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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間請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38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234,2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金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