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宋鑑祥訴訟代理人 宋世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宋欽祥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宋銘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宋傅梅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一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二點0五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 條反面解釋,反訴之標的非屬他院管轄,並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有牽連,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當事人無意圖延滯訴訟者,即得提起反訴。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宋鑑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宋欽祥、宋銘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4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宋欽祥、宋銘祥以兩造間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及同段45、46號土地(下稱系爭45、46地號土地)另存有分割共有物協議,而對宋鑑祥提起反訴,請求其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參以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其間有所牽連,又無延滯訴訟、專屬他院管轄之情,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47、4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宋鑑祥992/3192、宋欽祥、宋銘祥各為1100/3192 ,兩造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請求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47、48地號土地請准予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其父親即訴外人宋永隆於民國84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45、46、47、4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366-2 、366-13、365、366-14地號土地),渠等於85年4 、5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宋鑑祥在系爭45、47、48地號土地均登記應有部分為992/ 3192 ,宋欽祥、宋銘祥均各登記為1100/3192 ,因系爭46地號土地上建有宋鑑祥經營之碾米廠,故先協議暫登記於宋鑑祥名下,實際上,兄弟3 人就系爭45、46、47、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3 。嗣兩造遂於85年
9 月9 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系爭45、46、47、48地號土地,其權利各為1/3 ,並將上開土地按1/3 面積劃分,各自分管、使用、收益,系爭契約第參點並約定:「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條款),原告僅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系爭契約,其分割方法亦違反系爭條款,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契約附圖之分割方法向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單獨所有權,惟如今宋鑑祥反悔不願配合,竟另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宋鑑祥應就系爭45、46、47、48地號土地各別之分割方法,協同宋欽祥、宋銘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各該筆分割方法之分割登記,並使各該筆之各分得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分割方法為:㈠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03.42平方公尺分歸宋欽祥取得,B部分面積767.86平方公尺分歸宋鑑祥取得,C部分面積45.48 平方公尺分歸宋銘祥取得。㈡系爭4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455.78平方公尺分歸宋銘祥取得,乙部分面積126.27平方公尺分歸宋欽祥取得。
㈢系爭4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5.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9.56 平方公尺分歸宋鑑祥取得,b部分面積415.6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4.72平方公尺均分歸宋銘祥取得,c部分386.01平方公尺分歸宋欽祥取得。
㈣系爭46號土地全部分歸宋鑑祥取得。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宋鑑祥並未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分管契約顯係偽造。且農地與建地、地目、價值不同亦不能合併分割,故系爭契約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又系爭45地號土地已被訴外人張金妹套繪蓋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該筆地號土地無法分割。另系爭46地號土地已是宋鑑祥單獨所有,故不應在共有物分割範圍內而應排除。又宋鑑祥不同意宋欽祥、宋銘祥之分割方案,系爭45地號係農地,應待解除套繪及拆屋後再提分割方案,且應依兩造之繼承面積,依農地、建地之地目不同而為分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47、48、45、46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於84年間死亡後所遺留予兩造之遺產。
(二)系爭分管契約上兩造用印均為真正。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使用狀況如系爭契約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宋鑑祥所同意並用印?
(二)兩造間有無分割協議存在?是否即為系爭分管契約?原告有無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系爭45地號土地是否不能分割?系爭46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而不應列為履行分割協議義務的一部份?
(三)原告是否得僅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可,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宋欽祥、宋銘祥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真正性雖為宋鑑祥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係屬偽造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宋鑑祥之印章,係屬真正,為宋鑑祥所不爭執,宋鑑祥既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即應由宋鑑祥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宋鑑祥於本件訴訟中所具書狀之印文同一,業經本院請宋鑑祥提供該印章及系爭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168 頁),其鑑定結果亦為宋鑑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僅為真正,該印章更為宋鑑祥自85年間使用迄今,如今尚在宋鑑祥本人保管之中,宋鑑祥如否認其確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自應就其保管之印章為何遭人盜蓋一事,負相關說明及舉證責任,惟宋鑑祥亦自承:系爭印章平常為其配偶所保管,不知道為何被盜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其對於系爭契約上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不能採信,系爭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2.