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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陸榮一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上一人 趙敏君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陸榮祿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一人 朱萱諭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陸○○(歿於民國88年6月16日)為兩造

之親屬,伊為被告親屬,陸○○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陸○○○(歿於89年4月15日)、○○即訴外人陸○○、○○男即訴外人陸○○。陸○○之遺產稅於申報時發生爭議,最終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本稅、行救加計利息、滯納利息、滯納金等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稅捐)。而陸○○則因遺產分配不公,向本院對兩造及陸○○(下合稱陸○○等3人)訴請返還特留分,經本院以9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陸○○、陸○○等3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陸○○、陸○○等3人於94年7月29日成立和解,其中就陸○○遺產稅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由兩造及陸○○各負擔1/3(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伊除已繳納附表一編號5、6、10、11、15、20【僅其中新臺幣(下同)7,027,500元】、23所示稅捐外,復以提存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7之其中540,112元,合計51,618,503元,已逾1/3比例。詎被告僅繳納附表一編號9、12至14、16至19、21、22、24、25所示稅捐,及以提存方式繳納540,112元,合計係27,216,959元,未達1/3比例,獲有短繳系爭遺產稅捐之利益,致伊受溢繳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伊就被告所短繳之系爭遺產稅捐僅請求7,330,568元。

㈡陸○○曾邀同陸○○○、陸○○或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批准、放款日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本金計7,

800 萬元。兩造、陸○○及陸○○(下合稱陸榮一等4 人)於陸○○往生後,曾約定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上述7,800萬元之繼承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詎被告竟拒絕依約清償,嗣伊就附表二編號1 之債務清償本金3,000 萬元、利息151,233 元;附表二編號3 之債務清償本金1,000 萬元、利息72,192元;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清償本金300 萬元、利息3,637 元,合計43,227,062元,超逾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分擔額,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僅請求被告給付12,227,184元(00000000-00000000 )。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752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103 年12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係100,831,762 元,原應由繼承人即陸榮一等4 人與陸○○○依繼承財產比例負擔,伊就應負擔之本稅已向國稅局聲請分單分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

9 、12至14、16至19、21、22、24、25所示,又繳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稅捐,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2年7 月7 日強制執行57,451元,已無欠繳任何稅款。又系爭遺產稅捐肇因於陸○○拒絕繳納應負擔之本稅,且向法院提起前揭第2 、3 號民事事件,另陸榮一、陸○○則因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11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

3 號行政事件(下稱第233 號行政事件)審理,方因遲繳本稅而衍生其他稅項,伊就本稅以外之稅項無可歸責事由,當無分擔必要。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指陸○○就系爭遺產稅捐應納之本稅部分,由兩造及陸○○各負擔1/ 3,餘均非屬和解範圍。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約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當屬伊繳納之數額,伊並無短繳遺產稅。其次,附表二之借款雖以陸○○為借款人,然陸○○於88年

6 月間已罹患重症,不可能於斯時向各銀行借貸大額款項,實際借款人應係原告、陸○○○及陸○○,理應由其等負清償之責,伊無還款義務。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7條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因和解而結清,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附表二所示借款乃原告偽造陸○○簽名,並與陸○○共同盜領致侵害陸○○之現金遺產債權,伊之應繼分為1/4 ,亦侵害伊之1/4 繼承權即1950萬元(7800萬÷4 ),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陸○○、陸○○○分別為陸榮一等4 人之父、母,原告為被

告之兄。陸○○前因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於88年6 月

6 日至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迄至同年月16日死亡;陸○○○則歿於89年4 月15日。陸○○遺產所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應由陸榮一等4 人分擔。

㈡陸榮一、陸○○因陸○○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第233 號行政事件審理,於91年9 月30日因認定「被告(即財政部)核定遺產總額332,227,941 元,遺產淨額239,936,994 元,遺產稅額105,461,497 元。…聯合財產消滅時被繼承人(陸○○)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2,870,174元(含現金遺產7,800 萬元),減除其死亡前未償債務7,800 萬元,剩餘財產淨額4,870,174 元,與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總額為3,488,280 元比較,剩餘財產差額為1,381,849 元,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90,947 元」,判決原告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確定,而該行政事件之參加人係被告、陸○○。

㈢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計100,831,762 元,衍生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計2,252,728 元(即附表一代號「X 」所示),衍生滯納利息、分繳利息計1,166,235 元(即附表一代號「Y 」所示),衍生滯納金計1,519,258 元(即附表一代號「Z 」所示);該稅捐繳納人及執行清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

㈣被告不曾向本院以自己名義提存系爭遺產稅捐。

㈤陸○○向本院對陸○○等3 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

以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陸○○、陸○○等3 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陸○○、陸○○等3 人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四。

㈥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於85年6 月

1 日向陸○○承租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不動產(下稱○○路00000000000號不動產),租賃期間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裕昌公司租約)。兩造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系爭裕昌公司租約已屆期。

㈦包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陸○○案- 淨值- 調整特留分(

總額)」文件(下稱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係由會計師即訴外人紀○○製作,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之製作時序先於系爭和解筆錄。

㈧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係於88年6 月間,以陸○○為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批准日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又附表二編號2 之借款,於88年6月8 日放款1,50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至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陸○○華銀帳戶),同日即支出1,500 萬元;陸○○華銀帳戶於88年6 月14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於88年6 月16日支出2,300 萬元。附表二編號3 之借款,於88年6 月3 日存入1,000 萬,於88年6 月4日現金轉出1,000 萬。

