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許雪惠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素珍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許培鴻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花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許靜嬌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被 告 楊志仁
陳盈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飲文,此業據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卷㈤第126頁);又原告許黃愛珠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許雪惠、許素珍、許培鴻、許桂花、許靜嬌等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2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56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醫調卷㈡第57頁;醫卷㈠第8頁~第10頁;醫卷㈦第238頁),因僅許雪惠、許素珍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未就許培鴻、許桂花、許靜嬌等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3年3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受訴訟(醫卷㈠第19頁),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母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管出血,自大千呼吸照護中心轉入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直至同年12月2日安排轉入胸腔科普通病房,由被告即胸腔科醫師楊志仁(101年7月31日轉調至大同醫院)負責診治。許黃愛珠100年11月29日檢驗血糖值239(單位mg/dl,以下略)、尿糖值為+2;同年12月15日入加護病房時,訴外人許超群醫師為其監控血糖,監測結果為:轉入加護病房當日下午3時血糖值為160、下午5時血糖值為233、晚上9時血糖值為203、晚上11時血糖值為219,上開數值均呈異常,許超群醫師並以胰島素治療之;同年12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楊志仁猶未為許黃愛珠監控血糖,僅知其101年2月3日尿糖值為+4,顯見血、尿糖值已雙雙異常。又楊志仁給予類固醇(Solu Cortef、Prendnisolone)及苯妥英納(Dilantin)藥物均會抑制胰島素分泌而導致血糖上升,其使用上開藥物更應為許黃愛珠監控血糖值,且許黃愛珠自101年1月中旬起已出現天天昏睡、頭部輕微抖動之酮酸中毒症狀,楊志仁不僅未注意許黃愛珠上開症狀,在使用抑制胰島素藥物仍未監控血糖,復給予高甜度、高碳水化合物之管灌飲食「佳易得」,使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出現劇烈抖動之症狀,經原告許素珍要求值班醫師會診腦神經科醫師,抽血驗出許黃愛珠血糖值已暴升至1199而緊急轉入加護病房。楊志仁為在短時間內降低其血糖,乃密集施打高劑量之胰島素,許黃愛珠因上開高血糖急症及高劑量胰島素,導致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變差、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慢性併發症陸續發生而無法轉院【以下略稱楊志仁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佳易得及密集施打胰島素之過失】。又許黃愛珠前於100年6月17日因腦出血在他院進行手術,術後同年8月起至翌年8月止原為其黃金復健期,且許黃愛珠100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時,尚有揮手輕聲說再見之能力,惟被告陳盈杉自101年1月20日負責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時起,未親自為其進行臨床復健,反容任實行生潦草代行,並由實行生冒名簽到長達3個月,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規定,致許黃愛珠錯失黃金復健期,受有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以下略稱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健之過失】。再者,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時,屬第二級危急之病患,支氣管每日大量出血,被告醫院醫師卻稱:「妳們是RCW醫院來的病人,只能在這裡」、「收妳們這種RCW來的病人住院,我們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只能比照RCW醫院的標準,我們會虧本」等語,遲不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直至同年12月2日在家屬堅持下始轉入胸腔科普通病房。因留觀區無胸腔內科醫師,僅由一般內科醫師輪值執行基本止血、化痰,甚至連更換氣切都不敢做,被告醫院此舉延誤關鍵止血時間,導致許黃愛珠同年月15日即因支氣管大量出血轉入加護病房救治而受有傷害。又全民健保採行DRG支付制度下,將「尚有併發症未獲妥善控制」之情形列為不適當出院,詎訴外人即被告醫院醫師蔡明儒(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許黃愛珠主治醫師)於102年1月7日不顧許黃愛珠仍有:1.消化不良,持續服用重症配方非凡寧適;2.疥蟲感染尚在接觸性隔離;3.肺部多痰需打抗生素等不穩定情形,要求許黃愛珠出院。同年月9日便將許黃愛珠轉為自費住院,同年月10日至22日期間,蔡明儒每日帶人到病房趕許黃愛珠出院,並拉扯病床隔簾達7次,使許黃愛珠私處曝露於外,又於同年月22日帶同兩名警察到病房,不僅將家屬使用之陪病床拆走,並以「拔掉許黃愛珠呼吸器」等語恫嚇之,侵害許黃愛珠隱私權、人格權。許黃愛珠為保護自身安全乃於102年1月24日出院並轉入上琳醫院,並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以下略稱未適時安排病房及不當要求許黃愛珠出院之過失】。原告於許黃愛珠住院期間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新台幣(下同)1萬9153元、看護費71萬8000元、看護耗材費1萬7083元,此外,原告為許黃愛珠之子女,因楊志仁、陳盈杉未盡職責,及被告醫院由院內醫師蔡明儒以恐嚇、侵害病患隱私之方式強逼許黃愛珠出院,使原告深感痛苦,爰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醫院為楊志仁、陳盈杉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楊志仁、陳盈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許黃愛珠因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而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楊志仁、陳盈杉為被告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契約之履行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視為被告醫院之過失,故原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高血壓及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言語。100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時,其血糖值為108,並無糖尿病情形,依醫療常規無須每日監控血糖。又許黃愛珠同年月29日、101年2月3日之尿液檢查,尿糖值雖分別為+2、+4,但因其當時均有感染,而尿道感染、藥物或飲食均可能產生尿糖症。