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謝翊鳳原 告 謝汩珍(兼謝明章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謝汩雲(兼謝明章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謝遠德(兼謝明章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遠達(兼謝明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 陸教義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王建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略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陸教義,此業據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卷㈣第27頁);又原告謝明章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醫院聲請由繼承人即原告謝遠達、謝翊鳳、謝汩珍、謝汩雲、謝遠德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母王桂卿因情緒高昂、夜眠需求減少,於101年10月1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並轉入精神科病房,由被告王建權擔任主治醫生。王桂卿住院期間,王建權以每日鋰鹽300毫克之劑量治療王桂卿之躁鬱症,卻未依常規每週1至2次定期為其檢驗血液中鋰鹽濃度,且當王桂卿出現嘔吐、胃口差、步態不穩等鋰鹽中毒症狀時,誤認係精神疾病病情之一部或僅為抗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而未適時採取緊急醫療處置,致王桂卿101年11月4日血液中鋰鹽濃度高達2.4mmol/L(參考值0.6~
1.2),使腎臟器官功能與大腦功能受到血中鋰鹽中毒影響而嚴重損傷(下稱系爭鋰鹽中毒事件)。又訴外人即被告醫院精神科護理師謝麗絨於101年11月5日晚間,因誤將醫師未開立之思樂康(quetiapine)300mg半顆予王桂卿服用,造成王桂卿意識改變,王建權發現後雖緊急照會同院腎臟內科專科醫師,惟原告等人已喪失對被告醫院之信賴,乃將王桂卿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內科加護病房,然王桂卿在轉院與後續治療期間,始終處於嚴重鋰鹽中毒及意識昏迷狀態(下稱系爭給錯藥事件)。再者,王桂卿急診入院時經王建權診斷為瞻妄,即應優先考慮其內外科問題。且王桂卿入院時肺部x光檢查顯示雙側肺部有浸潤情形,尿液亦培養出Klebsiella pneumoniae ESBL(KLE.PES)菌種,惟王建權疏未予治療。又王建權雖曾會診各專科醫生,然依據訴外人即被告醫院腸胃內科醫師、腎臟內科醫師會診意見均建議積極治療王桂卿泌尿系統感染問題,卻未被王建權所採納,依「蝴蝶效應」之理論,王建權未針對王桂卿肺部及尿液感染情形治療控制,再加上系爭鋰鹽中毒、給錯藥事件致其益發虛弱,惡化其自體免疫系統,王桂卿因肺炎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1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於王桂卿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因王桂卿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8萬元。且王桂卿生前領取年俸43萬2640元,亦因喪失計算至餘命之396萬7308元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為王桂卿之子女,因王桂卿之死亡身心痛苦,並繼承謝明章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醫院為王建權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王建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7308元。
三、被告則以:王桂卿101年10月11日急診入院,經當日急診抽血及生化檢查結果,已有向家屬即原告謝遠達解釋可能係內科疾病導致之瞻妄或類固醇藥物誘發之躁症,建議應優先處理內科問題,惟身為資深精神科醫師之謝遠達仍堅持王桂卿應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王建權評估王桂卿體重、年齡及本身患有內科問題,乃自101年10月18日起以每日300mg之低劑量鋰鹽治療王桂卿之躁症,上開劑量遠低於每日1800mg之有效治療劑量,又依常規僅於鋰鹽使用達有效治療劑量之前提下,始有短期密集監測並評估需否調整劑量之必要,依此,自不得僅因王建權未定期監測王桂卿血液中鋰鹽濃度,即謂其有過失。況被告醫院101年11月4日即停止使用鋰鹽,使用期間非長,其以鋰鹽治療在低劑量、短期使用之情形下,於同年月4日檢測王桂卿血液中鋰鹽濃度,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且王桂卿到院後至接受鋰鹽治療前,即有步態不穩、胃口差、精神倦怠及嗜睡等症狀,自難逕謂上開症狀與鋰鹽中毒有關而認王建權未即時發現鋰鹽中毒一事。又謝麗絨護理師固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誤將鄰床抗精神病藥物Queropin(300mg)0.5顆給予王桂卿服用,惟護理師嗣於21時40分發現後,已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囑給予靜脈輸液、氧氣供給,並密切注意王桂卿之生命徵象。