㈨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原告彰銀帳戶)於89年1 月26日支出30,151,233元,同日陸○○所有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陸○○彰銀帳戶)存入本金3,000 萬元、利息151,233 元。

㈩原告於88年8 月3 日電匯10,072,192元至陸○○所有華僑銀

行【現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下稱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陸○○花旗帳戶),其中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為72,192元。

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原告土銀帳戶)於89年5 月19日支出3,003,637 元,同日匯入陸○○所有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陸○○土銀帳戶),其中本金為300 萬元,利息為3,

637 元。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迄今不曾清償分文。

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瓊安段820

地號土地,下稱820 地號土地),依陸○○之遺囑係分配予被告所有。820 地號土地屬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貸之擔保品,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原告、陸○○應協同辦理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得否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稅捐及數額若干?㈡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得否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陸○○借款債務分擔額及數額若干?㈢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1,95

0 萬元債權(即按1/4 比例計算附表二所示陸○○現金遺產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得否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稅捐及數額若干?㈠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第28

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於外部關係應由各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於內部關係除繼承人間另有特約外,依法按其應繼分負擔至明。

㈡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系爭遺產稅捐由兩造

及陸○○各按1/3 比例負擔,陸○○免除負擔義務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陸○○、陸○○○分別為陸榮一等4 人之父、母,原告為被告之兄。陸○○前因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於88年6 月16日死亡,陸○○○則歿於89年

4 月15日。陸○○遺產所致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應由陸榮一等4 人分擔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陸○○○雖晚於陸○○死亡,但期間相距僅10個月,且礙於其他繼承人對國稅局所核定陸○○遺產稅額屢生爭議(詳後述),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陸○○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僅以陸榮一等4 人為限,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已向國稅局聲請分單分期清償本稅,系爭遺產稅捐除本稅外之稅項,與伊無關,無庸負擔云云。查:

⒈被告自90年8 月間起至92年8 月底止,曾向國稅局申請分

單分期繳納本稅乙節,有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國稅局104 年4 月20日函可佐(見院卷一第256 、260 頁、院卷二第260 頁),固認屬實。

⒉然查,陸榮一、陸○○因陸○○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

91年1 月11日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第233 號行政事件審理,於91年9 月30日因認定「被告(即財政部)核定遺產總額332,227,941 元,遺產淨額239,936,994 元,遺產稅額105,461,497 元。…聯合財產消滅時被繼承人(陸○○)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2,870,174元(含現金遺產7,800 萬元),減除其死亡前未償債務7,800 萬元,剩餘財產淨額4,870,174 元,與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總額為3,488,280 元比較,剩餘財產差額為1,381,849 元,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90,947 元」,判決原告(即陸榮一、陸○○)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確定,而該事件之參加人係被告、陸○○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參以國稅局於104 年4 月20日、104 年9 月18日尚函覆本院稱:…第233 號行政案件判決確定陸○○遺產稅額105,461,497 元,惟嗣後繼承人陸榮一及陸○○申請主張增列陸○○遺產稅案之未償債務金額9,259,470 元,故於92年7 月8 日更正遺產稅未償債務扣除額為87,259,470元,並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332,227,941 元,遺產淨額為230,667,524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0,831,762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260 頁、院卷三第

344 頁),並提供相關資料為憑(見院卷二第261 頁),顯見陸○○之遺產稅案,經陸榮一等4 人依法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後,國稅局迄至92年7 月8 日始將本稅額自105,461,497 元核減為100,831,762 元,是陸榮一、陸○○所遂行上開行政救濟程序,就減免全體納稅義務人(含被告)之稅款負擔而言,均有實質助益甚明。

⒊佐以陸○○證述:伊當初就遺產稅有提出行政訴訟,因遺

產稅數額過高,原本已協調各人需分擔的部分,也找代書打證件,但陸榮祿隔天就說不同意、不簽名,且自己去國稅局把稅單分成1/4 ,自行負擔該1/4 等語(見院卷三第

151 頁);參以系爭遺產稅捐各項目課徵依據及算式,經國稅局於104 年9 月18日函覆稱:…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應補繳稅款者,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案原繳款期限為90年2 月10日止,故自90年2 月11日至91年10月19日共計616 日,按應補繳稅款27,241,123元,以年利率4.9 %,核算行救利息共2,252,728 元(即附表一編號X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之繳款期限為92年2 月20日,其逾限繳期時仍有14,758,123元之欠稅,是自92年2 月21日起至92年3 月22日止應加徵15%之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嗣後92年7 月8 日核減應納稅額4,629,735 元,則欠稅餘額為10,128,388元,按其加徵15%之滯納金,核算為1,519,258 元(即附表一編號Z )…。六、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並重新發單開徵,其限繳日期為92年2 月20日。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逾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92年3 月23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滯納利息,滯納利息金額為629,806 元,另依同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加計利息536,429 元。

…八依遺產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經查本案遺產稅繳納狀況,依繳款書查詢清單所示(即附表一),最後一筆繳納紀錄為93年10月18日…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344 頁以下),足認陸○○遺產稅之本稅至遲原應於90年2 月10日以前依國稅局核定稅額如數繳納完畢,又陸○○之各繼承人即陸榮一等4 人對陸○○遺產稅之繳納既負連帶義務,即便陸榮一等4 人於斯時對國稅局所核定之本稅額仍有爭執,其等大可於先行繳款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取得應核減本稅之確定文件後,向稅捐機關辦理相關退還稅款之程序,以杜免其等遭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第20條及遺產贈與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開單徵收本稅外其他衍生稅捐裁罰之項目。被告捨此不為,遲至90年8 月間起,始向國稅局申請僅按應繼分1/4 比例分單、分期繳納(見院卷一第260 頁),縱被告按時繳款,亦不足清償本稅總額,依法仍不得分割陸○○之遺產,揆諸國家徵收遺產稅之宗旨,被告就系爭遺產稅捐所生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自應同負歸責因素,則其抗辯除本稅外之稅項,屬陸○○拒絕繳款方衍生之裁罰,與伊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指陸○○就系爭遺產稅捐應納之本稅部分,非指系爭遺產稅捐云云。查:

⒈陸○○向本院對陸○○等3 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

院以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陸○○、陸○○等3 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陸○○、陸○○等3 人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四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亦經本院調取第2 號民事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訛,顯見陸○○對陸○○遺產分配不服,始藉民事訴訟程序,於94年7 月29日與陸○○等3 人以訴訟上和解方式,重新分配陸○○之遺產。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係約定「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

○、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不再向陸○○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稽之陸○○於本院證述: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係幾個兄弟姊妹互相商量,…伊提出特留分之事,陸榮祿不同意陸榮一、陸○○所提方案…後來到法院開庭時,陸榮一、陸○○向法官表示有個方案,但陸榮祿不同意,…承辦法官認為該方案有利雙方,就幫兩造(指陸○○、陸○○等3 人)擬定和解條件,和解筆錄製作當日代書即訴外人凌○○有陪陸榮一去現場。(問: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範圍?)當時條件係陸○○等3 人各給伊700 萬元,陸榮一稱伊拿的不多,陸○○未按四等份分配遺產,要伊不用負擔遺產稅,遺產稅由陸○○等3人負擔,陸榮一對遺產稅範圍沒特別說等語(見院卷三第

139 頁)。陸○○證稱:(提示系爭和解筆錄,問:有無參與擬定該方案?)這是遺產稅要如何分配時,起初在伊舅舅處討論,因陸○○分配部分較少,連特留分都不夠,所以稅金部分由3 個兄弟負擔,沒有討論稅的項目,是全部包括在裡面,且除了稅金外,兄弟每人要給陸○○700萬元。…和解時沒說要免除陸榮祿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費,當時有協議不應該由陸○○分擔上開項目之費用。…陸○○過世時,即無要求陸○○繳納遺產稅,因母親說陸○○繼承之土地連特留分都不夠,不應該由陸○○繳稅等語(見院卷三第150 、152 、155 頁)。凌○○則結證:陸○○往生後,由伊幫忙申報遺產稅,各繼承人要繳納之遺產稅因繼承人間發生爭執,就由一個會計師去計算,…遺產申報文件下來後放在伊處,等到高雄高分院和解後,繼承人始到伊處辦理。94年7 月29日和解時有在場,…伊記得法官幫繼承人和解時,陸榮一提出先前3兄弟在舅舅住處協調,遺產稅係由3 兄弟分擔,法官據此幫繼承人協調,…(問:繼承人如何分擔繳納之稅捐?)起先沒談到,只是說要報遺產稅,遺產稅分擔係繼承人之舅舅協調,繼承人在舅舅處談好後,該舅舅告知伊遺產稅由兄弟3 人分擔,陸○○因繼承部分較少,所以不用分擔等語(見院卷三第159 至161 頁)。陸○○、陸○○及凌○○於本院均經隔離訊問,關於陸○○遺產稅捐負擔方式所述大致相符,參以陸○○既因陸○○遺產分配不足法定特留分,遂提起上開第2 、3 號民事事件之爭訟,陸○○及凌○○於94年7 月29日和解時,與陸○○復處利害關係對立狀態,則陸○○上開所述,恐致自身將來受他繼承人訴請償還應分擔稅款之風險,故陸○○、陸○○及凌○○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另考量陸○○既未認同陸○○之遺產分配,則於第2 、3 號民事事件審理確定前,各繼承人就陸○○遺產之應繼分仍處浮動不明之狀態,關於遺產稅本稅應分擔比例亦屬無從確定之情況,衡之各繼承人間對本稅分擔比例缺乏共識,均拒絕依限定期限遵期繳款,方導致稅捐機關依法另加徵滯納金、行救利息等稅款,是系爭遺產稅捐核屬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足徵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所指「本件遺產稅」當指系爭遺產稅捐如附表一所示,以終極解決陸榮一等4 人分配遺產及負擔稅款之紛爭,此亦合於陸榮一等4 人於繼承開始之協議結果。遑論,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之「本件遺產稅」僅限於陸○○應分擔之本稅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計100,831,762 元,衍生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計2,252,728 元(即附表一代號「X 」所示),衍生滯納利息、分繳利息計1,166,235 元(即附表一代號「Y 」所示),衍生滯納金計1,519,258 元(即附表一代號「Z 」所示);該稅捐繳納人及執行清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乙節,經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繳納人及情形」欄之記載得作為計算兩造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之基礎。茲就附表一編號4 、7 、8 、10、11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 、8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雖有裁定意旨。然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乃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訴訟行為,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既非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自與自認效力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8 之項目屬伊繳納,無非以原

告102 年1 月2 日起訴狀、103 年8 月12日書狀所為「自認」為據云云(見院卷四第68頁)。查,原告102 年

1 月2 日起訴狀曾記載「被告嗣後曾給付現金398,260元及提存540,113 元」(見院卷一第6 頁);原告103年8 月12日書狀就被告繳納陸○○遺產本稅雖登載「92年8 月26日執行繳納397,451 元」(見院卷一第306 頁),固屬非虛。惟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言辯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日)陳稱:被告就系爭遺產稅捐未曾拿現金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曾付現金398,620 元是103 年

