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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陳良賢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蕭樹圍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被告業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5號(下稱該事件)言詞辯論庭時自認其於80幾年間向原告借貸170萬元無誤。又於借貸時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自嘉義郵寄高雄1 紙30萬元之還款支票及信封影本可證。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述高雄少家法院該事件中,稱伊已於85年間將前揭170 萬元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被告至目前為止尚有110 萬元尚未清償,被告所稱實不足採。如被告已於85年間將170 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則被告何以會在101 年6 月6 日再還款30萬元予原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今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170 萬元,惟辯稱於85年間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就其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其事實,是被告自應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當初向原告借貸時,尚有簽發1紙200 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擔保。被告如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其理當會要求將該本票取回,然該本票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足證被告對於17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無疑。

(三)另被告在高雄少家事法院102 年8 月13日稱:「(問:是否記得何時借貸的?)八十幾年間,借了約170 萬元」、「(問: 是否有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沒有約定。」、「(問: 你們當時還款如何還的?)我有錢就還他,有錢就還給他,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用客票,沒有用我自己的支票。」、「(問:你不是說塗銷完就還完了?)對,但是原告一直跟我要利息,說我利息沒有清償完畢,所以我才又還他利息」、「(問: 你不是說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但他一直跟我要利息,我也不知道付了多少利息。」、「(問: 你們既然沒有約定利息,為何原告跟你要利息,你還要還利息?)原告就一直要利息,因為當時沒約定利息,我怕害我大姐不好過才付利息。」、「(問: 當時兩造是否已經在訴訟?)是。」等語。查被告稱伊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即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且系爭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如已於85年清償完畢系爭170 萬元之借款,何須於101 年6月間再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辯稱該30萬元係給付利息云云,然被告又稱系爭借款沒有利息,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再者,果真如被告所稱伊已於85年間已將170 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云云(原告否認之),則以被告借款之時間點係在84年間(抵押權登記時間為84年11月27日),距被告所稱塗銷伊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間點(85年4 月12日塗銷登記),二者相距僅約4 個多月,利息何須30萬元?被告所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該事件已自稱系爭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由此足證被告稱於伊所提供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時,即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稱伊於85年4 月12日已將借款170 萬元清償完畢,且稱還款之方式係有錢就還原告,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用客票云云。惟被告所稱伊有用現金、匯款及客票方式清償,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伊有用上述方式清償原告170 萬元之借款,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10 萬元,原告屢催被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然已清償完畢,且依「以原就被」訴訟原則,本院應無管轄權,請求移送管轄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70萬元。

2.被告已償還60萬元。

3.被告曾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6 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 ,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吳碧玲等3 人之票予原告,原告已兌領。

(二)爭執事項:

1.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2.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如有,應償還款項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於101 年6 月間將30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碧玲等3 人,即本院卷第10頁)寄到原告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以清償欠款(原告主張係本金,被告抗辯為利息),是本件顯有以原告上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則以已全數清償為抗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全數清償一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故系爭債務之抵押權已於85年4 月12日塗銷登記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認於101 年6 月間曾將1 紙30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碧玲等3 人,即本院卷第10頁)寄到原告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以清償欠款(原告主張係本金,被告抗辯為利息),如被告確已於85年間即已全數清償,何以時隔16、7 年還要償還30萬元?且依被告所辯僅借款4 、5 個月即已全數清償借貸款,何以利息尚高達30萬元?況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該事件開庭時即已證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見該事件第15

2 頁),何以又需支付利息?利息為何又剛好是30萬元?凡此情節皆有違常情,不足取信。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且兩造已對至少返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餘額110 萬及法定利息,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該事件中自認未借款予被告,應係被告之姐蕭橱所借云云,惟此節與被告前於本院不爭執事項中自認乙情不一,已非可取。再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該事件證稱:「有跟原告(指甲○○)借過,沒跟被告(指蕭橱)借過,見該事件第152 頁)。」,是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借貸而非訴外人蕭橱。再依原告於該事件陳稱:「證人(指被告乙○○)夫妻當時說地下錢莊來跟他們要錢,就哭著跟我們借錢,當時我不要借他們,我太太說要借,不然地下錢莊會要他們全家的性命,我不要借,我太太就經手借他,錢有從陽信領出來,也有我們做小生意賺到的現金,錢拿走之後他們有拿土地來設定,當時說只可以設定在一人名下,就設定在我名下。之後證人有陸續還款幾萬元,都是拿票給被告(指蕭橱)拿回來,但沒有還清款項,還剩下110 萬沒有還,為何知道還剩下110 萬是因為每次還款我們都有跟證人確定餘額多少。101 年9 月我還有跟證人會帳。」等語(見該事件第157 頁),由此足見原告係因訴外人蕭橱之要求始借貸系爭17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有110 萬元未清償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蕭橱,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