況藥物Queropin副作用最主要為嗜睡,且(300mg)0.5顆尚在安全使用劑量範圍,影響非大,難認與王桂卿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再者,王桂卿於101年10月11日入院時之肺部X光檢查,比對其前在被告醫院進行檢查之結果並無明顯變化,應認並無雙側肺浸潤之情形,至其入院肺部X光檢查報告雙側肺浸潤之記載應屬有誤;另其101年10月16日尿液固培養出Klebsiellapneumoniae ESBL(KLE.PES)菌種,惟考量其並無發燒或解尿疼痛等泌尿道感染症狀,此種「無症狀菌尿症」在年長女性很普遍,不需抗生素治療,故王建權給予保守治療,未與醫療常規相悖。況依101年11月1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王桂卿進行尿液細菌培養並未培養出細菌,且血液中鋰鹽濃度為< 0.1mmol/L(即檢測不出濃度),可證王桂卿敗血性休克死亡與泌尿系統感染、鋰鹽治療均無關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我國退休俸制度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為目的,是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即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以王桂卿所領受之退休俸為所受損害,主張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醫卷㈥第58頁~第59頁、第2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王桂卿為晚發型全身性紅斑狼瘡合併狼瘡性腎炎和腎炎症候群患者,其於101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因近1個月情緒高昂、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大而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疑內科疾病導致之譫妄或類固醇藥物誘發之躁症入院,由王建權擔任其主治醫師。
2.王桂卿101年10月11日入院時胸部X光攝影報告記載雙側肺部有浸潤情形(increasing pulmonary infiltrations overboth lungs,惟被告否認王桂卿有雙側肺浸潤情形,辯稱上開X光影像判讀有誤,見醫卷㈤第8頁);尿液之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培養出Klebsiella pneumoniae ESBL(KLE. PES)菌種。
3.王建權自101年10月18日開始以每日合併使用鋰鹽(Lidin)300mg、地拔顛(daparkin)200mg治療王桂卿,迄101年11月4日已由值班醫師暫停使用、同年月5日由王建權以醫囑停止使用。該段使用鋰鹽治療之期間,王建權僅於101年11月1日開立抽血單安排王桂卿於同年月4日進行抽血檢查,該次檢查結果血液中鋰鹽濃度為2.4mmol/L(參考值0.6~1.2)。
4.王建權於101年10月16日就王桂卿入院時泌尿道系統感染培養出菌株一情,會診同院感染科醫師,感染科醫師建議王建權使用gentamycine抗生素點滴注射之方式,惟王建權考量王桂卿未出現發燒、小便灼熱、疼痛感等感染症狀,而未接受使用上開抗生素治療之建議。
5.王建權於101年10月12日會診同院胸腔內科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建議維持原本使用之類固醇等藥物。
6.訴外人即被告醫院精神科護理師謝麗絨於101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誤將王建權未開立、抗精神病藥物Queropin(300mg)0.5顆予王桂卿服用。
7.王桂卿於101年11月6日出現意識改變,原告要求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國軍高雄總醫院因考量王桂卿意識不佳和血液中高鋰鹽濃度,乃於101年11月9日為其緊急進行血液透析並給予碳酸氫鈉輸液,王桂卿意識狀態有改善。惟仍因輕微肺炎於101年11月19日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
8.王桂卿死亡時尿液未培養出細菌,又其於101年11月6日(轉院前)在被告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亦未培養出細菌,惟其尿液則培養出有Klebsiella pneumoniae ESBL(KLE. PES)、Escherichia coli(ESC. CAD)等2菌種。
9.王桂卿於101年11月6日轉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時,胸部X光顯示「Alveolar infiltration over bil.Lower lung zones. In favor of related to pneumonoia(雙下肺區肺泡樣浸潤,較疑似肺炎)」、「Pleural effusion,left(左側肋膜積水)」。
㈡本件爭點:
1.王建權於系爭鋰鹽中毒事件中,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醫院之雇用人即護理師謝麗絨於系爭給錯藥事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又系爭鋰鹽中毒事件、給錯藥事件與王桂卿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王建權有無疏未治療王桂卿肺部、泌尿系統感染之過失?