又觀之許黃愛珠同年12月8日、13日、101年1月6日之尿糖均呈陰性,是其前開情形應僅屬暫時生理反應,尚無法憑此即謂楊志仁有監控血糖之義務。又許黃愛珠於101年1月24日因痰內含抗藥性強之病菌乃轉入隔離病房,楊志仁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就其頭部輕微抖動及意識不清之情形,數度照會神經內、外科醫師做相關影像檢查,並給予抗癲癇及腦部藥物治療,原告主張楊志仁並未對許黃愛珠每日昏睡及頭部輕微抖動之症狀進行治療,顯與事實不符。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發燒38度,疑有尿道、呼吸道感染,且頭部振動加劇、眼睛張開,楊志仁立即會診神經科醫師,經抽血檢驗後血糖值為1199,研判許黃愛珠前因感染、過敏症狀曾以類固醇藥物治療,因而導致高血糖急症,乃給予胰島素治療。楊志仁使用之胰島素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且於同年月7日即將許黃愛珠之血糖值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再者,楊志仁於許黃愛珠住院期間給予之佳易得管灌飲食具極好的消化吸收效果,與其罹患高血糖急症無關。況依病歷紀錄許黃愛珠亦無原告所指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多之情形,難認其受有損害。又許黃愛珠自101年1月20日起即由陳盈杉為其執行床邊物理治療,期間陳盈杉及其職務代理人即訴外人董俊良、蔡宗育均曾指導物理治療學系實習生進行治療,此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可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規定,據此,亦難以陳盈杉指導物理治療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治療,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依護理紀錄,許黃愛珠自100年12月2日入住病房時,意識狀態即為木僵(stu- por),是原告指許黃愛珠原有比手勢、揮手說再見之能力,因實習生代行物理治療致其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顯屬無據。另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固於急診留觀區,惟並無原告所指每日、大量出血之情形。況急診主治醫師已依其支氣管出血症狀給予止血、鎮定、止痛藥物治療,否認有延誤救治。當時許黃愛珠之症狀於治療後均有緩解,故於留觀區觀察病患情形並持續給予治療,後因許黃愛珠氣管擴張症咳出帶有血絲之痰液,因而於100年12月2日安排入住胸腔科普通病房。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推動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為提升呼吸器依賴患者之照護品質,若呼吸器依賴患者並無必須轉入加護病房照護之必要,且已適合出院時,為避免院內交互感染,即應由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始符合病患最大利益,101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主治醫師評估許黃愛珠情形,已向家屬說明出院計畫,並交付呼吸照護病房資料給家屬,惟家屬無法配合出院計畫,而102年1月7日主治醫師蔡明儒向家屬說明,許黃愛珠生命徵象穩定,又其長期臥床、年事已高,抵抗力較差,若持續住在醫學中心恐感染多重抗藥之細菌,應轉回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並於同年月9日將許黃愛珠轉列自費住院,否認被告醫院有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催促許黃愛珠出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醫藥費1萬9153元係用於治療許黃愛珠支氣管出血等病症,且縱許黃愛珠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及相關耗材費用之支出亦係因其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慢性呼吸衰竭患者,均與被告無關,且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醫卷㈢第289頁~第2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高血壓、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患者,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管出血自大千呼吸照護中心轉入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入院時血糖值為108。許黃愛珠自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均在急診室留觀區治療。
2.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2日入胸腔科普通病房住院,由楊志仁為主治醫師,嗣復因支氣管出血於同年12月15日進加護病房,同年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胸腔科普通病房。
3.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有頭部振動加劇、眼睛張開之情形,經抽血檢驗血糖值高達1199,同時併發嚴重心律不整,楊志仁立即為其施打胰島素降低血糖,同時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治療。
4.許超群於100年12月20日起提供「佳易得」為許黃愛珠在加護病房之管灌飲食,待許黃愛珠同年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上開醫囑為楊志仁所援用,直至101年2月6日(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後)起改為給予「葡勝納」管灌飲食(糖尿病專用之管灌飲食)。
5.許黃愛珠於101年1月20日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後開立物理治療單,由物理治療師陳盈杉負責進行物理治療。惟於同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2日曾由陳盈杉之職務代理人董俊良及蔡宗育指導之物理治療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101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由陳盈杉指導之物理治療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床邊物理治療;同年3月17日至30日由陳盈杉職務代理人董俊良及蔡宗育指導之物理治療學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床邊物理治療。
6.被告醫院之醫師曾多次建議許黃愛珠轉院,嗣許黃愛珠於102年1月24日轉入上琳醫院。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所指【楊志仁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佳易得及密集施打胰島素之過失】部分:
楊志仁是否有未監控許黃愛珠血糖、給予其佳易得管灌飲食及密集施打高劑量胰島素之過失?又楊志仁上開行為是否因而致許黃愛珠患有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即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變差、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
2.原告所指【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健之過失】部分: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是否因而導致其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101年12月下旬無法抬起之傷害?
