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健鈞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沈映伶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