4.王建權未治療王桂卿肺部、泌尿系統感染,與王桂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經查:
1.王建權於系爭鋰鹽中毒事件中,疏未按常規定期監測王桂卿血液中鋰鹽濃度及觀察其臨床反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醫院之雇用人即謝麗絨護理師未按醫囑提供王桂卿藥物,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老年人須接受鋰鹽治療時,其建議劑量以每天150~300mg作為起始劑量,由於老年人對於鋰鹽代謝較慢,故應於7天之後檢測血液鋰鹽濃度,再依臨床反應、副作用及血液濃度調整鋰鹽劑量」,此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略稱醫審會鑑定)揭示明確,有醫審會
鑑定附卷可憑(見醫卷㈣第19頁背面)堪認為醫師採以鋰鹽治療時應遵循之醫療常規。經查:
⑴本件王建權以每日鋰鹽300毫克治療王桂卿之躁症,固未
逾醫審會鑑定所揭示每日300mg之起始劑量,然未於治療7日後檢測王桂卿血液中鋰鹽濃度,顯與上開醫療常規相違。尤以王桂卿為晚發型全身性紅斑狼瘡合併狼瘡性腎炎和腎炎症候群患者,腎臟功能原即不佳,而鋰鹽主要是由腎臟排泄,此有原告提出之鋰鹽仿單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143頁),依王桂卿個人身體健康條件,鋰鹽之使用自應更為謹慎,當不得僅因使用低劑量治療,即脫免醫師定期檢測患者血液中鋰鹽濃度,暨依檢測之數值及臨床反應調整鋰鹽劑量之義務。
⑵又按「(鋰鹽)副作用:1.胃腸方面:噁心及嘔吐是最常
見的副作用...2.中樞神經及神經肌肉方面:這方面包括疲倦、頭暈、覺得手腳較沈重無力、手抖...」、「【副作用】副作用的發生及嚴重度通常與血中鋰鹽濃度及個人之敏感度等有關...血中濃度1.5~2.5mEq/l時發生輕度至中度中毒反應,症狀包括腹脹、嘔吐、倦睡及肌肉無力,血中鋰鹽濃度2.0~2.5mEq/l時發生中度至重度中毒反應,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噁心、嘔吐及步態不穩等症狀,均為常見鋰鹽中毒反應」此有原告提出躁鬱症及憂鬱症的藥物使用一文及鋰鹽仿單、醫審會鑑定等件附卷可憑(分別見補卷第121頁;醫卷㈤第143頁;醫卷㈣第19頁背面),經查,依王桂卿於被告醫院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護理紀錄記載「走動步態尚能平穩」、「下床走動助行器使用、步態尚能平穩」、「病人神情自然,精神佳,常在大廳走動傳道」,惟於服用鋰鹽後,王桂卿之護理紀錄即頻繁出現食慾差、嘔吐、步態不穩症狀之相關紀錄(見醫調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34頁病歷),臨床反應明顯有變化,且核與鋰鹽中毒所致之腸胃道、神經系統症狀相符,王建權未注意及此,復未按常規定期檢測王桂卿血液中鋰鹽濃度,並據以調整其鋰鹽用藥之劑量,是原告主張王建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屬有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謂:「王醫師自101年10月18日起開始處方開立300mg鋰鹽治療,雖然考慮病人之年齡,而給予低劑量鋰鹽治療,惟並未於7天後檢測血液鋰鹽濃度,10月23日起即陸續出現噁心及嘔吐等情形,10月25日起病人開始有步態不穩之現象,推測當時可能已有因鋰鹽治療所致之不良反應,然直至11月4日方才進行第1次檢測血液鋰鹽濃度,故王醫師對鋰鹽檢測之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略稱高雄長庚鑑定)謂:「依醫學文獻建議,一般建議使用鋰鹽應於開始使用5-7天之後,或達到每日900mg的劑量時,抽血檢測血液鋰鹽濃度。然王醫師自101年10月18日起開始處方開立300mg鋰鹽,至11月4日方進行血液鋰鹽濃度檢測,故王醫師對鋰鹽檢測之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一般鋰鹽濃度過高可能會出現的症狀包括:噁心、嘔吐、腹瀉、手抖、意識障礙等等。病人在住院期間陸續出現噁心、嘔吐、步態不穩之現象,確應注意是否為鋰鹽治療所致之不良反應」(見醫卷㈣第19頁背面~第20頁;醫卷㈦第25頁~第26頁),均同此認定。
⑶至精神科護理師謝麗絨於101年11月5日21時30分給予王桂
卿服用之抗精神病藥物Queropin(300mg)0.5顆,非依王建權之醫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醫調卷㈠第139頁背面),顯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堪認定。
2.惟系爭鋰鹽中毒事件、給錯藥等事件與王桂卿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桂卿於發生系爭鋰鹽中毒事件、給錯藥事件後,於101年11月6日即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胸腔感染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1年11月19日因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醫審會鑑定、高雄長庚鑑定記載明確(見醫調卷㈠第21頁;醫卷㈥第41頁;醫卷㈣第20頁背面;醫卷㈦第28頁),惟查:
⑴王桂卿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後,經檢測101年11月7日鋰
鹽濃度為1.26mmol/L(參考值0.6~1.2,依鋰鹽仿單1.5以上為輕度中毒),考量其高齡、體型偏瘦,為加速其體內鋰鹽之代謝,乃於101年11月9日為其進行血液透析。王桂卿嗣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鋰鹽濃度為0.586 mmol/L、同年月11日上午鋰鹽濃度為0.372mmo l/L,同年月19日(即死亡當日)鋰鹽濃度則小於0.1mmol/L(即檢驗不出血液中鋰鹽濃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3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073號函、105年5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364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109頁;醫卷㈥第242頁、第237頁),可見其101年11月10日血液中鋰鹽濃度已未逾參考值,死亡時甚至無法驗出血液中鋰鹽濃度,難認系爭鋰鹽中毒事件與王桂卿死亡結果有關。再者,「鋰鹽濃度過高相關的生理不良反應確實包括腎功能影響、腸胃道症狀或神經學症狀,但一般而言是可逆的。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短期的鋰鹽暴露會造成自體免疫功能受損」,此業經高雄長庚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㈦第26頁),是原告主張王桂卿經歷系爭鋰鹽中毒事件因而弱化其自體免疫功能,並進而導致其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云云,亦乏所據,尚不得遽信。
⑵又謝麗絨護理師錯給王桂卿服用之Queropin(300mg)0.5
顆,副作用為嗜睡、言語不清及血壓下降,且副作用將隨藥物清除而改善,此業經醫審會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㈣第20頁背面),而王桂卿服用上開藥物後出現嗜睡、不易喚醒之臨床症狀(見醫調卷㈠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病歷紀錄記載:「11.5.22:00意識清醒,但顯嗜睡...11.
5.23:00...嗜睡不易喚醒」),堪認即為錯服上開藥物所致,此參以醫審會、高雄長庚鑑定意見俱謂:本案101年11月5日病人服用謝姓護理師誤給之藥物後,11月6日其意識較嗜睡(昏迷指數8),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昏迷指數6分,11月7日病人意識改善,11月8日病人意識更為清楚。病人意識即昏迷指數之變化之時程,與前開藥物學理論相符等語益明(見醫卷㈣第20頁背面;醫卷㈦第27頁)。然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加護病房病患身體評估表」關於意識狀態之評估(見外放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卷)及上開醫事鑑定所載,可見Queropin藥物之副作用已隨時間代謝,王桂卿101年11月10日意識狀態業已清醒(昏迷指數:E4M5-6VT,見醫卷㈤第109頁),由此,亦難認Queropin藥物之副作用持續影響至101年11月19日死亡時,而與王桂卿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醫審會暨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謂:本案病人死亡之原因為多
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其感染之原因通常與病人本身的免疫力有關。且其他相關因素亦有影響,包括病人年齡、營養狀況不佳及紅斑性狼瘡等,使其免疫調節功能較差而容易受到感染。謝姓護理師給錯藥之行為,主要係影響病人意識狀態,王醫師未依醫療常規檢測鋰鹽導致病人鋰鹽中毒,其主要影響則係病人神經及腸胃系統,此通常給予支持性治療即可改善,並不會導致病人敗血性休克。王醫師及謝姓護理師之醫療行為,並不會導致病人感染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等語,亦同此認定。醫審會鑑定並進一步說明:
「本案病人死亡之原因為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依文獻報告,此菌感染之一般死亡率為17%~52%;若為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所導致之敗血症,其死亡率為61.9~64.2%。然一般而言,影響死亡率之相關因素眾多,本案病人同時有多種疾病,包含自體免疫功能疾病紅斑性狼瘡,故其死亡率可能更高.. .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鮑氏不動桿菌感染,推測為死亡前2~3天所發生,此為101年10月11日病人入院時,醫師所無法預測之事件」,堪認王桂卿之死亡與其本身年齡、營養狀況不佳及紅斑性狼瘡導致免疫調節功能較差有關,縱王建權、謝麗絨分別於系爭鋰鹽中毒事件、給錯藥事件中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一般情形下仍不致造成王桂卿死亡,是尚不得令王建權、謝麗絨就王桂卿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至鋰鹽濃度過高相關生理不良反應確實包括腎功能影響,