3.原告所指【被告醫院醫師未適時安排病房及不當要求許黃愛珠出院之過失】部分:
被告醫院醫師有無未適時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之過失?是否因而致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大出血轉入加護病房?又被告醫院醫師有無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要求許黃愛珠出院?
4.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楊志仁、陳盈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原告主張楊志仁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及高碳水化合物之佳易得、密集施打胰島素導致許黃愛珠患有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又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健,致使許黃愛珠之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無法抬起;另被告醫院醫師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安排許黃愛珠入住胸腔科病房,延誤關鍵止血期間,導致許黃愛珠同年月15日因支氣管大出血轉入加護病房而受有傷害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許黃愛珠確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㈠許黃愛珠是否患有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又是否與其101年2
月5日高血糖急症或楊志仁施打胰島素治療有因果關係?
1.按一般可接受之血糖值為80至200(Acceptable:80-200),而隨時測得的血糖(無論空腹與否即所謂「隨機血糖」)為200或以上,同時合併出現糖尿病典型症狀(包括多喝、多尿、多吃、體重下降的症狀),為糖尿病診斷標準之一;當血糖值超過250時會發生酮酸中毒,血糖值超過500則會出現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迷。又高血糖將破壞全身血管之內皮細胞,進而破壞器官功能,因此會引起急、慢性併發症。其中急性併發症為:酮酸中毒、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迷及低血糖;慢性併發症則包括眼睛病變(視力減退而失明)、腎臟病變(尿毒症)、心血管病變(中風、心絞痛、心肌梗塞)、神經病變(手腳酸麻刺痛、膀胱無力、肛門失禁、瀉肚、陽萎、對冷熱敏感變差等)及足部病變,此有被告提出「加護病房血糖控制常規」、「台北榮總新陳代謝科糖尿病概論」、「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的診斷與治療」及原告提出「預防糖尿病急症:高血糖」、「血糖控制的重要性」等文附卷可憑(見醫卷㈢第35頁、第33頁;醫卷㈣第163頁;醫卷㈠第41頁;醫卷㈤第13頁)。經查:
⑴楊志仁因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患者,且曾於急診室發
生頭部輕微抖動情形,而給予抗癲癇藥物苯妥英納(Dilatin);復為治療其皮膚過敏、氣管擴張等病症,給予Solu Cortef、Prendnisolone等類固醇藥物,上開藥物均有抑制胰島素分泌之作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給藥紀錄單、住院照會單、急診處理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見醫卷㈣第85頁~第108頁、第192頁;醫卷㈠第142頁以下),佐以許黃愛珠本身感染情形,致其於101年2月5日經抽血檢驗血糖值達1199,遠逾上開隨機血糖200之標準,為高血糖急症。在楊志仁以胰島素治療後,其血糖值於同年月7日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有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醫卷㈡第308頁),原告據此主張許黃愛珠在發生上開高血糖急症後,即有消化系統變差(原本一天可灌6次佳易得,101年2月5日後即無法灌到6次,針筒反抽發現有血,還會拉肚子)、痰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抵抗力變差、意識變模糊、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慢性併發症云云(見醫卷㈠第32頁~第33頁;醫卷㈡第251頁)。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出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前、後之病歷相互比對證明之,僅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病歷),我是用肉眼觀察的」(見醫卷㈡第252頁),則許黃愛珠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症狀,及上開症狀之發生是否與高血糖急症有關,均尚屬有疑。再者,觀之許黃愛珠100年11月27日病歷即有「痰多」,及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2日及101年1月15日起護理紀錄即有「(意識)木僵」之記載(見醫卷㈠第147頁、第187頁、第152頁;醫卷㈢第38頁~第57頁),其上開症狀顯源於本身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患者,且發生時間早於101年2月5日,與其高血糖急症顯屬無關;至原告固提出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19日反抽針筒內有血之病歷(見醫卷㈡第38~第48頁護理紀錄「反抽有淡咖啡色液體」),作為許黃愛珠消化系統變差之憑據,惟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高血糖急症後,其同年月8日護理紀錄亦有「反抽消化可」、同年3月30日護理紀錄有「反抽鼻胃管消化情形可」等記載(見醫卷㈠第139頁~第140頁),是尚難憑許黃愛珠消化系統時好時壞之狀況,逕謂此為高血糖急症後之慢性併發症,參以原告亦自陳:「許黃愛珠的消化系統變差是早在100年12月15日進加護病房前就有」等語(見醫卷㈡第25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信。⑵況原告所指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加、免疫力抵抗力變差
