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健鈞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沈映伶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店盤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以兩造契約已解除為由,將請求權基礎其中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變更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59 頁),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是否違約為爭執,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欲盤讓其所有之永慶不動產中華六合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相約洽談,被告表示其為系爭加盟店店長,欲退出經營權,故欲將店內裝潢、生財器具、房租屆滿押租金、仲介公會押金及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共以150 萬元盤讓予原告,且承諾願扶持原告開業,致原告當場給付18,000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原告連同先前已付之18,000元共支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承諾馬上辦理系爭加盟店負責人變更手續,故於同年10月18日共同前往永慶不動產高雄加盟總部與副總經理楊政曉洽談負責人變更手續,楊政曉表示總公司同意盤讓,然被告須給付同年4 月至10月之301,000 元網路費,並擔任原告半年保證人,惟遭被告所拒,嗣於同年10月22日兩造相約商談,被告仍拒付網路費,且未提出變更負責人之申請,原告遂於同年10月28日函請被告返還定金,詎被告拒絕返還,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約,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於同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若認該函並無明確表明解約之意,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依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因素,經股東同意,決定結束經營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不續約,因店內尚有裝潢及生財器具,避免浪費故而盤讓,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盤讓明細為原址裝潢與各類生財器具共80萬元、房租押金15萬元、仲介公會押金25萬元、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30萬元,總金額合計150 萬元,永慶不動產加盟品牌未在盤讓範圍內,並約定盤讓日期為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日即103 年2月28日以後,因原告表示希望於102 年11月1 日提前接手經營,並希望被告協助經驗傳承,因尚須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同意原告接手經營,且須配合加盟總部作業事項,故系爭同意書上未載明盤讓日期,原告深怕被告不願提前盤讓,遂付定金30萬元展現誠意,嗣兩造至永慶不動產南區加盟總部詢問,楊政曉表示被告須繳納102 年4 月至10月共301,000 元之大聯盟軟體費用,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未使用大聯盟軟體,且有加盟總部核文同意,並無給付大聯盟軟體費用義務,且被告經營權為獨立自主,亦無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義務,因而當場拒絕,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不合理之要求,導致原告無法提前接手經營,本非被告應負義務,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於103 年2 月28日前給付尾款120 萬元,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1 條約定,沒收定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186頁):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房仲公司,便宜盤讓,盤讓金便宜,一切好談,0000-000-000高雄」。
(二)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小定金收據,被告並收取原告之父王仲仁所交付小定金18,000元。
(三)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讓售金額為
150 萬元,讓售明細為原址裝潢、各類生財器具共80萬元,房租押金15萬元,仲介公會押金25萬元,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30萬元,連同先前已給付之18,000元,原告共已支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
(四)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偕同至永慶不動產高雄加盟總部找楊政曉副總經理洽談。
(五)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點半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彩色巴黎」碰面,之後永慶不動產高雄加盟總部吳貴清副理亦到現場。
(六)被告未正式向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申請變更加盟店負責人。
(七)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
(八)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有傳簡訊給原告,通知沒收定金30萬元,原告有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包含負責人之變更,亦即以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品牌為讓與標的?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包含負責人之變更,亦即以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品牌為讓與標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日為103 年2 月28日,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函文所檢附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其中第5 條記載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
164 頁),被告雖辯稱:永慶不動產加盟品牌未在盤讓範圍內,兩造盤讓日期為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日103年2 月28日以後云云,然系爭同意書記載:「永慶不動產中華六合加盟店(穩苑不動產有限公司),店址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沈映伶(簡稱甲方),同意以150 萬元讓售於王健鈞先生(簡稱乙方),讓售金額所含明細如下:原址裝潢、各類生財器具總共為80萬元整。房屋押金(15萬元)、仲介公會押金(25萬元)、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30萬元),以上3 項共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契約文字雖無明文記載盤讓標的包含永慶不動產加盟品牌,惟兩造契約明文約定盤讓對象為「永慶不動產中華六合加盟店(穩苑不動產有限公司)」,可知盤讓標的包含永慶不動產加盟品牌,否則僅須記載穩苑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稱即可,而無記載系爭加盟店名稱必要,且讓售明細第2 項包含房屋押金、仲介公會押金、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共70萬元,倘若兩造約定之盤讓日期為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日以後,上開房屋押金、仲介公會押金、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本應返還被告,何須由被告收取後,於原告給付全部盤讓金額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可知兩造盤讓標的應包含永慶不動產加盟品牌,於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合約期滿以前,即由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加盟店,並由原告繼受系爭加盟店已繳付之房屋押金、仲介公會押金、永慶合約期滿保證金,盤讓金額因此加計此部分金額70萬元,而與裝潢、各類生財器具金額80萬元合計後共150 萬元,參以證人楊政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在102 年10月18日到加盟總部高雄分公司找我,被告在102 年10月17日先打電話給我,說店要盤給別人,所以想約我在隔日,找盤店人一起到辦公室找我,隔日即18日就有原告、原告父親王仲仁及被告3 人一起來公司找我,被告有提到要把店盤給原告父親王仲仁,就盤讓的總部規範想要瞭解,我就盤讓部分的內容有告知他們,也就是盤讓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原公司必須跟我們解約,新加盟主重新跟我們申請加盟,這種方式會讓原公司的保證金被沒入,新加盟主則要被審核是否符合加盟條件;第二種是原公司名稱不變,只是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我有提出警告,如果變更負責人仍需要經過申請,總部有核准及不核准的權利,另外我們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話,原負責人在變更後,仍必須擔任這家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至少6 個月,這部分的約定沒有記載在加盟合約書裡,因為總部會擔心是假變更真避責,所以才會要求原負責人必須擔任這家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至少6 個月,我們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就會告知有這樣的條件,如果他們不接受這個條件,我們就會不核准變更、「(問:兩造當時是向你提出要變更負責人嗎?)