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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蘇昱綺兼訴訟代理 鄭嘉賢人被 告 林克臻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有原告蘇昱綺(見其起訴狀),嗣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鄭嘉賢為原告(司雄醫調卷第60頁),經核其係基於同一醫療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本院醫字卷第16至17頁),且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婦產科醫師,且為原告蘇昱綺產前檢查及分娩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16時為原告蘇昱綺進行產檢時,經超音波顯示胎兒心跳有微弱之現象,被告竟未作進一步檢查或追蹤;原告蘇昱綺返家後,因陣痛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返回被告診所入院待產,惟被告並未前來看診,期間均由護士安排住院待產事宜,及為原告蘇昱綺放置胎心音監測器,迄至同日約22時、23時許,被告始來問診之後;長達10小時之待產期間,均由護士為原告內診、檢查子宮頸已開程度,被告均未親自看診。迄至翌(14)日

9 時許,被告始來查房詢問,惟未對原告蘇昱綺觸診或內診,均由護士對原告處置;於同日10時30分原告蘇昱綺進入產房,等候許久均未見被告,被告經護士撥打2 通電話後,於原告鄭嘉賢即蘇昱綺之夫約11時許進入產房時,始見被告換裝進入產房,然當時產道口已可見嬰兒之頭部,嗣原告蘇昱綺於同日11時25分以自然產方式產下嬰兒鄭○○。惟因被告延遲到場接生,且於產檢及生產過程中未能發現胎兒有臍帶繞頸現象,復於待產期間均委由護士內診而疏未監測胎兒之健康情形,致原告產下之嬰兒鄭○○僅有心跳並無哭聲及呼吸,再被告為嬰兒急救過程中未按標準醫療程序,未於第一時間摩擦嬰兒背部刺激其自主呼吸,於無效時未立即給予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且急救過程插管2 次,漏未將氧氣接頭插上,顯有重大過失,並導致鄭○○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後,受有新生兒窒息、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合併抽搐之傷害(下稱新生兒窒息症狀),經高醫評估未來會有發展遲緩或可能有腦性麻痺之狀況。被告受原告蘇昱綺之委任負責接生其子鄭○○,竟有如上之醫療疏失,致鄭○○發生腦性麻痺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始終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即報告鄭○○發生新生兒窒息症狀、腦性麻痺結果之原因為何,並因而致原告遭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嬰兒鄭○○醫療門診費用(成大醫院新臺幣(下同)37,284元、高醫10,627元);②購買相關醫療設備如電動拍痰器36,000元、氧氣製造機25,000元、抽痰機4,500 元、化痰機2,500 元;③租用呼吸器、血氧機,租金每月7,000 元,以24個月計共168,000 元;④原告蘇昱綺、鄭嘉賢事發前平均每日收入分別約為6,000 元、5,000 元,以每月30日、共31個月計算,分別受有558 萬元、465 萬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⑤非財產上損害:嬰兒鄭○○視丘受損、運動神經全損、自主呼吸微弱、無法吞嚥,肢體行動上等同植物人,原告長期南北奔波求診,屢屢無法成眠,精神上痛苦不堪,並有憂鬱症傾向。總計原告等受有約6,000 萬元之損害,本件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0,001 元,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本於受任「接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蘇昱綺履行報告義務,即報告原告之嬰兒鄭○○發生腦性麻痺結果之原因;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蘇昱綺之胎兒以超音波都卜勒測量其心跳時,胎兒心律正常,且原告蘇昱綺於待產過程及出生時嬰兒之心跳皆介於120 至150 之間,並無微弱之現象,原告指稱伊於100 年12月13日16時進行產檢時曾表示胎兒心跳有點微弱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蘇昱綺於同日20時30分入院待產後,相關內診倘非由伊執行,即係由診所內富有經驗具執照之合格護理人員執行,並無違法,且待產過程均有持續給予胎心音監測,伊復有親自看診2 、3 次,迄至翌日11時25分原告蘇昱綺以自然產方式產下嬰兒,產程進產順利,無特殊異常狀況;本件嬰兒出生時並無臍帶繞頸之情形,惟嬰兒出生後無哭聲及自主呼吸,伊立刻對其急救,並通知小兒科劉錦楊醫師幫忙急救,嗣轉院至高醫進行治療,急救過程均符合新生兒急救程序,並無延誤,伊就相關過程之處置均無醫療疏失;又原告蘇昱綺產下之嬰兒鄭○○固有新生兒窒息症狀,然產前並無併發新生兒窒息之危險因素,且自待產至出生均施以胎心音監測,胎兒之心跳均無異常,該新生兒缺氧、窒息之病變可能於母體內即發生,無法事先預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再該病變之發生原因經鑑定後仍無法確定,伊自無從對原告說明、報告該病變發生之原因。另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4日發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林克臻婦產科之婦產科醫師,為原告蘇昱綺產前檢查及分娩之主治醫師。