、意識模糊、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均與其提出「血糖控制的重要性」一文提及:眼睛病變、腎臟病變、心血管病變、神經病變、足部病變之慢性併發症要屬無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謂「(許黃愛珠自101年2月5日血糖值達1199後,有無產生糖尿病慢性併發症《原告所指糖尿病慢性併發症為「痰量增加、消化系統功能變差、胃潰瘍、意識模糊、免疫力及抵抗力變差、頭部及手臂長出不明疹子」》?)此項與醫療知識相違背,病人家屬所指症狀與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無關。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所指為糖尿病腎病變、眼底病變、神經病變及其他大血管疾病」(見醫㈥卷第32頁),亦同此認定。
⑶又按糖尿病雖然表現為血糖升高,但並不是所有的血糖升
高都是糖尿病,如應激狀態下的急性感染、服用一些影響糖代謝的藥物如糖皮質激素(按:即類固醇),均可使血糖升高,但當應激狀態消除或停藥後,血糖即會降至正常,此有被告提出「血糖升高不一定就是糖尿病」一文在卷可憑(見醫㈢卷第36頁)。原告雖另主張楊志仁於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後密集施打胰島素,導致其發生低血糖之併發症云云(見醫卷㈠第42頁住院照會單;醫卷㈢第16頁~第17頁原告製作表格),惟查,許黃愛珠自發生高血糖急症後,血糖雖時有高、低,然多數控制在可接受範圍內(Acceptable:80-200),有糖尿病患血糖與藥物治療紀錄單附卷可憑(見醫卷㈥第123頁~第161頁),斟酌其血糖並非呈現持續低瀰狀態,即難認與楊志仁施打胰島素劑量有關。又人體血糖值無時無刻均有起伏變化,此業據醫審會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㈥第31頁背面),患者之感染情形亦會影響血糖之變化,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
許黃愛珠出院前血糖值之高低變化係因住院期間仍有反覆感染所致等語,應可採信。至許黃愛珠並未因其所患高血糖急症及後續胰島素治療受有傷害,原告另主張血糖值高達1199一事即為許黃愛珠所受之損害,亦不足採憑,併予敘明。
⑷綜上,許黃愛珠血糖於101年2月5日固曾高達1199,惟楊
志仁已於同年月7日將血糖值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內,許黃愛珠未因此患有何慢性併發症,即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雖另主張:楊志仁給予許黃愛珠胰島素藥物前,並未先為其補充鉀離子,使許黃愛珠有低血鉀之危險。且楊志仁在許黃愛珠已無支氣管出血之情形下,猶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持續使用止血劑,侵害許黃愛珠之健康,俱有過失云云,惟查,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鉀離子濃度為5.1mmol /L(正常值為3.5~5.5mmol),屬正常範圍內,並無另行補充鉀離子之必要,至同年月6日鉀離子濃度3.2mmol/L後,楊志仁已立即為其補充鉀離子,經補充後許黃愛珠同年月7日鉀離子濃度為5mmol/L,有檢驗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56頁),尚難認楊志仁有未為許黃愛珠補充鉀離子之過失。又止血劑用途在抑制患者咳血情形,許黃愛珠101年3月2日有粉紅色痰液之咳血情形,楊志仁因而依其症狀給予止血劑,嗣持續觀察其已因止血藥物之使用而不再咳血,乃於101年8月8日停藥,此有長期醫囑單、病程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186頁、第215頁~第334頁),亦難認楊志仁使用止血藥物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況原告僅泛稱楊志仁未補充鉀離子、持續使用止血藥劑有使許黃愛珠蒙受低血鉀之危險及侵害其健康權,惟並未具體指出許黃愛珠因上開醫療處置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依此主張楊志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2.至楊志仁自許黃愛珠100年1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起至101年2月5日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前該段期間內,並未為許黃愛珠進行血糖監測(該段期間許黃愛珠僅有10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內科加護病房之血糖紀錄),有檢驗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㈡第306頁~第308頁)。且楊志仁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高血糖急症前,係提供「佳易得」為許黃愛珠之管灌飲食,101年2月6日(高血糖急症後)始改以「葡勝納」為許黃愛珠之管灌飲食;又楊志仁於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時給予胰島素點滴注射,此亦有長期醫囑單、成人管灌餐飲食單、佳易得及葡勝納之產品說明、血糖監控及胰島素治療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醫卷㈡第19頁、第149頁~第152頁;醫卷㈢第91頁),原告因而主張:楊志仁有疏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及高碳水化合物之管灌飲食佳易得、密集注射胰島素之過失云云,惟參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謂:「1.100年11月29日病人血糖值為239及後續血糖數值(12月15日17:00233)可診斷病人罹有糖尿病。100年12月15日病人糖化血色素為6.5%,依照中華民國糖尿病照護指引建議宜將糖化血色素值控制到< 7%,故本案病人符合國內認可之血糖控制標準,足見血糖控制理想。人體每日血糖值無時無刻均有起伏變化,糖化血色素代表長期的血糖控制情況,為一理想的監測方式,且只需每3個月監測一次。病人血糖值監測至12月21日,皆相當穩定,故取消每日血糖監測符合醫療常規。2.使用類固醇有可能會使血糖上升,在住院之病人中約50%的發生率。造成血糖上升有許多原因,本案病人住院期間曾使用類固醇,合併肺炎、菌血症等感染。故尚難僅以使用類固醇,即認定其與病人血糖值高達1199有關。依病歷紀錄,病人血糖控制得宜(100年12月15日糖化血色素為6.5%),血糖穩定之病人無需每日接受血糖監測,對於使用類固醇之病人,目前並無何時須監測血糖值之標準,一般常規上建議使用類固醇後的2至3天需監控血糖。