兩造當時去找我談的時候,我聽起來的感覺,兩造是想用第二種即變更負責人的方式來盤讓,另我也有提醒與被告的契約只到103 年2 月28日,屆時總部是否同意續約,在103 年3 月1 日還要再重新審核加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吳貴清亦到庭證稱:「兩造與我們副總楊政曉見面的前一天下午,被告有請我到她店裡,她說有找一位岡山的王先生要來接續這家店的經營,問我一些相關盤讓細節,例如:變更負責人如何處理、後續與總部加盟合約如何作業、如何接續等問題,我先與被告說,在加盟總部的規範裡,對於新加盟的業者必須與部主管也就是楊政曉副總談過,楊副總會再與兩造做詳細說明,另我也有提到要盤讓的人不是現有股東之一要變更為負責人,須先入股公司股份6 個月以上,才能夠申請變更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 頁),證人楊政曉、吳貴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其2 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可知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即請永慶不動產高雄加盟總部副理吳貴清至其店裡,詢問有關系爭加盟店變更負責人如何處理、後續與總部加盟合約如何作業、如何接續等問題,且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永慶不動產高雄加盟總部找副總經理楊政曉時,被告亦提到系爭加盟店盤讓之事,並想以變更負責人方式盤讓,參以系爭同意書關於盤讓日期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自承:原告要求提前於102 年10月1 日接手,因原告取得加盟同意書時間未定,因而雙方合意盤讓日期未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已同意於103 年2 月28日加盟合約期滿前即盤讓,並以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作業完成時間為盤讓日期,因此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未予記載盤讓日期,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包含系爭加盟店負責人之變更,亦即以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品牌為讓與標的,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同意於103 年2 月28日加盟合約期滿前即盤
讓系爭加盟店予原告,並以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作業完成時間為盤讓日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包含系爭加盟店負責人之變更,亦即以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品牌為讓與標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於103 年2 月28日前完成系爭加盟店負責人變更之義務,然證人楊政曉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剛才證述變更負責人要向總部提出申請,是書面還是口頭?)書面」、「(問:被告從102 年10月18日迄今,有無向你們提出變更負責人之書面申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吳貴清亦證稱:
「兩造與楊副總談完的隔天,我有與兩造在中華與七賢路口的彩色巴黎二樓,針對楊副總與他們說的加盟條件、盤讓的相關細節,被告希望我到現場與原告及他父親做解釋,主要針對原法代充任新法代的連帶保證人6 個月這點與他們再做說明,被告說願意在公司內繼續工作,但是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因為經營的風險太大」、「當天我以為被告請我到彩色巴黎是為了變更法代的事情,所以我有請被告兒子鄭景仁先生,先從EMAIL 裡面列印秘書寄給他的變更法代申請表單,並帶到現場,但到現場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又被告所提出於102 年10月23日傳送予吳貴清之簡訊亦記載:「吳副理,我是沈店東,經過昨天深思熟慮,對於楊副總與副理對我盤店提出⒈未使用大聯盟卻要負責使用費用,⒉我因盤店要退出卻還要繼續作新接盤讓負責人的保證人更是讓我承擔後續莫大風險,因永慶的盤讓許多規定,讓王仲仁先生對永慶與我產生誤解,如3 日內未得解決方案,王先生要提告,今日我會由孫總專線尋求答案,與永慶盤讓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與楊政曉及吳貴清碰面討論有關系爭加盟店變更負責人事宜,對於必須支付大聯盟軟體費用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6 個月之條件,已表達無法接受之意,且於102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願負擔不應負責之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求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前履約給付尾款12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頁),已向原告明白表達不願支付大聯盟軟體費用及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意,則被告所負之系爭加盟店變更負責人義務,顯然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給付不能,參以系爭加盟店曾於100 年11月
4 日因內部股權轉讓之因素,向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有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其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申請書記載:「茲因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富豪將其股權賣回給2 位股東,故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現任股東之一沈映伶」等語,則被告應已知悉當時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同意變更負責人,係因被告原即為股東且亦於該店執行仲介業務而同意變更,與本件變更負責人之原告並非股東亦未曾參與經營之情形不同,被告與原告簽訂盤讓契約前,未先了解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之盤讓規定,即逕與原告簽約,於簽約後復不願意履行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之盤讓條件,導致未能將系爭加盟店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102 年10月28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尚無明確表明解約之意,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因故無法履約,需賠償30萬元,若因天災或人為不可抗拒因素則免其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2頁),此約款並無明確記載「懲罰性」字樣,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未提出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其可得享受利益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目前房仲業行情尚可及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包含系爭加盟店負責人之變更,亦即以系爭加盟店之加盟品牌為讓與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又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以上共計3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系爭同意書違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