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新竹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龍瑚原 告 大臺中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徐劉麗華原 告 台南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複代理人 江政峰被 告 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潘靜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所召開之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第一屆第一次緊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家地方工會係被告之會員,原告三家工會各有指派會員5 人及訴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各有指派會員5 人,共35人(5 ×
7 =35),係被告之會員代表。被告之理事長即訴外人潘靜雅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4日晚上(下稱當晚)8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下稱開會地址)召開「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第一屆第一次緊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系爭臨時會之會員代表出席人數屆時未達工會法第27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33條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出席數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且當晚實際上未開會,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係潘靜雅自行製作,故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認不存在,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又潘靜雅未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1 日通知,亦未檢附提案單、請假單及會議議程,潘靜雅於當晚更早之前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無法成會後,亦未宣布將召開系爭臨時會,故包括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共15人均不知當日有開系爭臨時會一事,因未出席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屬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及㈡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全體會員代表於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止,均繳納常年會費,而就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
9 月17日止,及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各應繳納之常年會費,被告已於102 年9 月1 日發函通知各會員代表應於同年月10日前繳納會費,然所屬原告三家工會、訴外人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各5 人,共20名代表逾期未繳,且原告前曾於101 年8 月間發函聲明撤回其等會員代表所有在被告簽名之效力,故上開20名會員代表已喪失資格,不計入工會法第27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33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人數,會員代表僅剩15人(35-20=15)。被告於10
2 年9 月11日即已發函對上開已繳費之15人寄發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通知。當晚召開系爭臨時會前,本先在開會地址向五龍宮廟宇借用會議室,召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惟因理事人數出席不足,而未開會。且因在會議室內氣氛不佳,乃在會議室外之棚架下召開系爭臨時會,有8 名代表親自出席,3 名委託代理出席,共11人出席,已過15人之半數;且確實有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出席之會員代表均有簽到;又潘靜雅於前一晚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工會,原告雖未遵期繳納會費,潘靜雅仍基於禮貌一併通知;原告雖於102 年9月14日下午1 時許繳納會費,但繳納金額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㈠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8日成立之工會,原告係被告之會員。
於102 年9 月10日以前,被告之會員代表共35人,包括原告之會員各5 人共15人、訴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各5 人共20人乙情,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7 日以勞資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之勞工團體登記證書、會員代表名冊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以芳療整保職全聯總會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在內之各工會應於同年月10日前繳納會費;嗣於102 年9 月11日以芳療整保職全聯總會第0000000-000 號,對原告、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以外之會員代表寄發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通知;於102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擬於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開會地點召開系爭臨時會乙情,復有上開函文、電子郵件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4、136 、173 至174 頁)。
㈢原告之會員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始繳納會費乙情
(被告爭執未繳足額),復有原告繳納會費之匯款申請書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254 頁)。㈣被告之理事長潘靜雅另通知召集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
,時間訂於當晚下午7 時許,在系爭臨時會之前,潘靜雅並向開會地址之五龍宮借用會議室,惟因理事人數出席不足,而未開會乙情,復有理監事會議紀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121 頁)。㈤被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簽到簿記載8 名代表親自出席,3 名
委託代理出席,共11人出席。如以會員代表15人計算,已過半數,如以會員代表35人計算,並未過半數乙情,復有會員代表大會名冊、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暨代表名冊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129 、140 、157 頁)。
㈥被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當晚9 時
許,地點為上開開會地址,決議內容為:①原告三家工會撤回所有代表在被告之簽名效力,原告所屬會員之理、監事無故連續缺席2 個會次,視為辭職;②協助基層工會辦理TTQS評核作業;③追認100 至101 年度歲出歲入決算;④審查10
3 年度歲出歲入預算;⑤審查103 年度工作計畫;⑥清查追認會員及會員代表合格人數;⑦清查理、監事資格確認遞補及補選;⑧蘇龍瑚於101 年9 月7 日違反規範強行提罷免潘靜雅程序不符;⑨鍾瑩瑩自行宣布接任理事長之職不存在;⑩高雄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來函提報決議更改該會會員代表;⑪本年度會費繳交;⑫原告三家工會出會除名;⑬增訂章程第45條規定未繳會費視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復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15人是否已喪失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
系爭臨時會有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㈢系爭臨時會有無開會?㈣潘靜雅召集系爭臨時會之程序,有無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或