本案病人於100年12月3日曾施打過類固醇,其後兩週內的血糖值,皆在可接受的範圍內,並未違反醫師監測血糖之注意義務」;「『佳易得』管灌飲食,每日總熱量為1400~1600kc al,可避免醣類比例過高引發高血糖的危險,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造成血糖值上升至1199之原因,可能為病人於住院期間合併肺炎、菌血症等感染,再加上病人因藥物疹使用類固醇藥物,與未監測血糖及給予『佳易得』並無因果關係」;「依病歷紀錄,當病人血糖值為1199時,醫師給予經靜脈注射胰島素12單位後,隨即使用胰島素幫浦治療,使用劑量隨血糖數值調整。依病歷紀錄顯示,2月5日~2月6日之間,胰島素使用劑量為3~6U/hr。病人血糖值於2月7日降至000-000-000-000-000,此高血糖危症之處理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病人血糖之後控制理想,醫師並無不當密集施打高劑量胰島素之疏失」,足見,原告上開所指要無足採。從而,楊志仁對許黃愛珠之治療、照護行為既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許黃愛珠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楊志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許黃愛珠有無因陳盈杉容任實習生進行物理治療,導致其四
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101年12月下旬無法抬起之傷害?
1.許黃愛珠100年1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後於100年12月26日第一次開物理治療單,由董俊良物理治療師負責執行,嗣因許黃愛珠疥瘡問題暫停治療,101年1月20日經復健科醫師再次評估後,第二次開物理治療單,即由物理治療師陳盈杉負責為許黃愛珠進行復健,此有復健科神經物理治療診療紀錄在卷可憑(見醫卷㈠第154頁、第156頁)。原告主張陳盈杉未親自為許黃愛珠行物理治療,反由實習生代行,致許黃愛珠受有四肢動作逐漸減弱,終至無法抬起之傷害,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書為證(見醫卷㈦第268頁~第27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許黃愛珠入院後病歷記載其「意識木僵」,自100年12月27日起復健之診療紀錄則記載「四肢癱瘓」,有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復健科神經物理治療診療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醫卷㈠第152頁~第154頁),足見其原為四肢癱瘓、行動不便患者,原告既未指出許黃愛珠在陳盈杉負責之物理治療期間有致令其行動力「更」為減弱之相關病歷紀錄(原告陳稱:「《主張10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復健由實習生代行,導致許黃愛珠四肢動作逐漸減弱,至101年12月下旬即無法再抬起,有無病歷資料為憑?》無法提出」,見醫卷㈢第64頁),其主張許黃愛珠因陳盈杉委由實習生代行復健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雖提出許黃愛珠101年6月23日護理過程紀錄:「偶可經由口令執行身體活動...觀察病人有抓癢下腹部情形...口頭請其執行張嘴及伸舌頭動作可配合」、同年8月7日病程紀錄:「昨天病人突然可以說話」、同年月13日護理過程紀錄:「右手有拉扯呼吸器及氣切管情形」、同年9月21日病程紀錄:「Her families mentioned that she can obey simpleorder(ex:伸舌頭)」、同年11月28日病程紀錄:「今日觀察右手自主性動作(抬起、搔抓)、obey order(比1、2、揮手),有睜眼」(見醫卷㈡第60頁~68頁),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足證明許黃愛珠自101年6月23日起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情形漸有改善,仍無從逕認許黃愛珠受有原告所指四肢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
2.至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書記載:「被告陳盈杉辯稱:醫院有實習生時,就會分配學生幫忙治療,本件病患許黃愛珠確實曾由實習生進行復健,如果伊當時在場,就會自己簽名,若伊沒到場而有簽名,伊就知道是實習生做的治療,事後會再問學生當天治療情形」,是原告主張陳盈杉有未親自到場,而由實習生代行復健之情形,確非無憑。惟按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教學醫院之物理治療學系實習生,依法可在合格物理治療師教導下,執行物理治療相關業務」、「又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藥師法除外)規定,各該實習醫事人員可於各該醫事人員指導下執行業務,所稱『指導』,得由各該醫事人員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各該實習醫事人員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醫療行為,應經各該指導醫事人員確認後,始得執行」,是縱陳盈杉未實際到場,而僅由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復健治療,惟仍難據此逕謂陳盈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陳盈杉指導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復健治療,合於醫療常規,業經認定如前,許黃愛珠與被告醫院對雙方醫療契約亦難認已有「物理治療師親自執行復健治療」之合意,原告主張實習生代行復健為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3.綜上,許黃愛珠在陳盈杉由實習生為其進行復健後,難認受有四肢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且物理治療師指導實習學生亦不以全程陪同為限,是原告主張陳盈杉有未親自到場、容任實習生執行復健之過失,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陳盈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㈢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轉入加護病房,與
被告醫院於同年月2日始安排其入住病房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醫院有無未適時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之過失?
