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蔡明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自父親即訴外人蔡三雄處承接其所掌握委託記帳之客戶資源( 下稱客戶資源) 而合夥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業,兩造合夥股份則係由原告占3 分之1 ,被告占3 分之2 ,故原告除每月支領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外,另支領合夥分配紅利50,000元,年終並加發紅利50,000元,共計650,000 元。詎被告於
100 年8 月22日藉故將原告趕出合夥經營之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且不讓原告接觸客戶及相關業務,同時不再給付原告月薪及紅利。惟原告依合夥關係應仍有受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共計33個月)之合夥利益1,65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為獨資事業,原告並非合夥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68 條、676 條及第68
4 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或股東紅利,且原告應就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提出100 年7 、
8 月薪資袋上,雖於月薪45,000元外另載有50,000元之款項,然該50,000元乃被告基於照顧手足之倫常情份,每月於月薪外另給予原告與其子之生活教育補助費,而100 年8 月之薪資袋上之所以另載有「紅利」二字,係因父親蔡三雄於10
0 年9 月5 日下午要求被告配偶於薪資袋上如此記載,被告配偶礙於其脾氣而不敢違逆,始於其上記載「紅利」,自不能僅憑被告配偶遭強迫性地於該紙薪資袋上記載「紅利」二字即推斷50,000元為合夥利益之分配,況且若該款項係屬事務所合夥利益之分配,則分配金額應依事務所營收多寡而有所不同,焉有每月均為50,000元之理,顯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再一般稅務代理實務上,存在合夥關係之事務所皆登記為「○○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與本件登記之「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名稱不符,且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登記為獨資事業,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均為被告,並無合夥之記載,況若兩造真有合夥利益分配之問題,則原告自其於事務所離職後即得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何以自其離職後歷今多時均未主張,益證原告所稱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為合夥事業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蔡三雄原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嗣於92年間退休後,蔡三雄即將客戶資源分配予子女經營( 惟被告就原告有分得客戶資源此部分有爭執) ,長子蔡明哲於兩造外獨立經營。
㈡ 蔡明仁事務所因節稅目的,由蔡三雄、林秋桂、蔡明曄、蔡明仁共四家事務所分擔收入報稅,嗣於100 年後即由蔡明仁、林秋桂共二家事務所分擔收入報稅。
㈢ 原告於92年間即於蔡明仁事務所工作,約定每月支領月薪45,000元,及不論蔡明仁事務所盈收多寡,原告每月尚固定支領50,000元,年終並加發50,000元,每年共領13個月。
㈣ 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即未再至蔡明仁事務所工作,100 年
8 月份所領取之金額共計81,9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 條第
1 項亦載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以父親所傳承之客戶資源為出資而合夥經營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並約定合夥利益分配由原告每月固定領取紅利50,000元,年終加發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0 年7 月、8 月份之薪資袋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7 頁) 。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且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登記為獨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仍須以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認定,並非以登記之內容為據。而依證人即兩造之父蔡三雄到庭證稱:伊原經營蔡三雄稅務記帳事務所,於92年間之客戶資源已達640 家,並為子女分家,大兒子分得280 家、被告分得240 家,原告分得120 家,伊則退而不休在事務所幫忙,而兩造係以此客戶資源經營合夥營業,故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是兩造合夥經營360 家客戶資源,每月淨賺約40萬至50萬,原告原有3 分之1 的股權可以分到15萬元,因為伊重男輕女才決定原告只分得5 萬元,而原告因經營合夥事業也在事務所工作,所以被告有給付原告月薪還有合夥紅利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
0 頁) ,本院審酌長輩於晚年將其事業交予子女共同經營,於社會上實屬常見,是其所述兩造共同經營其所傳承之稅務事業此節,核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之配偶於原告100 年8 月薪資袋上50,000元處註記「紅利」二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 ,顯見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有利益分配之情形,此亦與證人蔡三雄前揭證述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及原告所分配之利益為50,000元等情相符,是證人蔡三雄之證詞並無與事證不符之處,應堪採信。從而,兩造既均有自蔡三雄處承接客戶資源,並各以之出資共同經營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經營此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兩造間確存有合夥關係無訛。
㈢ 被告固辯稱蔡三雄並未將客戶資源交予原告,何來合夥經營報稅事業,且該50,000元僅係被告為照顧手足之倫常情份所給予原告之生活教育補助費云云,惟此揭所辯與證人蔡三雄上開證稱原告仍有承接客戶資源及該50,000元為合夥紅利分配之情不符,亦與100 年8 月薪資袋上所載「紅利」之含義有所扞格,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自難認此抗辯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100 年8 月薪資袋上50,000元處註記「紅利」二字,係因其配偶遭蔡三雄要求而畏懼其脾氣所填寫,該50,000元實非紅利云云,然依證人蔡三雄證稱:100 年9 月5 日發薪水,當時原告已沒有在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上班,是被告的太太拿薪資袋給我請我代轉予原告,被告太太當場在50,000元處填寫紅利二字,伊並未要求其填寫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 ,此已與被告所辯係蔡三雄要求其配偶填載之情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自難認其所辯被告配偶有遭蔡三雄要求填寫「紅利」二字為真實。再被告雖辯稱合夥利益之分配應依事務所營收多寡而有不同,然原告所領之款項每月固定為50,000元,顯見並非合夥利益分配云云,惟合夥損益分配之成數本得由合夥人自行約定,此觀前揭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已有約定不論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營收多少,原告每月均固定支領50,000元,年終並加領5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以此作為原告所得受之合夥利益分配與法尚無不合,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洵非有據。
㈣ 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分擔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之損失,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云云,惟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民法第681 條規定參照) ,而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每年扣除費用支出後均尚有盈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則合夥財產既已足資支付相關費用,自無原告須分擔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即便原告未有負擔該事務所費用之情形,亦未能據此反推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是被告此揭抗辯礙難憑採。
㈤ 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不論蔡明仁記帳報稅事務所之營收為何,每月均固定由原告領取50,000元,且每年年終再多領50,000元之合夥利益業如前述,是兩造既已約定合夥利益按月分配,且無證據證明此合夥業經解散及清算,而合夥事業每年均有65萬元以上之營收,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即已可供分配合夥利益,則原告自得依合夥關係請求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合夥利益,且因上開期間跨越3 個年度,尚應加計3 次年終之合夥利益分配,合計33次合夥利益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165萬元( 計算式:50,000x33=165 萬)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及其子於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渠等生活經濟寬裕等情,惟被告既已不能證明其所給予原告每月50,000萬元係為照顧其生活所需此情為真實,則原告與其子之經濟狀況如何,要與原告依合夥契約所得受分配之利益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