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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呂信立檢察事務官被 告 李林萍訴訟代理人 李清義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甲仙區關山里候選人,並已於10

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10

3 年12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原告係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3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有起訴狀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清義前於99年當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後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再由被告補選當選里長,然該里里長事務實際上仍由李清義負責辦理。嗣於103 年9 月初,被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候選人。適訴外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會長尤麗妃欲發放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救濟金,於同年9 月29日前一周某日,先與甲仙區公所社會課聯繫,知悉關山里有22位符合獨居老人標準,卻未能得知確切年籍資料,再與訴外人即甲仙區公所關山里蔡綠涔里幹事聯繫,希望可以索取該22位獨居老人名冊及聯絡方式。然因蔡綠涔顧慮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供予尤文樟、尤麗妃,僅提供李清義電話予渠等,後尤文樟致電與李清義聯絡,於電話中稱因重陽節將至,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但因慈善會能力有限,僅能提供慰問金給這些關山里的清寒獨居老人,所以希望李清義可以於103 年9 月30日,集結符合前述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者,均來領取慰問金等語。李清義於接獲尤文樟前述來電後,雖前已知悉關山里獨居老人共有22人,但未明確知悉該22人之身份,便至甲仙區公所找蔡綠涔,向其要關山里符合獨居老人的22人名冊,蔡綠涔則撥打電話給社會課承辦人,但因承辦人不在,故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李清義為期使被告順利當選關山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其中僅有金潘玉蓮、向新妹、陳金能、潘陳桂香等4 人合於「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資格),並提供予尤文樟、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 元慰問金之用,後即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即與李清義同住之住所),由李清義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 元現金給系爭名冊成員(訴外人潘建福部分,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劉陳秀里代領;訴外人葉王玉蘭、方良彥、潘陳桂香部分,因其未到李清義住處領取,由李清義於另帶1,000 元現金,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或隔日,到渠等住處交付,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潘陳桂香收領;訴外人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同富、潘鳳鶯代為領取),尤文樟、尤麗妃則僅在場發放1 、2 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李清義續發,總計發放與交付給李清義之金額合計2 萬2000元,後因訴外人向新妹、王志忠、王麗珠等人未前來領取,李清義復自行決定改發放給訴外人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潘來好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名冊資格),上述領取之人於領取完畢後,均簽名於李清義製作前述名冊上(或由領取之人代為簽名,僅劉陳秋娘未簽名於上),藉以統計發放人數。

是被告係透過李清義以上開方式向上開領取之關山里里民行賄買票,約使渠等將選票投給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公告之甲仙區關山里里長當選人李林萍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子係受尤文樟之託提供名冊,尤文樟告知需發給獨居老人、清寒、弱勢者,因重陽節已發過1,000 元敬老金予老人,故將已領過敬老金之老人剔除,而將清寒、弱勢之里民列入名冊,伊子僅係協助慈善會發放慰問金,並沒有向領取者行求而約為投票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甲山區關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系爭選

舉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關山里之里長。

㈡李清義為被告之子,第1 屆關山里里長事務實際上由其負責辦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附「

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之簽章欄所示已領取1,000 元之21人及訴外人劉陳秋娘共計22人(下稱劉陳秋娘等22人)均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於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㈣前開資金係由「田原生活之光慈善會」提供,以救濟關山里

清寒獨居老人為名義發放,惟上開領取1,000 元之人僅金潘玉蓮、陳金能、潘陳桂香、潘來好符合「103 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資格。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清義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之子李清義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李清義若有上開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則被告是否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清義賄選,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李清義,利用「田原生活之光慈善

會」提供之資金,交付各1,000 元予系爭名冊之簽章欄所示已領取1,000 元之21人及劉陳秋娘共計22人(下稱劉陳秋娘等22人)作為行求期約行使投票權一定行為之對價云云,然查:

⒈原告所指「賄賂」之1000元紅包,係「田原生活愛之光慈

善會」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1,000 元紅包發放之過程及標準,業據證人尤麗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李清義就拿出名冊給我們觀看,並當場說:他這次是比較針對弱勢跟清寒的人,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又看到住在廟附近一個我們認識的人叫彭國偵的名字後,認為沒問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始發放紅包,李清義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問:彭國偵有符合發放條件?)他妹妹是智能障礙。我們是要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那天來領錢的人都有簽名,有些人行動不便就沒有來,未發完的紅包現金交給里長繼續發。」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9 號【下稱偵一卷】第315 、316 頁),證人尤文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約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李清義就拿出名冊給我觀看,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開始發放紅包,李清義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名冊裡面有一個彭國偵,因為他妹妹身體有殘缺,我們是早就要發給他了,剛好名單內也有他。」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可知尤文樟、尤麗妃均同意發放1000元紅包給訴外人彭國偵,而彭國偵係00年00月出生,當時未滿65歲,需撫養智障之妹妹等情,業據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9-121 頁、偵一卷第133-137 頁),足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1,000 元之對象係65歲以上之獨居老人、清寒、弱勢者。再者,尤文樟、尤麗妃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10分許,親至被告之住處發放1,000 元紅包當時,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並與李清義及領取慰問金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凌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下稱偵二卷】第19頁);且領款人於領款後尚需簽名於系爭名冊上,亦有該名冊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頁);而發放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且李清義僅有協助發放及拍照,沒有請託支持里長選舉或發放傳單等情,業據證人尤文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偵一卷第

276 頁、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尤麗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6 頁),從而,103 年9 月30日10時10分發放1,000 元紅包之活動,當可認定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所為之慈善行為,立意並非選舉活動,「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提供各1,000 元紅包給予劉陳秋娘等22人,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

⒉又原告主張李清義行求期約之對象有22人之多,僅有證人

潘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拿紅包給伊時有說,這是他媽媽要選里長的,並說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173 頁),惟潘陳桂香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翻供證稱:「1,000 元的紅包是我孫女潘芝儀拿給我的。潘芝儀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問:為何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那天是『阿義ㄚ』即被告【李清義】拿紅包給妳的?)我就是不知道,所以我就隨便說。(問:妳會不會簽名?)我不會簽名,因為我沒有讀書(問:妳今日所述與妳偵查中所述不同,到底以何者為真?)今天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刑事案卷第81-83 頁),則潘陳桂香就李清義有無交付1,000 元紅包賄選買票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且矛盾。況證人潘芝儀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姑姑潘鳳鶯將1 包1,000 元的紅包交給我,她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我奶奶潘陳桂香行動不方便不可能叫她去領,所以就由我姑姑潘鳳鶯代領,她再拿給我,後來我有交給奶奶潘陳桂香,我跟奶奶說是姑姑潘鳳鶯拿給我的,姑姑潘鳳鶯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問:但剛才妳奶奶潘陳桂香稱她不知道那個紅包是什麼錢?)有時候我跟她說了,她很常忘記,而且她會一直再問我。(問:是否妳奶奶潘陳桂香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是的,我有跟她說過一次,她很容易忘記,之後她就會一直問我。」等語(見刑事案卷第84-85 頁)。證人潘鳳鶯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清義】要我將紅包拿給潘陳桂香,然後跟潘陳桂香說這是凌霄寶殿發放的,我心想因為潘陳桂香行動不方便,我天天都有遇到潘芝儀,所以我才交代潘芝儀拿回去給潘陳桂香,我幫潘陳桂香代領的,編號19潘陳桂香後面的『潘陳桂香』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是我幫她代領,就是要幫她簽名才可以領到。」等語(見院卷第84-85 頁)。又潘鳳鶯代領時所簽之「潘陳桂香」之簽名,亦有「高雄市○○區○○里000000000號19之簽名在卷可憑,足認該1,000 元紅包係由潘鳳鶯代理潘陳桂香領取後交給潘芝儀,再由潘芝儀轉交予潘陳桂香之情,堪予認定。故李清義既未親自將1,000 元紅包交予潘陳桂香,則潘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確值堪疑,本院自不得僅以潘陳桂香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認李清義有交付1,000 元予潘陳桂香作為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⒊至其餘收受1,000元紅包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金潘玉蓮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是跟我說:廟方

(凌霄寶殿)要發放給我們老人買東西,他代替廟方發的,現場有很多人,我只認識陳金能、劉參環。」等語(見警卷第33-34 頁)。

②證人王鄂碧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李清義沒有說

為何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帶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67頁)。

③證人陳金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李清義沒有說為

何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帶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76頁)。

④證人鄭蘭妹於警詢時證稱:「由凌霄寶殿發紅包給我,

內有1000元;廟方是跟我說:輔助清寒家庭的,發紅包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現場很多人。」等語(見警卷第56-57 頁)。

⑤證人劉秀才於警詢時證稱:「是凌霄寶殿發送給里民的

補助金,現場有李清義、李林萍、凌霄寶殿的人員及街坊鄰居。」等語(見警卷第69頁)。

⑥證人劉陳秀里於警詢時證稱:「是我騎機車去李清義住

家代替潘建福領紅包的。李清義說廟方(凌霄寶殿)拜託他發放紅包,要幫助老人買東西花用,現場還有很多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