1.經查,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管出血至被告醫院急診,惟自入院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均在急診留觀區治療,直至同年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血氧濃度下降而轉入加護病房,亦有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㈡第30頁),原告乃主張許黃愛珠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係因被告醫院醫師遲誤為其安排住院,錯失關鍵止血時間所致云云。惟查,許黃愛珠100年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距其同年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血氧濃度下降而轉入加護病房,客觀上已有數十日之隔,又依護理紀錄「12/5照會胸外,家屬拒手術,因氣切無法更換12/8原預支氣管鏡但家屬拒,故長期transamin 1amp qd,曾一度改善但家屬拒出院」(見醫卷㈡第30頁),可見許黃愛珠在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前,病況曾一度改善,即難逕認許黃愛珠上開出血情形與其急診留觀6日有因果關係。遑論「支氣管擴張症就是指部分支氣管不正常且永久不可逆性的擴張...不但遠端支氣管的結構變粗,連纖毛的功能也遭到破壞,痰液就很容易在擴張的呼吸道內,若是不將這些痰液排出,這些痰液便會成為細菌滋生的溫床,嚴重時便會造成細菌感染、發炎,如果支氣管內的組織因持續的發炎而繼續被破壞,甚至可能會有咳血的情形發生...總之,對支氣管擴張症的病人而言,它是一個氣道不可逆的變化,因此不可能恢復到正常」,此有被告提出「漫談支氣管擴張症」一文在卷可考(見醫卷㈤第214頁)。許黃愛珠為氣管擴張症、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急重症患者,其100年11月26日即係因咳血前往被告醫院急診(見醫卷㈠第142頁急診處理紀錄單),是其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堪認僅為其支氣管擴張症病程之延續,難認係被告所致之傷害。
2.又查,許黃愛珠於急診室留觀期間,急診主治醫師均有針對其臨床症狀給予止血針、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為治療,100年11月27日、同年月29日有照會胸腔內科,同年月30日為其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年12月2日並為其安排支氣管鏡檢查並擬抽取血塊,有急診長期醫囑單、急診照會完成單、支氣管鏡檢查申請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見醫卷㈠第179頁~第180頁;醫卷㈣第111頁;醫卷㈥第22頁;醫卷㈦第75頁~第79頁),堪認被告醫院急診醫師確有為許黃愛珠為止血之適當醫療處置,未見有何原告所指「錯失關鍵止血期間」之情形,醫審會鑑定意見謂:「1.100年11月26日病人因支氣管出血至高醫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給予針劑止血藥物(Transamin)、血管收縮藥物(Adrenalin)及蒸氣吸入治療,乃為適當之處置。依病歷紀錄,11月26日至11月29日期間,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包含呼吸、心跳、血壓及血氧濃度),抽痰顯示為黃稠帶血絲,由此可知呼吸道出血狀況獲得控制。病人於急診室等待床位期間,曾會診胸腔內科醫師2次(11月27日及11月29日),並且向家屬解釋病情及治療方式。11月30日12:30為病人抽痰時發現出血量增加情況,再次給予藥物治療(Adrenalin、Transamin),並且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病人當時生命徵象並無休克現象,之後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為支氣管擴張症,並再次聯絡胸腔內科醫師有關住院治療事項,於12月2日會診放射科醫師詢問有關血管攝影檢查及拴塞治療,胸腔科亦安排支氣管鏡檢查,均顯示高醫急診室對於病人之醫療照護頗為適切。2.100年11月26日病人至高醫急診室就診,急診室醫療人員即給予治療,包括藥物、輸血(11月30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11月30日)、會診放射科醫師評估是否適合血管攝影檢查與動脈拴塞止血(12月2日)及支氣管鏡檢查(12月2日)等處置,病人於急診室留觀區待床位期間,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雖病人於12月2日始安排入住胸腔科病房,然對病人病情而言並未延誤治療。