8 月12日書狀關於被告附表之誤植等語(見院卷三第20

6 、207 頁),是原告於起訴狀、103 年8 月12日書狀就「被告給付現金」、「執行繳納」之陳述,並非對於被告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要與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不符。

⑶另稽之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見院卷一第59至68、

80至92、104 、223 至242 、287 至304 頁、院卷二第

3 至6 、33至74、87至117 、128 至131 、136 至145、149 至154 、158 至164 、202 至213 頁),除於系爭言辯日始表明「原告就起訴狀之記載等同自認(見院卷三第207 頁)」、104 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㈨狀載明…「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被告曾給付現金398,260 元…於

103 年8 月12日書狀自認被告於92年8 月26日繳納397,

451 元(見院卷四第68頁)」外,均不曾援用原告於起訴狀、103 年8 月12日書狀之上開主張,甚而於被告之

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見院卷二第128 、139 頁),關於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亦隻字未提「被告給付現金」、「執行繳納」之情形,然原告既於系爭言辯日已更正先前陳述,附表一編號4 、

8 之款項無從發生原告已自認之法律效果。遑論,被告於該日經本院諭知於一週內具狀說明給付現金398,260元予原告之時、地及在場人等細節(見院卷三第207 頁),迄本件辯論終結止,被告就該等事實之敘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則本院自難徒憑原告起訴狀或103 年8 月12日書狀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8 月22日函

所附資料以觀(下稱行政執行署103 年8 月22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一第319 至340 頁),並無被告經執行繳納之記錄,參以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曾繳納附表一編號4 、8 之稅款,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4 、8 之稅項屬伊繳付云云,自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約定,裕昌公司於85年

間承租○○路00000000000號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歸伊所有,則裕昌公司向本院所提存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如附表一編號7 之款項,應列屬伊繳納之稅款云云。

原告則稱:附表一編號7 之款項係經陸榮一等4 人全體同意,方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充繳系爭遺產稅捐,至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之約定係為省免逐筆查明該和解前是否尚有未收取租金之情況,始於同筆錄第14條約明伊、陸○○及陸○○拋棄範圍,附表一編號7 之款項非屬被告個人繳付等語。

⑵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固約定「坐落高雄縣○○鄉○

○路一0三三、一0三三之一、一0三三之二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取權歸陸榮祿所有」,雖可認定陸榮一等4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均認同○○路00000000000號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歸被告所有。惟裕昌公司於85年6月1日向陸○○承租○○路00000000000號不動產,系爭裕昌公司租約之租期自85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兩造於94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該租約已屆期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19至222、239至242頁)顯見該租約之出租人係陸○○,承租人為裕昌公司,該租金收取權本應屬陸○○所有,故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僅處理系爭已屆期之租約,於陸○○身故後之租金分配事宜,與附表一編號7之稅款屬被告繳納之認定尚屬有間,不容混淆。

⑶又裕昌公司曾寄發高雄74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57號信函)予陸榮一等4 人,表示陸○○於85年6 月

1 日就○○路00000000000號不動產與伊簽訂租約,…詎陸○○於88年間去世,依法應由台端等繼承其出租人權益,卻因台端意見分歧,…至今尚有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份租金共3,000,56 4元(已代扣稅金)仍由伊保管…,並聲明以下事項:…三、如台端等未於6 月30日前至伊處領取租金,伊依法將上開租金總額(扣除保證金)2,700,564 元提存於法院…等語(見院卷三第243 至247 頁);復依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4年7 月14日函及資料所示(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7 月14日函,見院卷二第26至32頁),記載該處辦理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0945 號義務人陸榮一等4 人滯納遺產稅案,就第三人裕昌公司提存租金2,70 0,564元一事,經陸榮一等4 人同意充繳遺產稅,並由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2年10月9 日領取完畢等語,足認裕昌公司就系爭裕昌公司租約所提存租金2,700,564 元,係指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而陸○○係88年6 月16日死亡,且由第57號信函可知陸榮一等

4 人,關於該租約自88年6 月17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取權人迭有爭執,迄90年6 月30日租約屆滿止仍未達意思合致,裕昌公司方就租金餘款向本院辦理提存。參以陸榮一等4 人於92年10月9 日前即合意將上揭由裕昌公司提存之租金充繳系爭遺產稅捐,故陸榮一等

4 人嗣後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所指「租金收取權」當僅限於自88年6 月17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爭議期間,此由系爭和解筆錄第14條之約定內容係重申原告、陸○○及陸○○均拋棄系爭裕昌公司租約自繼承開始起之所有租金請求權,及該筆錄未將所提存充繳稅款之租金額列入原告、陸○○及陸○○應返還被告之數額亦可徵之。

⑷再者,證人紀○○結證稱:伊係會計師…4 位繼承人因

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資產要求清償遺產稅…(提示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7 月14日函)4 位繼承人至國稅局協調與該文件係同日…繼承人都同意先把提存的租金由行政執行處去扣抵遺產稅款,執行署因此同意解除部份扣押,因斯時4 位繼承人之財產帳戶都被扣押…伊印象中繼承人未提及該筆提存租金當作陸榮祿個人繳納…,且陸榮祿若認為該提存租金之抵繳屬其繳款,可向行政執行處要求從其分擔額扣除已繳納之數額等語(見院卷三第17