㈡原告蘇昱綺於100 年12月13日16時許至被告診所,由被告為

原告蘇昱綺進行產檢;原告返家後復因陣痛,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該診所辦理入院待產,期間由護士安排住院待產事宜,並在原告蘇昱綺腹部裝置胎心音監測器,被告於當日約22時、23時許前來問診。

㈢原告蘇昱綺待產期間,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及半小時

後,曾施打無痛分娩;於同日7 時至8 時30分間之二次內診,均由護士執行檢視原告子宮頸已開寬度,被告於同日9 時許曾來查房。

㈣原告蘇昱綺於100 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進產房,於同日上

午11時25分以自然產方式產下嬰兒鄭○○;惟鄭○○產出時無哭聲及自主呼吸,被告進行急救後,隨即將鄭○○轉至高醫治療,經診斷有新生兒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合併抽搐之症狀。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對原告蘇昱綺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又與嬰兒鄭○○之新生兒窒息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蘇昱綺依據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向其報告造成鄭○○新生兒窒息症狀之原因為何,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蘇昱綺、鄭嘉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經查,本件原告蘇昱綺於100 年12月14日11時25分產下其子鄭○○時,原告鄭嘉賢在產房內陪產,而鄭○○甫產出即因新生兒窒息症狀,無哭聲及自主呼吸,並經被告急救後轉至高醫治療,堪認原告二人於原告蘇昱綺產下鄭○○之100 年12月14日當日,即已知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權自斯時起有何不能行使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年之時效應自100 年12月14日起算,迄至102 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而原告等遲至103 年5 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在卷足憑(司雄醫調卷第3 頁),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蘇昱綺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醫療過失?又與嬰兒鄭○○之新生兒窒息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再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倘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

2.原告蘇昱綺自100 年3 月22日起在被告診所進行產檢,產檢過程無異常發現,於100 年12月13日20時30分因陣痛入院待產,當時妊娠週數為38週,待產期間皆有胎心音監測,曾施打無痛分娩,產程進展順利。12月14日7 時30分羊水破,8時30分子宮頸開3 公分,並持續監測胎心音,10時40分子宮頸全開,帶至產房教導用力,11時25分自然分娩一男嬰,體重2,780 公克,男嬰出生後外觀正常,產程約16小時。惟男嬰出生後並無哭聲,四肢無活動力,Apgar score (新生兒評估)為第一分鐘1 分/ 第五分鐘1 分/ 第10分鐘5 分(滿分為10分),男嬰出生後因生命徵象不穩定,由被告及護理師依新生兒急救術,擠壓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進行急救,同時聯絡小兒科醫師協助急救,並通知高醫轉診急救小組支援。期間除給予男嬰氧氣面罩,尚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腎上腺素(Bosmin)等新生兒心肺復甦術。於12時36分交由高醫轉診小組急救後,轉送至高醫過程中仍持續給予急救及維持生命徵象。於13時10分到達高醫接受後續醫療處置,診斷為新生兒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抽搐等情,有原告蘇昱綺及鄭○○之病歷、產前進展紀錄、產時護理紀錄、新生兒護理記錄、高醫101 年10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司雄醫調卷第89至149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930號卷內第107 頁之後),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檢出原告蘇昱綺之胎兒有臍帶繞頸現象,且於100 年12月13日16時進行產檢時,表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心跳微弱,竟未作進一步追蹤,顯有疏失云云,已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依產檢紀錄,並無臍帶繞頸之紀錄。而依生產錄影帶之呈現,胎兒臍帶經過肩膀之部位,然並未環繞及勒緊整個頸部,而影響臍帶血流(完整360 度為臍帶繞頸,依文獻1962年British Research Concil 之定義)。故本案臍帶之狀況,並非造成本案病嬰出生後活動力不佳或缺氧原因。㈡依文獻記載由於胎兒在子宮內活動時,臍帶繞頸機會很高,胎兒子宮內臍帶繞頸之發生率為6-37%,絕大多數對胎兒無害,有些臍帶繞頸狀況於出生前會逐漸解開,且臍帶繞頸於生產時絕大部分不會造成缺氧或缺血等,臍帶繞頸之診斷需借助超音波色都卜勒血流檢查,然此亦非100 %準確,且超音波彩色都卜勒血流檢查並非目前產檢例行項目。依產婦產檢紀錄,胎兒當時發育正常,因此並無必要接受胎兒血流檢查。換言之,正常懷孕過程中,並不會針對是否有臍帶繞頸為診斷,因臍帶繞頸無法於生產前預知,即使有臍帶繞頸,亦非造成病嬰出生後活動力不佳之原因。」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0,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字第3930號影卷第118 至

