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被 上訴 人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溫駿宏被 上訴 人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劉展宇被 上訴 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含地上11層、騎樓、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第12、13、14、15層增建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給付同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價值計算(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24號裁定核定為50,340,800元確定,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0,3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