1 、174 頁)。紀○○與兩造素無怨隙,基於具備會計專業能力,負責協調陸榮一等4 人與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清償系爭遺產稅捐之方案,就裕昌公司所提存租金之抵稅過程,本於自身見聞所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紀○○上開所述自屬可採。佐以陸榮一等4 人於92年8 月21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均稱:(問:關於租金提存高雄地方法院之提存款計2,700,

564 元,應如何處理?)伊等4 人同意由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將所有提存款解交移送機關以繳納所滯納之遺產稅等語(見院卷二第28頁),並均於受訊問人欄簽名;又觀諸國稅局103 年7 月24日函所附遺產稅分繳明細表(見院卷一第260 頁),被告之分擔分期表內,並未將附表一編號7 之稅款列屬其繳納;同局104 年9 月18日函則稱:…該筆提存租金2,700,564 元乙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94年7 月14日雄執字92年遺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於92年8 月21日由本案繼承人同意充繳遺產稅…等語(見院卷三第344 、345 頁),堪認陸榮一等4 人於92年8 月21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合意將裕昌公司所提存之租金2,700,564 元抵繳系爭遺產稅捐,目的係解免自身財產遭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處分,斯時該4 人係基於該筆租金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行使同意權,並未承認由被告任該筆租金之繼受人,並由其單獨允諾抵繳稅款,故附表一編號7 之稅款當屬由陸○○之遺產抵繳,與被告個人無關,則其抗辯:

附表一編號7 之稅款屬伊個人繳納云云,要屬無稽。

⑸至附表一編號7 之數額雖列「0000000 」,固與裕昌公

司之提存金2,700,564 元略有出入,惟裕昌公司約於90年6 月間提存,迄92年10月間方由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領取完畢,依提存金以活儲利率計息之實務以觀,該差額

5 萬餘元尚與利息相當,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款即裕昌公司之提存金(見院卷三第208 頁),則關於提存租金抵充稅款額自應以「2,754,745」元計算,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之稅項屬其經執行繳納云云

,無非以國稅局103 年7 月24日函所附陸○○遺產稅繳款書檔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及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為據(見院卷四第46、54頁)。

⑵稽之系爭清單(見院卷一第259 頁),僅屬附表一所列

25次系爭遺產稅捐歷次繳款時間、金額,並未載明各次稅項之繳納人,況參諸國稅局104 年9 月18日函覆稱:

系爭遺產稅捐之繳款紀錄共計25筆,因納稅義務人皆為陸○○○,又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實難辨別各筆為何繼承人所繳納…實際繳納人無法從繳納資料中獲知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344 頁),可見國稅局之職責僅在確保系爭遺產稅捐如數繳納完畢,至於實際繳納人則非所問,則本院自難僅以附表一編號10、11稅項之繳付紀錄,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觀之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見院卷一第19頁),於「

個人已繳納部分」之原告項下,固記載「951,891 」,雖屬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稅總和。然紀○○於本院證述: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由伊製作,…係4 位繼承人遭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資產要求清償遺產稅,伊向執行官溝通由4 位繼承人及其代理人全部到行政執行處一起協商遺產稅之清償計畫,並當場製作該文件…。…當時陸榮一已作部分提繳,陸榮祿係分單分期,但伊不知繳款若干…。…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經伊當場說明,除陸○○有意見未簽名外,其餘3 位繼承人均已簽名…。…伊未逐一向各繼承人解釋該文件之各數據來源,但該版本所列數據非首次出現,因該案爭訟多年,4 位繼承人就各種版本之數據看過很多次,為免疑義,伊係帶檔案至執行處,4 位繼承人可隨時要求修正。…伊有寫到該文件僅暫時解決個人財產被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之問題,如果4 位繼承人對分擔之遺產稅仍有爭議,再去法院訴訟等語(見院卷三第171 、172 、174 、175 、176 頁)。可見紀○○製作之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僅供陸榮一等4 人暫時解免所屬個人資產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之權宜方案,該文件上之數據可依繼承人之意見任意調整,紀○○亦無實際查核原告已繳納之遺產稅項,而陸○○既拒絕簽署該文件,顯見該文件並未獲全體繼承人之肯認,當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佐以該文件下方復載明「一、本協議僅是為暫時解決遺產稅額之權宜之策,至於每一繼承人應繳遺產稅額之成數,如有爭議仍須依民事解決。…」,足徵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之製作目的非供確認、彙算各繼承人間實際已繳納之遺產稅項,則該文件之數據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另依前揭行政執行署103 年8 月22日函及資料以觀,並

無原告經執行繳納之記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遭執行繳納附表一編號10、11之稅款,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之稅項屬伊繳付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繳款57,451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另經強制執行57,451元稅款,原告對該數額雖

不爭執,但否認係清償附表一之稅款(見院卷三第209頁)。

⑵查,被告於92年7 月7 日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所屬帳戶存款計57,451元乙節,有該處92年7月7 日函文可佐(見院卷三第85頁),而依該函所載執行案號為「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0945 號義務人陸榮祿…」執行事件,對照前揭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7 月14日函(見院卷二第26頁),該處執行案號亦記載「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0945 號」,即便義務人或有陸榮祿、陸榮一等4 人之不盡相同情形,然高雄行政執行處所執行之案件應均本諸陸○○死亡所衍生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稅捐未依期限繳納完畢之同筆稅務,被告既就同案號受強制執行57,451元,卷內復查無另有其他執行費用之優先債權應先受償,該57,451元執行款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屬其清償系爭遺產稅捐之數額至明。