121 頁),足見本件胎兒並無臍帶繞頸之現象,且臍帶繞頸亦非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窒息狀況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檢出胎兒臍帶繞頸,並導致胎兒產出後有新生兒窒息狀況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雖謂被告於產檢時曾表示經超音波顯示胎兒之心跳微弱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且依本件醫療護理紀錄,原告蘇昱綺入院待產過程持續有胎兒監視器監測胎心音狀態且胎兒心跳皆屬正常範圍(000-000/分),無胎兒窘迫之證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 年2 月9 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足憑(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17號影卷第41至42頁,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復參以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益徵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稽,而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蘇昱綺入院待產至分娩期間未全程在場監測,均交由護士執行內診,顯屬違法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蘇昱綺入院後待產期間,曾由護理人員對原告蘇昱綺執行內診檢查子宮頸已開寬度、是否已破水等情,然否認此有何違法情事。而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產婦待產至分娩期間,由護士進行檢查子宮頸已開寬度、是否已破水等內診是否違法乙節,經其函覆略以:「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其次,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上述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括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輔助分娩;……輔助藥物之投與……;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本部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醫師經診察、診斷後,指示護理人員協助後續醫療輔助行為之執行,尚無不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稽(本院醫字卷第9 至11頁),核與成大醫院函覆:具有執照的護理人員依法得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醫療輔助行為,而分娩全程護理及侵入性檢查、治療、處置之護理皆屬於醫療輔助行為。因此具有執照的護理人員執行內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相符(見前揭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蘇昱綺入院待產期間,於100 年12月13日22時左右,及翌(14)日早上進產房之前確有親自為原告診察,亦據原告蘇昱綺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他字第3930號卷101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第49頁、本院醫字卷第83頁),且原告蘇昱綺入院待產後,於14日7 時30自然破水,之後產程進展順利,於11時25娩出一男嬰,依一般醫療常規,處置大多依產婦入院時之狀況以判定,若產程有持續進展時,可於待產過程中予以監控胎心音及給予輸液,無特殊醫療必要介入乙情,亦有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稽,足見原告蘇昱綺於待產期間之產程進展順利,並無特殊異常狀況,自無要求被告介入而為特殊醫療行為之必要。再楊寶華、張瑜芬均係領有執照之護理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19日護字第153557號護士證書、98年9 月30日護理字第226902號護理師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醫偵續字卷一內),是參照上開說明,領有執照之合格護理人員楊寶華、張瑜芬依被告之指示,對原告蘇昱綺執行內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於法尚無不符。原告主張本件由護士內診係屬違法云云,已屬無據。

5.再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蘇昱綺接生之過程延遲到場,未能在第一時間發現嬰兒卡在產道口時,及時採取適當處置例如剖腹產以避免新生兒窒息症狀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惟查,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3.依本案醫療護理紀錄及生產光碟片記錄,蘇昱綺於100 年12月13日20:30入院待產,入院時子宮頸口開1 公分。待產中持續有胎兒監視器監測心音狀態並持續內診評估產婦進展狀況。於100 年12月14日08:30子宮頸口開3 公分,100 年12月14日09:30子宮頸口開4 公分,100 年12月14日10:00子宮頸口開7 公分,100 年12月14日10:40子宮頸口全開,護理師開始教導用力。於100 年12月14日11:25由被告接生娩出新生兒。根據上述紀錄產程及生產紀錄,並無醫師遲延到場之證據。6.依本案醫療護理紀錄,蘇昱綺入院待產過程持續有胎兒監視器監測胎心音狀態且胎兒心跳皆屬正常範圍(000-000/分),無胎兒窘迫之證據。另產程紀錄產程進展屬正常範圍,無產程遲滯等問題之證據(100 年12月14日08:30子宮頸口開

