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李志斌被 告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追加被告 紀倍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另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瑛竣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與李瑛竣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售予原告,復約定李瑛竣以每月5,00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同年4 月5 日起居住於其內。李瑛竣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竟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訴外人紀倍宗,而作為其向紀倍宗借款40萬元之抵押,李瑛竣一屋二賣,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資格,為此乃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瑛竣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另李瑛竣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積欠47個月租金,合計235,000 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價金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返還935,000元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李瑛竣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履行請求權,改主張李瑛竣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給原告;同時追加被告紀倍宗,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紀倍宗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與原告,而變更追加聲明為:李瑛竣、紀倍宗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63、82頁)。核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原訴乃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按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變更、追加部分乃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暨對第三人請求除去對所有物之妨害,原訴顯以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契約履行不能為前提,變更追加部分乃以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並須履行附隨義務,復涉及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上請求,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且原訴之爭點乃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李瑛竣是否欠租及應給付租金?變更追加之訴之爭點乃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李瑛竣應否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變更稅籍)及紀倍宗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兩者之基礎事實與證據調查方向根本不相同,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非共同,甚且爭點亦已因之而更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2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80頁),此外,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變更、追加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而應由本院逕按原訴為審理。
三、結論: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