⑶又被告此筆款項受強制執行時點約於92年7 月間,核與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繳納日相距均逾1 年,顯無可能屬同筆款項,復與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6至19、21、22、24、25所示分單分期金相差甚鉅,況被告自承:

各期分單額均另行去繳等語(見院卷三第174 頁),故被告上開57,451元執行款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2至14、16至19、21、22、24、25之稅款分別列計,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系爭遺產稅捐總計105,769,983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其中附表一編號5 、6 、15、20(僅其中7,027,500 元)、23屬原告繳納,計50,12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2至14、16至19、21、22、24、25及強制執行之57,451元屬被告繳納,計27,270,727元(計算式:410330+66697+59402+0000000x11+0000000+5745

1 =00000000)。而前述遺產稅捐總額105,769,983 元,經剔除列屬陸○○遺產之附表一編號7 之2,754,745 元後,餘款103,015,2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應由兩造及陸○○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各按1/3 比例分擔,依此計算,每人應分擔34,338,413元(計算式:000000000 ÷3 =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繳50,126,500元,溢繳15,788,0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惟被告係繳納27,270,727元,僅短繳7,067,686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067,68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得否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陸○○借款債務分擔額及數額若干?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貸債務雖以陸○○為借

款人,但陸○○於88年6 月間罹患重症,不可能以本人借貸及取款。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據、提款單關於「陸○○」筆跡或簽名屬偽造云云。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係於88年6 月間,以陸○○

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批准日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又附表二編號2 之借款,於88年6 月8 日放款1,50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至陸○○華銀帳戶,同日即支出1,500 萬元;陸○○華銀帳戶於88年6 月14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於88年6 月16日支出2,300 萬元。附表二編號3 之借款,於88年6 月3 日存入1,000 萬,於88年6 月4 日現金轉出1,000 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陸○○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可佐(見院卷一第110 、117 、122 至124、128 、202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金額」均經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核貸,並撥款入陸○○於該等機構之帳戶,依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金融機構即貸與人業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金額」交付陸○○明確。

⒉又凌○○證述:陸榮一之舅舅於陸○○生前電聯伊去找陸

○○,陸○○請伊去銀行幫忙辦貸款,證件由陸○○提供,伊有去土銀、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陸○○當時很清醒等語(見院卷三第161 頁);陸○○則證稱:陸○○於88年6 月6 日至同月16日住院前後,借錢部分都是其自己處理,伊在醫院時碰到銀行來對保人員方知此事等語(見院卷三第148 頁)。凌○○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仇隙,且與陸○○互為隔離訊問,所述並無明顯出入,是關於陸○○生前借貸情況,其等僅本於自身經歷為陳述,且均經具結,當屬可採。是陸○○於88年6 月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申辦借款,尚無違其本意。至陸○○自88年6 月6 日起至88年6 月16日止,雖因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至高醫住院,固有高醫103 年5 月2 日函所附病歷可查(見院卷一第173 至195 頁),然觀之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 、3 之借貸係於88年6 月4 日陸○○住院前即提領或轉出,則本院自難僅因陸○○於88年6 月間曾至高醫住院,遽認陸○○未辦理借款,故被告辯稱:

陸○○斯時體弱住院,不可能借貸云云,要無足採。

⒊稽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銀路竹分行)於103

年7 月4 日函覆稱:其辦理貸款撥款前,需本人親至分行由行員辦理對保並核對親簽或由行員至借戶指定處所辦理對保並核對親簽事宜;另客戶提領大筆現金時,並無規定需本人始可提領,亦可由代理人持身分證明文件(金額逾50萬元時)提領等語(見院卷一第271 頁);於104 年4月21日則稱:陸○○依伊相關授信規範申請放款,於88年

6 月3 日向伊貸款…等語(見院卷二第278 頁);依陸○○同分行帳戶明細及同分行借據以觀(見院卷一第66、10

9 至111 頁),該分行借據係88年6 月3 日簽署,陸○○之帳戶係88年6 月1 日新戶開戶,88年6 月3 日放款3,00

0 萬元,88年6 月4 日現提3,000 萬元,且存摺支取單(見院卷三第46-2頁)關於陸○○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察,與該行借據內之筆畫形態、結構、運筆方向及字體大小均相差無幾。

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華銀岡山分行)於103 年7

月17日函覆稱:伊於辦理客戶貸款過程時必須由本人親簽立約對保,撥款及提領大筆現金時,則不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院卷一第272 頁);於104 年4 月23日則稱:

伊對於借款人之年齡限制係規範個人房屋貸款(長期借款)借款人年齡加計授信期間不得超過75歲,本案陸君所申請為短期週轉性借款,額度及每筆最長動用期間均為1 年,故符合伊授信規範。伊授信審核程序係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後,依規就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表、鑑估報告、授信申請書等逐項審核,授信核准後由借款人與伊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及擔保品設定,確認無誤後始予撥款等語(見院卷二第

251 頁);依陸○○同分行借據及88年6 月9 日取款憑條以觀(見院卷一第67頁、院卷三第44-1頁),陸○○之印文幾近相同。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花旗