3 公分,100 年12月14日10:40子宮頸口全開,於45分鐘後

11:25娩出新生兒)。依上述胎兒及產婦狀況,並無剖腹生產之適應症。另根據病歷待產紀錄記載,待產及生產過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有遲延或疏於評估之證據。」等語,足見被告係依護理人員合法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內診、察看子宮頸已開程度後,依通知到場接生,難認有延遲到場情事;且本件原告蘇昱綺並無剖腹產之適應症,自無於產程半途臨時改以剖腹生產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況且,「造成本件原告之子鄭○○產出後之Apgar score 危急狀態的原因,無法判定是後天性之生產過程中或其他人為疏失所致;根據高醫紀錄顯示蘇昱綺之子新生兒窒息狀況,其確切原因無法判定,其原因是否為先天性或遺傳性疾病亦無法判定。另無資料顯示產前檢查中有特殊異常發現;有部分先天性或遺傳性疾病無法由產前檢查,亦無法於生產前預防」等情,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佐以高醫亦函覆:該名新生兒有新生兒窒息狀況,確切原因無法由事後所造成的結果去推測等語(見高醫101 年10月3 日函文第五點,他字第3930號卷第107頁之後),則依現有資料送請專業醫療院所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原告蘇昱綺之子所受新生兒窒息狀況,其造成之確切原因係先天性原因或後天性原因所致,自無法遽予推認被告前揭醫療行為、處置即係造成原告之子新生兒窒息狀況之原因,是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6.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嬰兒鄭○○急救過程有疏失云云,依然為被告否認。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㈣一般新生兒心肺復甦術,即給予暢通呼吸道刺激其呼吸,並依其心跳及血壓狀況,給予點滴輸液及升壓劑。本案林醫師首先予以新生兒刺激,加強其肌肉力量及呼吸反應,後給予氧氣罩加強氧氣供給。嗣後因病嬰無法自發性呼吸,隨即進一步嘗試放氣管內管,以建立呼吸道暢通,同時亦請小兒科醫師協助進一步急救及維持生命徵象,本案婦產科醫師之新生兒急救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㈤本案依生產紀錄及住院病歷紀錄,產婦分娩時間為100 年12月14日11時25分,出生後林醫師發覺病嬰呼吸及活動力不佳,立即給予新生兒復甦急救,於臨床上並無延誤,同時通知小兒科醫師立即支援急救,並聯絡高醫急救轉診小組前往協助,急救小組抵達婦產科診所為當日12時36分,嗣後病嬰於13時10分轉診至高醫繼續急救,過程當中均持續施行急救措施、氧氣及輸液,轉送過程中之處置與中間花費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則認:「影片所附的新生兒急救的流程,是一個大概的通則,在實施急救時,經常無法精準的依照流程的時間,且需依臨床的情形判斷,可能會跳至後續的步驟。影片中之新生兒,出生即無反應,影片的第1 :45秒至產台上後,影片中的護理人員立即給予正壓呼吸與持續的刺激是正確,隨後於影片5 分鐘時,檢查心跳,隨後於影片6 分鐘時,給予胸外按壓。於7 :40秒時,進行插管。因為插管似乎沒有成功,因此又重新再做正壓換氣。整體的流程大致是符合急救的常規,影片中的醫護人員看來都有盡最大的努力救治。」,分別有醫審會鑑定書、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足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均難認被告之急救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處。

7.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過程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經鑑定結果,無法判定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確係造成原告之子新生兒窒息症狀之原因,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何疏失或可歸責之處。

㈢原告蘇昱綺依據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向

其報告造成原告之子新生兒窒息症狀之原因為何,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應以該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限;倘已超出原委任事務之範疇,受任人自無報告義務。

2.原告蘇昱綺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被告受任為其接生,自應向其報告原告之子所受新生兒窒息症狀之成因為何云云,被告則辯以:伊接生之過程並無疏失,至於原告之子何以有新生兒窒息症狀之成因,已超出伊之專業能力範圍,伊無法知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受任為原告蘇昱綺接生,嗣原告蘇昱綺已於100 年12月14日11時25分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子鄭○○,被告於相關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業如前述;至原告之子鄭○○於出生後無哭聲、四肢無活動力、Apgar score (新生兒評估)危急狀態,經診斷為新生兒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抽搐之情形,固為不爭之事實,惟造成原告之子上開情形之原因,經送請醫審會、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另參酌高醫回覆之函文,均無法判定其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判定造成該原因係先天性、遺傳性疾病,或生產過程中其他人為疏失所致,則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受任接生之醫療行為具有關連性,已非屬該委任事務之範疇,況經二次送請專業鑑定及函詢醫院結果,均無法判定造成上開結果之確切原因為何,顯已超出被告之專業能力,自難苛責或強要被告就此負報告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向其報告造成原告之子新生兒窒息症狀之原因為何,洵屬無據。

3.另原告蘇昱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醫字卷第16、17頁),惟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上開待產、接生過程之相關醫療行為與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原告之子鄭○○上開新生兒窒息症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就本件醫療、委任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本院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兩造間醫療契約、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本於受任「接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履行報告義務,即報告原告之嬰兒鄭○○發生腦性麻痺結果之原因為何;及本件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500,

0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向健保署調取100 年12月13日晚間被告看診紀錄、調取產房監視器等,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