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錦桃等因103年度訴字第991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668 元【計算式:7.51㎡(占用面積)x126,587元/㎡(公告土地現值)=950,668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0,431元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66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