岡山分行)於103 年7 月29日函覆稱:伊辦理貸款皆需本人到場對保,另提領現金則需比對原留印鑑,若第三人提領現金大於50萬元則需出示身分證等語(見院卷一第279頁);於104 年6 月12日則稱:陸君係88年6 月3 日向原華僑商業銀行申辦房屋短期擔保貸款,而前揭貸款早於華僑商業銀行於98年8 月3 日與伊合併前之88年8 月3 日即結清關戶。…伊僅提供陸君當時之撥款傳票…供參等語(見院卷三第103 頁);稽之陸○○於同行之借據及取款憑條(見院卷一第68頁、院卷三第104 頁),陸○○之印文並無二致,且與前揭金融機構提供之取款文件之印文大致相符。

⒍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於103 年7

月8 日函覆稱:客戶辦理貸款,其相關契據須由借款人親簽,對保地點可在本行,也可另外約定。本行與存款人之存款業務約定,提款人憑存摺、存單及取款印鑑即可提款,並無大額提款須本人到場之規範等語(見院卷一第273頁);於104 年4 月22日則稱:借款人88年6 月2 日申請週轉金貸款2,900 萬元,經徵授信評估後於88年6 月7 日核准2,300 萬元,88年6 月14日放出,89年6 月14日償清銷戶,因距今15年餘,案內相關徵審人員均已退休或外調,故同意放貸理由及簽約對保請參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連帶保證人調查報告」及「借據」影本。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徵信調查報告及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資訊予以綜合評估,且對保地點不限於行內等語(見院卷二第253 頁)。並有陸○○於該行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供參(見院卷二第254 至259頁)。

⒎綜觀上揭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借、放款相關文件而論,附表

二編號1 至4 之金融機構於審核陸○○借款之徵信過程,均本於特定之授信規範,尚查無虛構杜撰或悖離金融實務、違背法令之情況,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借據屬陸○○親自簽名、捺印或蓋章,要屬無稽。

⒏承上所論,既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屬借據「借款人」欄

均登載陸○○之簽名或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該等借據推定為真正,參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於88年6 月16日陸○○死亡前業將「借款金額」交付陸○○,依前揭規定,陸○○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金融機構間已分別成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消費借貸契約,陸○○依法即應對該等金融機構負借用人還款之法律責任,即便陸○○向該等金融機構所述借款緣由及用途與實際情況不符,揭櫫前揭判例意旨,亦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故被告辯稱陸○○無借款動機、必要云云,均無足採。而陸○○既歿於88年6 月16日,其所屬4名子女依法仍應繼承陸○○之一切債務,故兩造對陸○○所負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借款債務,依法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⒐至被告雖聲請將陸○○於87年間之日記正本筆跡送鑑(下

稱系爭陸○○日記,見院卷三第211 頁、院卷四第60頁),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非陸○○簽署借據或提款單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該等筆跡為真正(見院卷三第25頁),且該等文件非陸○○於88年間所寫,縱屬真正,恐難遽認陸○○之筆跡未發生變動。況承前述,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借據及提款單,或僅出現陸○○之印文,或印文暨簽名,而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效力相等,故被告上開筆跡鑑定之聲請,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陸○○之繼承人間已約定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清

償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繼承債務,固以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及紀○○之證述為據。查:

⒈觀之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見院卷一第19頁),右邊留白

處雖出現兩造及陸○○之姓名,然無陸○○之署名,且文件下方另載「…二、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生前負債78,000,000元,依繼承資產總額分攤,至於部分繼承人已代償…。如有爭議仍依民事解決。…」等語;參以紀○○復證述:伊製作該文件之時間,係4 位繼承人共同至行政執行處協調同意該處執行提存予本院之租金當日(即92年8 月21日),但陸○○對該文件有意見,未簽名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171 、172 、174 頁)。考量紀○○係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偏頗被告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述,當屬可信。是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內雖列明陸榮一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7,8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比例,惟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自難遽認陸榮一等4 人間存在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議負繼承人間內部分擔責任云云,自屬無稽。而陸○○之繼承人即陸榮一等4 人就繼承債務既無另外特約,依法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之清償,且其等依法應平均繼承,換言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全體繼承人內部間即應按1/4 比例負擔之。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律師,以證明92年8 月21日陸

榮一等4 人,在行政執行處協調簽署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之情形云云(見院卷三223 反面頁、院卷四第60、106 頁)。然陸榮一等4 人並無清償繼承債務之特約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傳訊呂○○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內容,原告與陸○○負塗銷820 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義務,而該地依陸○○遺囑係分配伊所有,並同屬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品,可見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已約明由原告及陸○○負清償責任;另依同筆錄第17條約定,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已拋棄,原告自無再請求伊返還所墊付附表二之債務云云(見院卷一第288 、289 頁)。然查:

⒈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係由會計師紀○○製作,該文件之製

作時序先於系爭和解筆錄;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820 地號土地),依陸○○之遺囑係分配予被告所有。820 地號土地屬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貸之擔保品,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原告、陸○○應協同辦理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等節,屬兩造所不爭,足認高雄高分院審理之第2 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前,紀○○已提出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予陸○○之全體繼承人過目。然凌○○證述:法官幫繼承人和解時,…陸榮一有提出陸○○分配遺囑的手稿給法官看,法官看完後問繼承人是否屬陸○○親筆所寫,繼承人回答是,法官就以該份手稿為和解基礎逐項討論、記載等語(見院卷三第160 、161 頁)。佐以紀○○證稱:(問: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就遺產分配為何無列入7,800 萬元現金遺產?)繼承人均說不知道7,800萬元在何處,…遺囑也無記載7,800 萬元現金…,當時無繼承人向伊提要分配7,800 萬元現金等語(見院卷三第17