此業經高雄長庚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㈦第26頁),是王桂卿101年11月4日經檢測血液中鋰鹽濃度2.4mmol/L(參考值0.6~1.2)而達輕度至中度中毒反應,當日臨床上用以評估腎功能之尿素氮(BUN)、肌酸酐(Creatinine)數值顯示:尿素氮42mg/dl、肌酸酐0.9mg/dl,較其入院時尿素氮17mg/dl、肌酸酐0.7mg/dl之數值均有上升(見醫調卷㈠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惟上開腎功能數值之變化一般為可逆,尚難據此逕認王桂卿之腎功能已受傷害。而王桂卿於國軍高雄總院死亡病歷摘要中「出院診斷」固記載:急性腎損傷第2期(Acute kidney injury,AKINstage 2),惟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3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073號函謂:「病人入院初期尿素氮微高,肌酸酐指數正常,診斷急性腎損傷第2期(是以101年11月18日當日尿量減少為依據),為敗血性休克所引起,與鋰鹽中毒或服用藥物quetiapine(按即謝麗絨護理師錯給之藥物Queropin)150mg應無明顯關係」(見醫卷㈤第10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王桂卿因系爭鋰鹽中毒事件受有急性腎損傷第2其之傷害云云,亦不足採。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謂:「另外根據急性腎損傷照護網(AKIN)在2005年提出的診斷標準,把急性腎損傷的時間與範圍定義為48小時內血清肌酸酐上升值大於或等於0.3mg/dl,該病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的肌酸酐指數由0.7mg/dl上升至0.9mg/dl,當時應尚未符合急性腎損傷之定義」(見醫卷㈦第26頁),亦同此認定。
㈡王建權並無疏未治療王桂卿肺部、泌尿系統感染之過失,亦不應就王桂卿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
1.王桂卿於101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醫院就診時,其胸部X光攝影報告記載雙側肺部有浸潤情形(increasing pulmonaryinfiltrations over both lungs);尿液之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則培養出Klebsiella pneumoniae ESBL(KLE. PES)菌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查結果附卷可憑(見醫調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王桂卿有肺部浸潤情形,並質疑上開胸部X光攝影報告之判讀有誤,惟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況依高雄長庚就王桂卿101年10月11日胸部X光片之判讀,亦認影像顯示雙側下葉有輕微浸潤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醫卷㈦第30頁),是被告空言質疑同院放射科醫師之專業判讀結果,要不足採。
2.又按「無症狀菌尿症係指沒有泌尿道感染症狀或徵象的人,從尿液樣本中分離出定量的細菌菌落數」,此業經高雄長庚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㈦第30頁)。經查,王桂卿入院時白血球並無過高(W.B.C 2.80L《參考值3.4~9.3》),護理紀錄上亦無其排尿困難之主訴或發燒之相關病情紀錄(見醫調卷㈠第110頁、第125頁背面以下),為無症狀菌尿症之患者,鑑於以抗生素治療無症狀菌尿症之老人未被發現具有效益,反易造成抗藥性,故醫學文獻有建議不以抗生素治療無症狀菌尿症,此有被告提出「成人之無症狀菌尿症(Asymptomatic Bacteriuria in Adults)」一文附卷可憑(見醫卷㈢第8頁),王建權因而鼓勵王桂卿多喝水及注意泌尿道清潔,而未投予藥物治療,此亦合於腎臟內科醫師會診意見「『如有發燒、排尿困難情形』,可經尿液培養後使用抗生素(ADD ANTIBIOTIC《U/C》IF FEVER ORLYSURIA WASNOTED)」之建議(見醫卷㈣第81頁),是尚難僅以王建權未以抗生素藥物治療王桂卿之泌尿系統感染,逕認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又王建權未積極開立抗生素藥物,堪認合於醫學上對無症狀菌尿症患者治療之常規,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會診之感染科醫師建議可使用GENTAMICINE靜脈注射治療之會診意見(見醫卷㈣第77頁會診回覆單),仍不得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謂:「病人(按:指王桂卿)在當時並無發燒與泌尿道感染之症狀,確可稱為無症狀菌尿症。依過去醫學研究指出,抗生素治療無症狀菌尿症,並不會降低泌尿道感染及慢性泌尿道症狀,也不會增加其生存率;反而有較高之抗生素副作用,或以後感染到抗藥性較強之細菌的風險,因此不建議對無症狀菌尿症之老年人進行抗生素治療。本案因抗生素GENTAMICINE本身有腎毒性的副作用風險,且為避免病人以後感染抗藥性較強之細菌風險,故王醫師雖未採納感染科醫師之抗生素用藥建議,亦難謂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積極而違反臨床注意義務之處」,亦同此認定(見醫卷㈦第30頁)。