⑦證人張潘美珠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凌霄寶殿的慈

善會交代他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第86頁)。⑧證人潘金玉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凌霄寶殿發的輔助金,輔助家庭困難的。」等語(見警卷第92頁)。

⑨證人葉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電話通知我去

他家拿東西,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但我沒有去,事後知道是我二兒子葉同富去領的,我兒子沒有交給我紅包。事後李清義也沒有打來」等語(見警卷第96-98 頁、偵一卷第5 4-55頁)。

⑩證人方勇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十幾個人在李清

義家等發東西,有一台車子過來,車上有6 個人下來並表明是凌霄寶殿及慈濟人,我們就對他們說:怎麼沒有東西,他們就說:因為前一陣子隔壁宮有發米及油,所以換發現金讓我們自已去買自已想要的。」等語。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本來叫我去領米,說大概10點左右來我家,有人要來發,我到場後,等了一下,我有看到

5 、6 個人坐一台箱型車去李清義的家,後來他們就拉一條紅布條,布條上寫什麼,我沒有看,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應該是慈善的事。我有問李清義我為什麼會有,他說我住院二、三個月,又不能工作,花了很多錢,所以我可以領。慈善的人把一大疊紅包交給李清義,李清義再發給我們,在場的約有10幾個人都有領到,大部分都是低收入戶或殘障的。領紅包時沒有聊到選舉的事。

」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偵一卷第58-60 頁)。

⑪證人方良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工作回到家時,

小孩跟我說里長的兒子有拿紅包來,裡面有1000元,是廟會要補助低收入戶的,李清義跟我小孩說是補助款。

」等語(見警卷第106-107 頁、偵一卷第182 頁)。

⑫證人葉王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是凌霄寶殿要

補助給我們領有殘障手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12頁)。

⑬證人潘芳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說是慈善團

體來發送的紅包,殘障或低收入戶才可以領。那不是選舉的錢,那是慈善給他們,讓他們發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148 頁)。

⑭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紅包是廟方發給我

,要救濟我妹妹的。妹妹是殘障人士。李清義通知我去領的,說我妹妹有這個身份,所以可以領這筆錢,他說這筆錢是無極凌霄寶殿給的,(問:你如何確認紅包發放是凌霄寶殿廟方所發放的救濟金?)因為發放當時是由李清義帶同及5 至6 名男子陪同到場,現場並有拉起紅布條。現場還有很多人,領完紅包有簽名在本子上,大家都要簽,很多人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119-12

0 頁、偵一卷第134-137 頁)。⑮證人賴益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我太太去領的,我太太告訴我,說是凌霄寶殿要發給低收入戶的補助。

」等語(見警卷第106-107 頁、偵一卷第182 頁)。證人潘鳳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發紅包時說是廟裡救濟的,是給中低收入戶,我先生賴益文的名字在上面,領完紅包我有在上面簽名。李清義光明正大地在店門口發錢,又說是廟的補助,我沒有想到是賄選。」等語(見警卷第13 9頁、偵一卷第118-121 頁)。

⑯證人劉增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因為領有殘障手

冊,李清義說是慈善會要發紅包給我,其他的就沒有說了。」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偵一卷第90頁)。

⑰證人潘來好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這1000元是凌霄

寶殿發的補助金,委託他來發放。」等語(見警卷第15

4 頁)。⑱證人王劉秀春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這1000元是廟

寺發的,給老人買米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61-163頁)。

⑲證人劉陳秋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到李清義的住家領

取紅包,但不是李清義所發放的,發放紅包的人我不認識,但我聽說是「凌霄寶殿」人員所發放的。」等語。

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 點半我就到李林萍的店,李清義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萍的店等到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有一台9 人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男女從車上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發」之誤)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自由花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的所有人大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找師姐聊天,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67 頁、偵一卷第33-34 頁)。

⑳證人鄂潘熟銀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 點半我就到李

林萍的店,李清義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萍的店等到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有一台9 人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男女從車上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發」之誤)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自由花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的所有人大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找師姐聊天,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

」等語(見警卷第167 頁、偵一卷第33-34 頁)。

㉑證人劉參環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到關東巷17號,李

清義說是凌霄寶殿的師姐要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觀之,前揭證人或由慈善會手中領取1,

000 元紅包,或經由李清義交付1,000 元紅包,然李清義於交付紅包時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以上證人所領取之1,

000 元紅包,不能認係賄選之對價,堪以認定。㈣綜據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清義係利用「田原生活之光

慈善會」提供之資金,交付各1,000 元予劉陳秋娘等22人之方式,要求該22人投票時支持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清義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其依該條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