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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陳秋妏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鄭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搭建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1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OOO簽訂買賣契約,約定OOO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000 號建物)及其相關權利,即包括系爭鐵皮屋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鐵皮屋係由OOO興建,已蓋在系爭土地上二十餘年,一直皆無任何爭議,且系爭鐵皮屋係自訴外人O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出賣建物時,即約定系爭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為建物所有人(即000 號建物)分管,而有此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而OOO已將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分管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據此,被告係在分管契約下,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且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鐵皮屋,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鐵皮屋所占有之土地,係依據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其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有之000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 號

,原為訴外人OO在69年間向OO公司購得,再依序由O

OO、OOO、OOO、OOO轉讓,後OOO於81年1月6 日出賣予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而系爭鐵皮屋係由何人起造不明,然據證人OOO(即承辦被告與OOO買賣契約之代書)到庭證稱:當初OOO是說他已經用很久了,當時OOO好像也買了一、兩年而已,所以應該是OOO的前手蓋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系爭鐵皮屋應係自81年1 月6 日前即已存在,後由OOO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應可認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原起造人OO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所示,系爭鐵皮屋佔用之土地上,原為空地,緊鄰防火巷,並有化糞池於附近空地上,此有配置圖附卷可憑,足見OO公司於起造時並無任何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再參之系爭鐵皮屋究為何人起造不明,則尚難認即為000 號建物之原買受人OO所建造,則更非能推斷OO與OO公司有分管協議。

⒊另證人OOO另證稱:購買的是透天住宅本身,鐵皮屋是

加蓋的,OOO賣給鄭陳秀美的時候就有鐵皮屋,OOO說算是送她的,不用算錢,那個鐵皮屋是沒有合法建照,當時的社會風氣是說像公寓一樓有增建也都是一樓使用,就是有使用權存在,所以習以為常都認為可以用使用權,而這個也不能登記產權,當時的認知鐵皮屋是蓋在大家都沒有用到的法定空地…OOO是說這是他在使用當中,所以一起給鄭陳秀美使用,而沒有提到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尚難證明OOO於取得系爭鐵皮屋時即確認有分管協議,則被告更無法逕而認定知悉分管協議。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鐵皮屋已存在多年,均無人異議,顯見

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然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至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仍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變更共有物之用途,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若共有人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其它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OO公司原配置圖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份,依建造時之圖說,即為依建築法規定屬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憑,而按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所應留設之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自應保持法定空地之原狀,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況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附近有配置化糞池,又緊鄰防火巷(見起造時配置圖),則淨空附近土地本即有其必要性而符合法之所定。況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平時既較無人進出,全體共有人自難以全數均知悉何人何時起造鐵皮屋,則不知悉非即為默示同意,難認系爭鐵皮屋於建造時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或多數同意。又系爭鐵皮屋建造時是否經由OO公司同意建造本即不明,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有經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有之建物持分較多云云,然依據土地謄本所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6/10000 ,確較原告所有之84/10000為多,然系爭土地上有253 筆建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共有人持分本即不同,自非能僅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較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多,即認系爭土所佔用之土地為共有人默示由被告分管使用。

⒌綜上,而系爭鐵皮屋並未經合法申請建造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未能證明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造使用或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有分管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鐵皮屋,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則其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已由被告自前手OOO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OOO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做為自己個人使用範圍,並對外阻隔使用,自非依該法定空地之性質及構造而使用,有違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部分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