3.又王桂卿101年10月11日入被告醫院時,固有雙側肺部浸潤情形,惟參酌王桂卿入院時無白血球過高、發燒等情形,已如前述,又王桂卿前曾因呼吸衰竭,於他院進行插管、氣切之病史,有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醫調卷㈠第107頁背面),其肺浸潤可能與舊疾有關,非急性感染,王建權因而僅安排胸腔內科醫師為其聽診並調整類固醇藥物,有會診回覆單附卷可憑(見醫卷㈣第76頁),即未另投予抗生素藥物治療,難認有違醫療常規。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謂:「以臨床經驗而言,雙側下葉輕微浸潤非必為急性感染而須立即接受治療。本案依病人101年10月11日之抽血報告顯示白血球為2800/uL,中性球比例52.9%及CRP(C反應蛋白)
0.9mg/dL(參考值0~0.5mg/dL),評估應非急性感染問題,且依病人曾於101年1月間因呼吸衰竭並接受氣切治療研判,其雙側下葉輕微浸潤較傾向為慢性肺疾所致」,亦同此認定。
4.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蝴蝶效應」理論,王建權未就王桂卿肺部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治療控制,嗣又發生系爭鋰鹽中毒、給錯藥事件,在上開各事件交互影響下,王桂卿本身體力及免疫系統之平衡遭破壞,最後終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云云。惟依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謂:「在醫學上並無法確認所謂『蝴蝶效應』是否存在,本案病人死亡之原因為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其感染之原因通常與本身的免疫力有關,該病人本身屬於高齡、營養狀況不佳及患有紅斑性狼瘡,因此病人『泌尿道感染』與『肺部浸潤』,可能亦為病人免疫調節功能較差而容易受到感染的表現。另外如同前述,鋰鹽與Queropin的副作用主要為腸胃道或神經學症狀,故病人鋰鹽中毒與護理師給錯藥物的影響,應不致惡化病人的免疫功能,導致與本案病人相同身體狀況之人死亡之結果」(見醫卷㈦第31頁),依此,王桂卿死亡結果係因其免疫調節功能較差所致,原告主張王桂卿之死亡係系爭鋰鹽中毒事件、給錯藥事件及王建權未以抗生素治療王桂卿肺部、泌尿道系統等交互影響所致云云,仍難憑採。
㈢綜上,王建權、謝麗絨於系爭鋰鹽中毒、給錯藥事件中雖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上開事件難認足以惡化王桂卿免疫系統而與王桂卿之死亡有關;至王建權未以抗生素藥物治療王桂卿肺部、泌尿系統之感染,亦無悖於醫療常規,且如非王桂卿本身高齡、營養狀況不佳及患有紅斑性狼瘡導致免疫調節功能不佳,否則一般情形下亦不致使王桂卿101年10月16日至17日間因(按即醫審會鑑定所指死亡前2~3天)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肺炎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由此,原告主張王建權應就王桂卿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就王建權與被告醫院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至原告雖於醫審會鑑定、高雄長庚鑑定均函覆後,乃另主張:王建權誤將王桂卿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類固醇藥物所誘發,乃將為治療王桂卿紅斑性狼瘡之口服類固醇藥物全數驟然停掉,導致王桂卿體內出現急性發炎反應,被會診之風濕免疫科醫師亦未察覺王桂卿檢體C3、C4之數值均在下降,王建權與被告醫院所有跨科別被會診之專科醫師均有嚴重醫療疏失云云。惟查,王建權因懷疑王桂卿之精神疾病為類固醇藥物所誘發,因而於101年10月15日會診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醫師,並經胸腔內科醫師建議暫停類固醇使用,惟就王桂卿罹患之紅斑性狼瘡,王建權仍有依同院風濕免疫科醫師之會診意見,安排檢查其血清中抗體(含C3、C4)以評估疾病活性,嗣並依循檢測數值及風濕免疫科醫師意見開立Prednisolone(具有醣質皮質固醇性質之合成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藥物,此有會診回覆單、被告醫院單一劑量醫囑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醫卷㈣第75頁~第76頁;醫調卷㈠第164頁背面),是難認王建權或被告醫院各會診醫師有驟然停用王桂卿類固醇藥物或未監控其紅斑性狼瘡病情之過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73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