3.100年11月30日病人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支氣管擴張症,且疑似支氣管擴張症合併出血(12月2日支氣管鏡檢查結果顯示在支氣管鏡可以檢查到的範圍無明顯出血點),經急診室與12月2日轉入胸腔科病房持續治療出血狀況,惟12月15日再次發生大量出血及血氧飽和度不足,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12月16日再次施行支氣管鏡檢查,在支氣管鏡可以檢查到的範圍無明顯出血點。此(按:即指12月15日出血)乃病人本身病情變化,與12月2日始安排病人入住胸腔科普通病房無關」(見醫卷㈥第32頁~第33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醫院醫師於許黃愛珠在急診留觀期間並無何延誤治療之疏失,許黃愛珠亦未因在急診留觀6日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援引許黃愛珠急診病程紀錄「(醫師編號990426)wait for RCC wards(2 weeks after ER andwait for chestman to review this case)」、「(醫師編號880299)may wait two weeks for RCW for chestmansurvey」之記載(見醫卷㈤第186頁),主張編號990426、880299兩位醫師未將計畫使病患留在留觀區觀察兩週,而不讓病患入住胸腔內科加護病房一事告知家屬,違反醫師法第12之1條之告知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醫院醫師雖於許黃愛珠100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後,至同年12月2日始安排其入住胸腔科病房,然其等於許黃愛珠急診留觀期間既均有為其診療止血,許黃愛珠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再次出血復為其本身氣管擴張症病情之延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有未適時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並致許黃愛珠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而受有傷害云云,即不足採。
㈣許黃愛珠102年1月24日是否尚未能出院?被告醫院醫師蔡明
儒有無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要求許黃愛珠出院?
1.至原告雖另主張許黃愛珠直至102年1月24日仍有:⑴因消化不良持續服用重症配方非凡寧適、⑵疥蟲感染尚在接觸性隔離服藥治療、⑶肺部多痰打抗生素等不穩定症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DRG支付制度下七項不適當出院狀態說明」所指「尚有併發症未獲妥善控制」之不適當出院狀態,詎被告醫院醫師蔡明儒竟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要求許黃愛珠出院云云。惟查,依證人蔡明儒所述:伊為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醫師,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許黃愛珠之主治醫師。伊接手病患後第一週在瞭解病患的狀況,雖然當時臨床判斷許黃愛珠病況已經穩定(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休克情形、呼吸器條件低),102年1月7日抽血報告顯示血球指數正常、發炎指數下降、肝腎功能正常,但仍觀察一週確認其適合轉院後,始建議轉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原告雖指許黃愛珠因消化不良持續服用重症配方「非凡寧適」,惟此種情形仍可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況當時許黃愛珠消化狀況已有改善,其鼻胃管的反抽液量有減少,排便狀況亦較為正常,曾建議病患調整為一般配方,惟為家屬所拒;至原告所指疥蟲感染尚在接觸性隔離服藥治療中,惟此種情形仍可在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且當時觀察許黃愛珠之皮膚並未出現新的紅疹、水泡;另原告所指肺部多痰打抗生素等情形,亦可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許黃愛珠為支氣管擴張的病患,原易生痰,臨床上在其有發燒等敗血症跡象或可能形成敗血症之徵象出現時才給予抗生素治療,而許黃愛珠於
10 2年1月2日左右停止使用抗生素,至同年月7日其白血球指數正常、發炎指數亦下降,顯示其並未有嚴重感染或敗血症之狀況等語(見醫卷㈡第138頁~第139頁),經核所述未見與病歷記載相悖之處,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⑴依102年1月11日護理紀錄『因目前無腹瀉情形且消化狀況改善,一天可將重度消化障礙之牛奶4包灌完,醫師建議可更換消化正常之配方牛奶,但大女兒拒絕此建議,故目前仍維持原牛奶配灌食』。1月18日護理紀錄『病患昨日解三次量多至少量黃便,...約6小時可消化一包泡250m l之牛奶』。1月19日護理紀錄『目前病患約6小時可消化一包泡250ml之牛奶』、『醫囑表示每6小時管灌一瓶牛奶,消化情形尚可』。1月20日護理紀錄『病患鼻胃管留置,醫囑表示每6小時管灌一瓶牛奶消化情形尚可,大女兒今日可按時給予灌食』。1月21日護理紀錄『病患長期鼻胃管留置。醫囑表示每6小時管灌一瓶牛奶消化情形尚可』。1月22日護理紀錄『病人長期鼻胃管留置,醫囑表示每6小時管灌一瓶牛奶消化情形尚可,但大女兒偶不會按時給予灌食牛奶』。1月23日護理紀錄『病患長期鼻胃管留置,醫囑表示每6小時管灌一瓶牛奶,消化情形尚可,續交班追蹤變化』。