工會法之規定?然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主張被告之系爭臨時會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未開會,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均已喪失資格,故系爭臨時會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有開會,顯見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行使會員權利,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15人未喪失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系爭臨時會並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工會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組織章程第33條亦規定,該會之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有被告101 年4 月22日通過之組織章程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會員代表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準此,上開過半數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查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8日成立之工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7 日以勞資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之勞工團體登記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系爭臨時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⒉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以前,會員代表共35人,包括原告之
會員各5 人共15人、訴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各5 人共20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辯稱系爭臨時會有8 名代表親自出席,3 名委託代理出席,共11人出席,已過半數,係因所屬原告三家工會及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各5 人,共20名代表未遵期於102 年9 月10日前繳納會費,且原告曾發函表示撤回所有在被告之簽名,故上開會員代表20人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 條,已喪失會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156 至157 、170 至171 、255 頁),並提出被告之組織章程、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代表名冊、委託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129 至135 、
140 至143 頁)。⒊惟查:
⑴按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 條僅規定:「會員工會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本會一切權益」(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未規範逾期繳納會費會喪失會員或所屬之會員代表資格;且被告之組織章程亦無其他規定規範會員逾期未繳會費有何權利喪失情事,被告以系爭臨時會第⑬項決議通過增訂章程第45條規定未繳會費視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此一條款(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無法溯及適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以證人即會員代表郭建位證稱:伊係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指派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伊沒有收到系爭臨時會開會函文,係於開會前一天晚上9 時許看電子郵件,才知道被告要開系爭臨時會,伊於開會當日才匯款繳會費,不知道伊現是否仍有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可見其亦無法確認逾期繳納會費是否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一事,被告主張原告因逾期未繳會費,所屬原告之會員代表均已喪失資格云云,委無可採。
⑵原告新竹縣、大臺中、台南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雖於10
1 年8 月29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2 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撤回原告會員代表所有在被告之簽名效力等語,有聲明書3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其理由係以被告之101 年7 月7 日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不實、被告成立後理事會均無法審查月季報表、帳務不清等語,原告並未表示退會,此觀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自明;且被告之組織章程亦無此項退會或會員代表解任之事由,自難認所屬原告之會員代表已喪失資格,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⑶又證人即潘靜雅之友人即台灣省機械產業聯合會理事長許○
○證稱:伊開車載潘靜雅到開會地址,系爭臨時會開會係在棚架下進行,伊有在場看,伊不知道郭建位是否知悉伊等在開系爭臨時會,但他有到該處,伊叫他不要吵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與證人即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理事長徐銀蘭證稱:系爭臨時會在室外開,潘靜雅有宣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南投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理事張○○證稱:一開始開理事會因為沒有資格審查就吵架意見不合,沒有開成,系爭臨時會是到外面棚子開會,由伊擔任紀錄,許○○負責拍照、繕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證人許○○證稱:伊等在廟裡旁邊之會議室開理、監事會議,但他們一直吵架,潘靜雅表示要出去開系爭臨時會,伊有拍照但已無保留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證人楊○○證稱:伊係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指派之會員代表,開理、監事會議時發生爭吵,潘靜雅邀請其他人到外面有架設棚子地方再宣布開系爭臨時會,伊記得那天簽2 次名,原告之代表人蘇龍瑚、林淑惠、徐劉麗華都有參與理、監事會,知道伊等要去外面棚子開系爭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及證人蔡佩瑾證稱:伊係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指派之會員代表,開理、監事會議時,蘇龍瑚、林淑惠、徐劉麗華有到場,才開會就發生爭吵,所以後來潘靜雅提議從室內移到室外開會,伊記得當晚簽2 次名,不記得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均相符無訛,復有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開會之錄影畫面、錄音譯文摘要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且上開證人簽到之系爭臨時會會員代表名冊上亦未列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姓名(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臨時會開會時,已將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排除在系爭臨時會外乙情,堪以認定。
⑷從而,原告指派之會員代表15人及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
工會會員代表5 人仍具有會員代表資格,故系爭臨時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18人(35÷2 =17.5)出席始能開會,然僅有11人親自或委託出席,並未過半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會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會員代表共35人,其中所屬原告之會員代表15人及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會員代表5 人均仍具有會員代表資格,故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18人出席始能開會,然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五龍宮棚架下召開之「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第一屆第一次緊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僅有11人親自或委託出席,並未過半數,應認系爭臨時會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之主張、陳述、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