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麗娜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武芝瑜與被告林宗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娜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原告武芝瑜與被告林宗叡、林芯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4 年1 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經證人於同日前往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