、簡小琴(平面11號)僅有30份,其中21份機械式停車位,9[份平面式停車位。此等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竟然可分為3種版本,其一為凱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所核發,其二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核發(如本院卷一43頁的蔡惠媚),其三為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切結書(如本院卷一30頁的鍾鄧秀鳳),顯見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管理極為紊亂,並非無法提出凱群公司所核發之證明書,即為無權占用自明。
(二)被告對於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管理乙節有爭執,並說明於下:
1.依照卷內第30頁之地下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已明確記載:「…本人同意大廈停車位面積不計入大廈全體住戶分攤之公有面積,在實質上不為全體住戶分攤價購,而同意由起造人另議價出予本大樓部分之住戶。」從而,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部份及非屬於共用部分,早已於當初購屋者向起造人購買時,即已約明專用。
2.申言之,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並未支付分文,何來可主張使用權之理?
(三)原告與被告史迪文於100 年1 月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佐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被告對於系爭21個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而係確實擁有使用權,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係向訴外人尤杰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產權及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此買賣過程為被告母親陳美珠辦理。另就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兩份,就訴外人羅昌隆及史佳靈(即被告史晨喻)之房屋內容有關電梯(升降梯)部分加以比較,羅昌隆擁有一個機械式停車位部分,價值為1 萬6,800 元,而史晨喻擁有25個機械式停車位,價值為55萬7,500 元,此證據足以彰顯被告係出資取得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權,反觀原告未支付分文而意圖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確實於法無據。
(五)按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基於此個人的自由意思,其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一概予以保護。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容,有下列四點:1.締結契約的自由;2.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3.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4.契約方式的自由。查:
被告與訴外人尤杰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依照上開契約自由原則,本即不容原告無的放矢!再者,原告狀稱:「…『興建』的時候一個機械停車位要另外支付30至40萬元…由此推知,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若包含25個車位時,應另支付約750 萬元…」云云,顯係誤以興建時之價格,錯估被告購買時之價格,二者年份差距甚久,根本無法如此計算。又就原告所提訴外人尤杰拍賣價格為456 萬元,則轉手立即出售予被告850 萬元,並合法繳納相關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豈有如原告狀稱:尤杰所標得之系爭房地並未包含25個停車位呢?原告空言指摘,毫不足採。
(六)末查,陳美珠證稱:「…這25個停車位沒有用其他代價購買」的真意是,所購買系爭房地共850 萬元,即包含這25個停車位,沒有在另外支出價金;另陳美珠又證稱:「…這些房子跟停車未原本是在建商的名字,沒有賣出去…」,係指尤杰乃自法院拍得系爭房地與停車位,而尤杰之前手,即遭法院拍賣之人為當時之建商莊富連(凱群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從而,原告曲解證人證詞,實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告使用中。
2.爭執事項: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應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大廈全體共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認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已妨害原告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物使用管理權,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有經凱群公司(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核發;有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核發(如本院卷一第43頁);亦有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切結書(如本院卷一第30頁),顯見系爭大廈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不一,尚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凱群公司所核發之證明書,即認其無權占用。
(三)證人史陳美珠證稱:「我當初買房時賣方尤杰有講說買的價錢包含地下25個停車位,但是沒有明確講說停車位的編號,沒有特定是哪幾個車位,這25個停車位沒有其他代價購買,我跟尤杰去稅捐稽徵處查25個車位,才知道位置。」、「因為這些房子是法院拍賣的,這些房子跟停車位原本是在建商的名下,沒有賣出去,位置圖中有空格的部分就是我們的25個停車位。
」、「102 年度我去查的時候,一個停車位的公告價格是16,800元,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的林茂喜跟我解釋AO表示升降梯(電梯)、BO表示機械停車位,因為他認定我們是使用人所以向我們課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核與證人林茂喜證稱:「房屋稅登記分兩部分,有使用權狀的,第一部分是使用執照裡面登記的面積,電梯則是屬於公共設施的部分,公設的部分包含電梯一樓,公設是按建商來登記時做的分配表,我們跟據分配表將公設分配到各樓層的住戶裡面,至於住戶有沒有使用權我們不會知道。
557,500 元元的課稅標準是按照建商辦理登記時,他們會找代理人把公設作分配。」、「一個車位價值沒有這麼多,應該是比較多車位加上公設。AO升降梯跟BO升降機項目差這麼多金額,是因為剛開始提供我們的分配表比較多的部分登記給一個人,後來辦移轉的時後候,他們自己算出一個停車位多少錢,這是屬於公設的部分。」、「84年9 月時有一個他們的張代書寫的,他來辦理的時候除了提供權狀有使用部分以外,還要把公設的部分分配完,這樣才會跟整棟大廈的面積相符,我們就是根據張代書提供的分配表,分配表上面就有寫分給哪個樓層、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大致相符,足證建商委託張代書登記時即已明示包含系爭21個的停車位交由被告使用,因而稅捐機關才對被告另行課徵上開稅捐(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再者,證人羅昌隆證稱:「當初建設公司交給我們第二年,整個機械停車位都壞掉了,當時管委會不是很健全沒注意到,直到後來保全公司來了,住戶提到該不該維修機械停車位,就有召開兩次的車位組的協調會,那時保全公司總經理及一些住戶、副主委跟我都有全程參與,但第一次不成功;後來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一樣是保全公司總經理、副主委、我、車位組部分人員參加,但也協調不成功。當初車位都有一些使用權狀,像我使用權狀不見,就拿原始發票給現任管委會認證。」、「建設公司在第二年機械停車位壞掉之後,沒多久(負責人)就往生了,被告史迪文買下建設公司老闆的房子,買房子時有留22個車位,當初是講22個車位。」、「說要維修之後,管委會就有針對此事研究,因為主委年事高,他說監委全權負責,後來就由我跟副主委、管理員三人負責,我們去稅捐處問林先生機械車位的事,就請了一份資料回來,後續車位壞掉但住戶都說不要修理,因為機械停車位有分區塊,那時吳組長說既然大多數人不願意修,那就用小區塊來修,D 區塊有我、鍾委員、被告史迪文的車位,我們都同意修,修好了之後別的車位組覺得不錯也跟著修,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有,這個是當初很多住戶不願意修理,所以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不成功,後續副主委、吳組長跟餐廳老闆娘陳美珠決議小區塊修理,因主委年事已高,將此事交給我負責,我們就跟陳美珠說因為她的車位比較多,她修好後只能租給社區的住戶,不能買賣,如果買賣的話全部由管委會收回,後來她同意,所以在管理室簽下此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由上開證人林茂喜及羅昌隆所證,足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節,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豈有自費修護D 區塊之
8 個停車位,並於之後繳納較高之稅捐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專用使用權,其屬於合法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