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武芝瑜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林宗叡

林芯伃共 同 王叡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0二之四0(權利範圍全部)、六0二之一六(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六0二之四一(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戊○○之配偶,2 人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離婚。而被告甲○○前於10

1 年1 月6 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602-40(權利範圍全部)、602-16(權利範圍40分之1 )、602-41(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甲○○為伊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貸款後,再支付其餘尾款。詎被告甲○○僅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貸款4,095,

888 元後,所餘尾款2,604,112 元即拒不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甲○○因積欠伊上開尾款,為免遭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為避免戊○○因家暴等案件向其求償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與其女即被告乙○○以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於102 年2 月27日以同年月19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伊業於102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分文,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又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乙○○自被告甲○○處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被告間上開贈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甲○○尚積欠伊上開尾款未清償,被告甲○○名下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上開贈與顯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5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於第二項聲明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甲○○親自與原告所簽立,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訂有歷次付款時點以及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甲○○以觀,足見被告甲○○應已付清全部價金,且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670 萬元僅係為供被告甲○○申請房屋貸款而設,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僅為被告甲○○為原告所清償之房貸金額而已,並非所載之670 萬元,故被告甲○○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另被告甲○○原欲與戊○○協議和解條件,嗣因和解條件談不攏,被告甲○○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上開贈與自為有效。再者,戊○○於家事法院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原告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其於另案陳稱戊○○有給付車貸及房子頭期款等語,因戊○○並無工作,可見戊○○係自被告甲○○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為支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原係原告母親戊○○之配偶,兩人於103 年7 月16日離婚。

⒉被告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

1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70 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甲○○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貸款作為給付部分價金之方式,而被告甲○○已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債務4,095,888 元。

⒊被告甲○○於102 年2 月27日以同年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乙○○。

⒋原告曾於102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應於文

到7 日內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原告即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甲○○於102 年

6 月19日收受。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604,112 元

未清償?原告以被告甲○○未付清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

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之?⒋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如塗銷

後,被告甲○○應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得否另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其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604,112 元

未清償?原告以被告甲○○未付清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於101 年1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70 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甲○○為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貸款作為給付部分價金之方式,而被告甲○○已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貸款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債務4,095,888 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 年仁登字第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移轉契約書、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買賣契約書、臺灣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10月3 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3

0 、256 頁、卷二第21至27、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甲○○親自與原告所簽立

云云。惟依被告甲○○為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所簽立之上開個人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218 至226 頁),以及其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檢警及法院各於偵查、審判程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等文書觀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刑事卷內之警卷第1 、2 頁、偵查卷第16頁、審訴字卷第17、31頁、訴字卷第19頁),其於上開各文書上簽名之筆跡經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內之「甲○○」簽名之筆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甲○○所親簽無誤,其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親簽,自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70 萬

元,故如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價金數額與原告、被告甲○○實際上所約定之價金數額不符,原則上即應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為670 萬元。而證人柯燈煌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該契約書是私契,我只出1 份,且不做見證,如果是公契的話,雙方要到事務所一起簽約並且付錢,我才會見證他們付錢的過程,買賣價金是丁○○、戊○○他們擬好給我的,契約是丁○○先來簽,之後戊○○才來把這份契約書拿回去給甲○○簽,我提供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為了要讓甲○○去銀行辦理500 萬元的貸款,契約書上記載12月19日付100 萬元、12月26日付70萬元,這是無意義,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付錢,若是外面實際買賣的話,就是簽約後並隨同付款,系爭不動產本來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有貸款500 多萬元,要將房子過戶給甲○○前,甲○○要先將丁○○的房子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才可過戶,只要甲○○把丁○○在土銀屏東分行的貸款清償後,這個買賣就完成了,丁○○一直說不要讓她有負債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被告並據此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670 萬元僅係為供被告甲○○申請房屋貸款而設,實際上之價金應為被告甲○○為原告所清償之房貸金額而非

670 萬元云云。惟證人柯燈煌同時亦證稱:我只有負責擬定這個契約,然後幫他們辦移轉及清償、塗銷上面的抵押權,我有告訴他們其他的我都不管,我實際上並不知道他們的買賣狀況,實際上買賣價金是多少、雙方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4、75頁),以證人柯燈煌既證稱其對原告、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清楚,且其之所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10

