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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余宏全

余宏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余李○、余○○、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38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38 萬3,327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既於59年8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高宗伯」,即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且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余李○、余○○、余○○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等語,固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既認「高宗伯」係神祇性質,卻未認定其管理人、再審被告如何與之成立設定地上權合意,即逕認再審被告得於59年間,依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單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被告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以訴外人陳○○、陳○○、陳○○(下稱陳○○等人)為被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8年2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陳○○等人為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員)公告之祭祀公業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陳○○等人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一案審理中,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到庭自認高宗伯係神祇、非自然人,嗣該另案於101 年10月17日判決(下稱另案高分院判決)理由亦認定高宗伯係屬神祇、非自然人,可見再審被告於59年8 月13日係以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方法取得地上權,原確定判決具有以偽造之不實登記為裁判基礎、未斟酌另案高分院判決之證物之情形。又再審被告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0 平方公尺,實際上亦未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可見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抵觸再審被告之地上權,原確定判決主文卻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余○○、余○○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98 號執行事件拆除,再審原告乃因此與余李○、余○○、余○○嚴重爭吵產生嫌隙,直到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聖誕節慶巧遇余○○,始悉再審被告於另案高分院審理中自認高宗伯係屬神祇,再審原告並取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1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再審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為0 平方公尺,可見再審被告從未管理占有系爭土地,與取得同所於98年8 月11日列印之訴外人蔡林○○、林○○共有之同段2819-3地號土地,始悉再審被告設有香客停車場之土地應係該2819-3地號土地,及取得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大道公」(再審被告之前身)之土地登記謄本、35年間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管理人陳賢死亡,可見再審被告於變更管理人前,根本無從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以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筆錄、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1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98年8 月11日列印之訴外人蔡林○○、林○○共有之同段281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鳳山市○○道公」之土地登記謄本、35年間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係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較有利再審原告。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或5 年之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準此,本件應審核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合法。

三、本院已予再審原告補正說明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審原告仍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院爰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併參)。查原確定判決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乙情,有確定證明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 條第1 項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0、42、45、54至56、155 至161 、174 至182 頁),自非合法。

㈡按同法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逾同法第500 條第1 項3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且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自非合法。

㈢按同法條項第6 款再審事由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此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 、117 頁),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按同法條項第9 款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未能指出可見再審被告於59年8 月13日登記取得地上權,有何曾經宣告有罪或處罰鍰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罰鍰等情,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自非合法。

四、又本院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理由如下:按同法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意旨所指高分院另案判決所引101年6 日15日下午3 時許之筆錄並非於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此觀上開2 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9 至16、20至24頁);復查,系爭土地之97年3 月11日列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於35年間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已調閱供兩造辯論作為裁判基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11

7 頁),上開97年3 月11日列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就地上權權利範圍雖未如再審原告提出95年11月16日列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0 平方公尺一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惟兩者均記載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甚明,且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原始案卷業經銷毀,有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6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

6 月10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第115 頁背面),可見上開95年11月16日列印之謄本之所以於「全部」外另記載0 平方公尺,僅係因未具體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數所為誤繕,而已於上開97年3月11日列印之謄本予以更正刪除,自難認上開95年11月16日列印之謄本及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多次主張系爭土地上位在祠堂後方空地有停車場等語,並提出照片、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各1 紙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 、153 、154 、160 、346 頁),再審原告不僅認無到場履勘必要(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頁),亦未對停車場位置加以爭執,而停車場究係坐落系爭土地或更後方之同段2819-3地號土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

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尚非不能透過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狀況即時發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林○○、林○○共有之同段281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屬同法條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意旨徒憑己意,以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或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9 款之再審事由,或所執有同法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