另關於系爭契約書訂立過程,業經證人即代書劉紹熙證稱:宋欽祥在80幾年時,有拿已經做好的測量圖給我說他們三兄弟要分家產,要以該圖來分割,要我幫忙寫分管契約,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我就寫好交給宋欽祥,系爭契約書上條文內容是我寫的,我拿給宋欽祥的時候,上面還沒簽名、蓋章,是他自己拿回去給他們兄弟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核與證人即宋銘祥配偶宋傅梅嬌證稱:當時簽名的部分,因為宋銘祥不會寫字,我雖會簽名但寫的不漂亮,所以請宋欽祥幫忙,宋鑑祥說既然寫了就通通一起寫,所以「立契約書人」、「地址」下面的部分都是宋欽祥寫的,但印章的部分,宋銘祥的部分是我蓋的,宋鑑祥、宋欽祥的部分是他們本人自己蓋的,因為分割前宋鑑祥已經先蓋房子,宋欽祥也已經蓋房子了,所以大家就決定一起來寫系爭契約,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很歡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200 頁),及宋欽祥陳稱:父親過世1 年後,我請測量師依照我們協商測量,依照當時土地上存在的建築物為基準,請人測量,之後我叫兄弟3 人本人帶印章來蓋章,然後每人1 份,這上面的字是劉紹熙寫的,簽名的部分是我代簽的,因為我二哥(宋銘祥)不認識字,宋鑑祥認識字,但也叫我幫他簽,章除了宋銘祥是宋傅梅嬌蓋的外,其他都是自己蓋的,我們三兄弟從58年起就分餐分居,父母輪流跟我們住,我和宋鑑祥已另蓋新房子,只有宋傅梅嬌是系爭契約成立後才把不堪使用的三合院拆掉,另外蓋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0-203 頁),參諸上3 人於本院訊問時業經隔離,惟其對於系爭契約書如何書立、簽訂過程等節,其陳述大致吻合,堪認渠等所述應認係事實,而值採信。是系爭契約書既為宋銘祥授權宋傅梅嬌,宋鑑祥、宋欽祥本人當場確認後,由宋欽祥代渠2 人簽名後,由宋傅梅嬌、宋鑑祥、宋欽祥確認後親自用印,系爭契約自為有效之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
3.又觀諸系爭土地上兩造利用之情形,恰與系爭契約附件之圖面記載相符,而宋銘祥所建之房屋,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建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24 頁),是兩造顯然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圖面,成立有分管契約,否則宋銘祥事後所建築之房屋,自無遵照系爭契約所附圖面記載之必要。而觀諸該圖面所記載,兩造分管面積(含系爭46地號土地),恰正將系爭土地均分為等面積之三等分,亦核與宋欽祥、宋銘祥陳稱:系爭土地是祖產,由兩造各擁有3 分之
1 等情相合,堪認系爭契約書顯然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宋鑑祥空言否認其真正性,要不足採信。另宋鑑祥遲至起訴後1 年餘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第1 次陳稱:
要請我當時在台北工作的老闆來作證,證明我自從84年12月辦完父親的喪事後,就整年沒有回來,他們說85年9 月
9 日我在場,並不真實等語,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除未適時提出,有延滯訴訟之嫌外,復觀諸系爭契約書所簽立之日期為85年9 月9 日,距今已近20年,對於宋鑑祥欲傳喚之證人而言,該日並無特別之情事發生,實難期待證人對於20年前某一日宋鑑祥所在之處一情仍復記憶,是該證據之證明力極低,亦不足為系爭契約書上印文為盜蓋之佐證,其對於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參點:「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旗調卷第5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有分管之約定,亦為兩造日後分割之協議,宋銘祥、宋欽祥請求宋鑑祥依系爭條款履行分割協議,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附件之附圖,因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有所變動,故經本院實地至現場,由兩造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指界後,經美濃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繪製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90 頁、卷㈡第6 頁),故宋銘祥、宋欽祥請求宋鑑祥協同就系爭45、47、48地號土地,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系爭46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本屬宋鑑祥分管之土地,依宋銘祥、宋欽祥陳稱:系爭46地號土地上當時開碾米廠,因碾米廠是宋鑑祥繼承,所以先登記他的名字等語,故系爭46地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宋鑑祥單獨所有,故宋銘祥、宋欽祥請求宋鑑祥協同就系爭46地號辦理土地登記為宋鑑祥所有部分,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宋鑑祥主張:系爭46地號土地為其向其父親購買,不應列入系爭分割協議中云云,惟無論其所辯事實是否為真,此乃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事實,而系爭契約既為宋鑑祥同意後所簽立,其自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義務,其所辯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另宋鑑祥辯稱:系爭45地號土地已被張金妹套繪蓋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云云。查系爭45地號土地上是否有農舍用地套繪管制一事,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函稱:此部分文件因遇大雨淹水,僅餘使用執照存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其套繪之範圍,已然不明;況系爭45地號上縱使請領過農舍使用執照,其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需加註該建物之基地地號,需解除套繪管制後方可再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一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故宋鑑祥辯稱其不得分割一事,於法未合,未見依據,即不可採。另宋鑑祥復陳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云云,然本件並非合併分割,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而系爭45地號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最多可分割為3 筆土地,依系爭協議內容,系爭45號土地係分割為3 筆,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處,是宋鑑祥上開辯解,俱無足採,均不足以作為其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理由。
(四)按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 」,是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為原則,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或共有人依法已不能請求履行協議時,始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裁判為之。兩造就系爭45、47、48地號土地定有系爭契約所示之分割協議,宋鑑祥另僅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方法亦違反上開協議內容,其顯然非「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其內容亦違反兩造之約定,自屬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宋欽祥、宋銘祥依系爭契約,請求宋鑑祥應協同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5、47、48地號土地,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而宋鑑祥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47、4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於法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土地 │分得部分 │面積(平方│ 所有權人 ││ │ │公尺) │ │├────┼─────┼─────┼──────┤│高雄市美│ A │503.42 │ 宋欽祥 ││濃區福美├─────┼─────┼──────┤│段45地號│ B │767.86 │ 宋鑑祥 ││ ├─────┼─────┼──────┤│ │ C │45.48 │ 宋銘祥 │├────┼─────┼─────┼──────┤│高雄市美│ 甲 │455.78 │ 宋銘祥 ││濃區福美├─────┼─────┼──────┤│段47地號│ 乙 │126.27 │ 宋欽祥 │├────┼─────┼─────┼──────┤│高雄市美│ a │175.45 │ ││濃區福美├─────┼─────┤ 宋鑑祥 ││段48地號│ e │29.56 │ ││ ├─────┼─────┼──────┤│ │ b │415.69 │ ││ ├─────┼─────┤ 宋銘祥 ││ │ d │184.72 │ ││ ├─────┼─────┼──────┤│ │ c │386.01 │ 宋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