0 年12月19日付100 萬元、同年月26日付70萬元等內容係無意義者,乃係因其並未親自見證被告甲○○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行為,則是否能僅憑證人柯燈煌前開證詞即率然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被告甲○○為原告所清償之房貸金額,實非無疑。再者,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貸款後,為原告清償其在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債務金額為4,095,888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為430 萬元,此有住宅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493 號離婚事件卷一第149 頁),此已高於被告甲○○所代償之金額,且原告當時之房貸金額既為430 萬元,以金融機構以不動產為擔保所核貸款項之成數通常為該不動產價值之7 、8 成左右,如以此計算結果,則原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應約為600 萬元上下,且被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亦達600 萬元,有登記謄本可查,上開數額均已高於被告甲○○所代償之金額甚多,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102 年度婚字第493 號離婚事件乙案,該法院於102 年9 月間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之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 日之市價高達909 萬餘元,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上開離婚事件卷一第213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

9 頁),而該鑑價所得數額更係逾被告甲○○所代償金額之

2 倍有餘,以原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於當時與被告甲○○僅具有短短3 年之姻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8頁),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僅以代償409 萬餘元房貸金額如此之賤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70 萬元乙節,應非無據,而得予採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將系爭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7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固約定買方即被告甲○○應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26日支付100 萬元、70萬元予賣方即原告,惟原告就被告甲○○僅支付4,095,888 元,尚餘2,604,112 元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乃陳稱係因其母親戊○○當時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其在戊○○要求下始同意被告甲○○先以貸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餘款事後再慢慢清償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述尚無違一般人情事理,且買賣契約簽訂後,如買賣雙方事後對於付款方式再為合意變更,並非法所不許,況被告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業已支付剩餘之2,604,112元價金予原告之事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尚積欠買賣價金2,604,112 元未清償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⒌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有2,604,112 元未付已為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又原告前雖曾同意其得緩期清償,惟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其即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且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9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9、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102 年6 月2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另辯稱戊○○於家事法院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原告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其於另案陳稱戊○○有給付車貸及房子頭期款等語,而因戊○○並無工作,可見戊○○係自被告甲○○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為支付云云。惟戊○○於102 年3 月間向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時,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自屬被告甲○○之婚後財產,則戊○○以之為標的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屬當然。又原告於98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無論原告本人當時是否有資力購買,抑或資金係來自於夫家或其他人,系爭不動產均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10

1 年度家護字第25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係陳稱戊○○曾給付車貸及房子頭期款,此係因戊○○積欠其配偶款項,戊○○始以此方式清償所欠債務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

256 號卷第23、24頁),至戊○○是否係自被告甲○○之帳戶取款以清償上開債務,此亦係戊○○與被告甲○○間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核與原告無關,被告執上開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事由以為抗辯,即非可取。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

⒉查被告甲○○於102 年2 月27日以同年月19日之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20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甲○○前於

101 年12月4 日因對戊○○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竊盜其物品等犯行,故於102 年1 月初遭檢警單位予以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訴字第150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則被告甲○○斯時自當知悉其恐有因上開刑事案件而遭戊○○求償之可能性,嗣被告甲○○於102 年2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乙○○成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惟被告甲○○竟於翌(20)日出具內容為「甲○○願意與戊○○協議房子高市○○區○○○路○○○○巷○○號歸還戊○○」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予戊○○,則由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係在被告甲○○開始遭檢警對其為偵查作為之後未久,以及被告甲○○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卻仍得逕自為將系爭不動產給予戊○○之決定等情以觀,實難認為被告甲○○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虛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乙節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欲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除須表意人有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外,尚應具備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要件始足成立,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其父即被告甲○○處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實無贈與之真意,而仍與之達成贈與之合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洵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使撤銷權之上開1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

102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自明。

⒊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被告甲○○於101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629 元,於102 年度則無所得紀錄,且其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乙節亦未為爭執,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包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上開未付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無誤。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自得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後,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5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塗銷後,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9 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 人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塗銷後,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