由前述護理紀錄可知,病人腸胃道消化功能已進步,而管灌飲食『非凡寧適』除重症病人可以使用外,對於腸胃道功能障礙之病人與靜脈營養轉換至腸道飲食階段之病人亦可使用,並非使用此管灌飲食之病人即不適合出院,依本案病人腸胃道消化情形觀之,屬可以出院(居家照護)或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⑵依病歷紀錄,病人之疥蟲感染經治療後,於101年11月23日會診皮膚科檢查,顯微鏡檢結果已無蟲卵。病人疥瘡及頭蝨問題,依病歷紀錄,於102年1月10日已獲控制,但皮膚科醫師追蹤時,仍建議持續使用Ulex藥膏治療。依天主教馬爾定醫院疥瘡隔離防護措施:於病患完成完整治療且原先症狀緩解後,經由主治醫師再次確診後才可解除。本案病人業經皮膚科醫師診斷,已不具感染性,解除隔離。故本案病人若無其他住院適應症,可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⑶102年1月24日病人出院時肺部多痰,但於1月2日之後便無施打抗生素,且體溫並無升高(依病歷及護理紀錄,1月15日至1月24日病人出院時,體溫介於36.2至37.1℃),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白血球由101年12月31日的12.8×1000/μL,降至102年1月7日的8.5×1000/μL,發炎指數值(CRP)亦由101年12月31日的32.67ug/mL,降至102年1月7日的17.2ug/mL,之後便無血液檢查報告(依據病歷紀錄為家屬拒絕抽血)。病人本身為支氣管擴張症(症狀為痰多,若無感染症狀,則以清除痰液為主《抽痰、拍背等》,不需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102年1月2日之後,病人未使用抗生素,亦無感染徵兆,可以出院(居家照護或是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符合醫療常規)」(見醫卷㈥第33頁~第34頁;醫卷㈦第92頁~第93頁),足見許黃愛珠出院前消化系統確已改善,原無必採非凡寧適為管灌飲食之必要,又其疥蟲感染及頭蝨問題已獲控制,且亦無感染而需使用抗生素之情形,顯無原告所指「尚有併發症未獲妥善控制」之不適當出院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許黃愛珠在不適合出院情況下,轉入上琳醫院而有健康權受損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發函上琳醫院,原告稱:「不主張貴法院代行函RC W(上琳)」,見醫卷㈡第163頁),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另主張:蔡明儒為趕許黃愛珠出院,先於102年1月9日將許黃愛珠改列自費住院,復拉扯其病床隔簾達7次,使許黃愛珠私處暴露於外,又於同年月22日帶同兩名警察到病房,不僅將家屬使用之陪病床拆走,並以「拔掉許黃愛珠呼吸器」等語恫嚇之云云,惟其前開主張除改列自費住院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否認。證人蔡明儒亦證稱:伊是醫學中心兼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負有教學的責任,所以伊去探視病人大多會帶領年輕醫師隨同。而拉開床簾是探視病人所需,一般拉開床簾前會由隨同人員出聲告知「蔡醫師要查房了」,並不會故意讓病患的下體曝露在眾人面前。伊亦無印象曾與原告許素珍拉扯床簾共7次,至於原告主張拆除陪病床及恫嚇許黃愛珠拔掉呼吸器的部分,伊嚴正否認,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為對盡心照護病人的臨床醫師嚴重的侮辱等語(見醫卷㈡第140頁~第141頁);至證人即前健保局高屏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長楊斐如雖證稱:原告許素珍曾向伊提到陪病床被拿走一事,但詳情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被誰搬走等語(見醫卷㈡第253頁),是楊斐如就陪病床被搬走一事,僅片面聽聞自原告許素珍,縱有此事,其亦不知始末詳情,尚難逕認被告醫院有為趕許黃愛珠出院,而拆除原告許素珍陪病床之舉。至許黃愛珠102年1月9日前生命徵象穩定,無其他住院之適應症,已如前述,蔡明儒依此乃於102年1月9日將其改列自費住院,並未違反規定而有何不當之處。至原告就其所指蔡明儒拉扯病床隔簾使許黃愛珠下體暴露於外,並恫嚇「拔掉呼吸器」之主張,既無證據可為證明,即不得遽信。
3.綜上,許黃愛珠102年1月24日並無不適合出院之情形,自難認其因出院而致健康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所指蔡明儒以恫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逼迫許黃愛珠出院,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黃愛珠受有損害(糖尿病慢性併
發症、四肢動作逐漸減弱、轉院後健康權受損)及所受傷害(100年12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轉入加護病房)與被告行為有關,且被告之行為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本院就楊志仁、陳盈杉與被告醫院應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