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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洪順發

洪進吉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順發與被告洪進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被告洪進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順發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順發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於97年8 月22日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82,471 元未清償,且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詎被告洪順發竟與被告洪進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7 月25日就被告洪順發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7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進吉。惟被告洪順發早因無力償還債務,於95年7 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經協調達成協商方案,卻於96年2 月1 日因不明原因毀諾,至今名下財產執行均不足受償,被告洪順發明顯係趁債務協商之際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洪進吉,渠等間脫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洪順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期間,被告洪順發確係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洪進吉為被告洪順發之家人,應知此一情事,原告自得主張撤銷此一有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洪進吉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8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進吉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順發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洪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進吉則以:伊對原告與被告洪順發間是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並不清楚,惟被告洪順發於97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其中訂金50萬元伊於97年7 月25日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洪順發指定之帳戶,尾款2,000,000 元則由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洪順發、金額分別為1,218,826 元及68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洪順發以及現金交付101,174 元之方式給付,故伊與被告洪順發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伊對被告洪順發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亦無從知悉渠等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權利,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曾於97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洪順發

於97年8 月2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進吉。

㈡被告洪順發於97年8 月22日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582,471 元,對外積欠之債務總額高於250 萬元。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洪進吉是否知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即認被告間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洪進吉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後,確實曾於97年7 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洪順發,並開立1,218,826 元之支票予被告洪順發,確實由被告洪順發兌現,此外尚有101,174 元之現金交付,此有收據、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03 年6 月9 日函文暨所附之傳票、匯款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73、136 、137 、139 頁)。另被告洪進吉開立68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即被告洪順發之債權人陳玉川以清償被告洪順發積欠陳玉川之債務68萬元乙節,除有上揭函文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經證人陳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36頁),被告間既有合計250 萬元之資金流動,自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洪進吉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間雖有上揭250 萬元之資金移轉,惟被告洪順發於97

年8 月22日時,對外積欠之債務總額高於2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0 ㎡,當時公告現值17,000元/ ㎡,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6頁),是按照公告現值及被告洪順發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現值為3,655,000 元,顯高於被告間之成交金額250 萬元。因被告洪順發於其時所積欠之債務既已超過250 萬元,被告洪順發如有意清償債務,豈會低價出售土地,故被告洪順發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堪可認定。被告洪進吉雖辯稱其對於被告洪順發之債務情況不知情,惟查,系爭土地本係被告

2 人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52、54、56、58、60、62、64頁),被告間為兄弟,對系爭土地係遺產乙節自無可能不知情,而被告洪進吉對親弟弟販賣遺產之原因乙節不可能不予聞問,何況被告洪順發當時債務高於250 萬元已如前述,如非兩造有詐害債權之合意,被告洪順發當力求高價出售資產以謀債務之全部清償外尚有現金可供使用,豈會貿然以低價出售予被告洪進吉而全然不顧所欠之債務。況且,被告洪進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已有3,655,000 元之價值自無不知之理,豈會對於被告洪順發之買賣動機以及價金與常情不符等情均不與過問,是被告洪進吉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亦可認定。

⒊原告對於被告洪進吉知情乙節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本院

卷二第2 至18頁),被告洪進吉則否認此催收紀錄之真正並辯稱從未接過催收人員之電話。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雖無製作人之簽章,但上揭資料咸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其呈現格式係依時序將各次執行動作羅縷記存,其內包含撥出號碼、處理結果之對話紀錄、催收員、寫入時間、修改者等事項,且催收期間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長達3 年,此與現今資訊化時代為因應大量交易資訊之處理而生之帳務處理實務相符,是上揭催收紀錄電腦列印資料應可信憑。何況,上揭催收紀錄之製作、稽核流程以及其內簡語如何解釋乙節,亦經催收員蔡郁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58、60頁),是上揭催收紀錄應屬可採。又依照催收紀錄,原告之催收人員曾於97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4分以電話與(00)0000

000 之電話使用人聯絡,聯絡內容以白話說明為:蔡郁青打電話找被告洪進吉,被告洪進吉告以與被告洪順發沒有聯絡,蔡郁青再問除了被告洪進吉之外,有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聯絡被告洪順發,被告洪進吉回答只有兄弟兩人,被告洪進吉另表示被告洪順發可能不只有欠一家銀行等情,亦經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而此一電話係被告洪進吉之電話亦有被告洪順發之通訊貸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亦堪認該催收紀錄係蔡郁青與被告洪進吉之對話。依該對話,被告洪進吉於系爭買賣前對於被告洪順發對外負債不少乙節早已知情,然被告洪進吉竟於上揭電話聯繫後9 日,立即與被告洪順發就系爭土地以低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進吉所有,其等之間具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聯絡甚明,被告洪進吉辯稱對被告洪順發債務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進吉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順發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被告洪進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惟被告洪順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償讓與被告洪進吉並為移轉登記,二人均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原告並因此無法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其債權,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7年7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進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順發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公告現值│應有│按應有部分││ │ │(㎡│(元/ ㎡│部分│計算之現值││ │ │) │) │ │ │├──┼───────┼──┼────┼──┼─────┤│ 1 │高雄市○○區○│ 92 │ 17,000 │1/2 │782,000 ││ │○段000-0 地號│ │ │ │ │├──┼───────┼──┼────┼──┼─────┤│ 2 │高雄市○○區○│ 41 │ 17,000 │1/2 │348,500 ││ │○段000-0 地號│ │ │ │ │├──┼───────┼──┼────┼──┼─────┤│ 3 │高雄市○○區○│ 71 │ 17,000 │1/2 │603,500 ││ │○段000-0 地號│ │ │ │ │├──┼───────┼──┼────┼──┼─────┤│ 4 │高雄市○○區○│ 2 │ 17,000 │1/2 │17,000 ││ │○段000-0 地號│ │ │ │ │├──┼───────┼──┼────┼──┼─────┤│ 5 │高雄市○○區○│ 160│ 17,000 │1/2 │1,360,000 ││ │○段000-0 地號│ │ │ │ │├──┼───────┼──┼────┼──┼─────┤│ 6 │高雄市○○區○│ 53 │ 17,000 │1/2 │450,500 ││ │○段000-0 地號│ │ │ │ │├──┼───────┼──┼────┼──┼─────┤│ 7 │高雄市○○區○│ 11 │ 17,000 │1/2 │93,500 ││ │○段000-00地號│ │ │ │ │├──┴───────┼──┼────┴──┼─────┤│現值合計 │430 │ │3,655,000 │└──────────┴──┴───────┴─────┘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