3 頁)。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協商過程係以陸○○之手稿遺囑為藍本,在場無人要求將附表二之債務或7,800 萬元現金列入討論,此由該筆錄對7,800 萬元之現金或債務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可徵之。審酌高雄高分院審理之第2 號民事事件係針對陸○○之遺產分配不均,致侵害陸○○法定特留分之事實,系爭和解筆錄無非僅就陸○○記載於遺囑中之財產重為分配。惟陸○○之遺囑並未提及附表二所示借貸之內容,且94年7 月29日和解條件磋商時,附表二之債務既未經陸榮一等4 人併列為雙方解決紛爭之考量因素,自難遽認陸榮一等4 人於94年7 月29日之和解過程及共識,已將附表二之債務納入全盤之觀察後而有意省略,況被告就此事實,亦無任何舉證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故陸榮一等4 人於94年7 月29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當與附表二所示債務之清償協商無關。至82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或影響被告所有權之完整,然原告、陸○○應協同辦理該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究與原告、陸○○允諾清償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並免除被告之債務清償責任有別,自不容混為一談,則本院自難僅憑該筆錄第10條之約定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既認陸榮一等4 人於第2 號民事事件所成立之

和解契約,從文義解釋、論理上詳求、締約真意及協商之基礎事實以觀,均與附表二所示繼承債務無關,則被告抗辯依該筆錄第17條之約定內容,兩造所有債權、債務均解消云云,亦無足採。

㈤原告彰銀帳戶於89年1 月26日支出30,151,233元,同日陸○

○彰銀帳戶存入本金3,000 萬元、利息151,233 元;原告於88年8 月3 日電匯10,072,192元至陸○○花旗帳戶,其中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為72,192元;原告土銀帳戶於89年5月19日支出3,003,637 元,同日匯入陸○○土銀帳戶,其中本金為300 萬元,利息為3,637 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陸○○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被告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或匯款至陸○○於該等機構之帳戶,當屬清償陸○○所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債務甚明。

㈥又彰銀路竹分行於104 年9 月29日函覆稱:陸○○就附表二

編號1 之借貸案,係88年6 月3 日放出,金額3,000 萬元,期間一年,全案於89年1 月26日全部清償,歷次利息合計1,614,862 元,違約金0 元,受償本金金額3,000 萬元等語,並有歷次清償明細可查(見院卷四第37、38頁);華銀岡山分行於104 年9 月29日函覆稱:客戶陸○○於88年6 月間向伊借款1,500 萬元,撥款後於88年8 月13日清償訖,收回本金1,500 萬元,利息17,466元等語(見院卷四第31頁);花旗岡山分行於104 年10月6 日函覆稱:陸○○貸款之清償日為88年8 月3 日,另該清償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為72,192元、違約金0 元等語(見院卷四第71頁);土銀岡山分行於104 年9 月30日函覆稱:授信戶陸○○於89年5 月19日還清貸款本息,自88年7 月19日起至還清日止,收回本金計2,

300 萬元、利息計523,725 元及違約金計1,752 元等語,及該筆放款帳卡可稽(見院卷四第27-1、27-2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陸○○之繼承債務,迄清償完畢止,清償之本金計7,800 萬元(計算式:3000萬+1500 萬+1000 萬+230

0 萬=7800萬)、利息計2,228,245 元(計算式:0000000+17466+72192+ 523725=0000000 )、違約金計1,752 元,故該繼承債務之清償總額計80,229,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752 =00000000)。㈦而承前論,既認陸榮一等4 人均應按1/4 比例分擔上述80,2

29,997元之繼承債務,經計算後,每人應分擔20,057,499元(計算式:00000000÷4 =0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繼承債務計43,227,062元(計算式:00000000+151233+00000000+72192+0000000+3 637=00000000),已超逾分擔額計23,169,5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繼承債務不曾清償分文,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12,227,184元,並未逾被告之分擔額,且依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院卷一第11頁),被告所繼承之財產中,僅就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82

0 地號土地)所核定價值即達1,600 餘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數額,亦未逾繼承所得遺產之範疇,自屬合法有據。

七、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1,95

0 萬元債權(即按1/4 比例計算附表二所示陸○○現金遺產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4 筆款項均非屬陸○○之借貸,乃原

告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偽造陸○○之簽名,並與陸○○共同盜領該等借款,致陸○○受7,800 萬元損害,俟陸○○過世後,陸○○對原告及陸○○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其共同繼承,且按1/4 比例計算其所繼承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1,950 萬元之事實(見院卷三第9 、10頁、院卷四第55、76、78、79頁),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惟經原告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上述抵銷債權之事實,無非以將系爭陸○○日記

之筆跡送鑑為據(見院卷四第55頁),然承前述,系爭陸○○日記之真偽已有不明之虞,況縱認該日記為真正,且將該日記之筆跡及附表二所示借貸之借據、取款憑條送鑑,充其量僅供判別該等筆跡究否屬陸○○本人所為,即便非屬陸○○之筆跡,亦無從遽認即屬原告之筆跡,故被告上開證明方法與其所主張原告偽造簽名云云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就對原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抵銷債權云云,當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及陸○○就系爭遺產稅捐應按1/3 比例分擔;另對附表二所示繼承債務,陸榮一等4 人應按1/4 比例分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4,870元(0000000+00000000),及自103 年12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6 日(見院卷二第146 、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陸○○遺產稅繳款明細表 │├─┬────┬────┬────┬────┬────┬────┬──┬──┬─────┬──┬────┬──┬────┬─────┬──────┤│編│收入日期│公庫代號│繳納日期│開徵起日│開徵迄日│展延迄日│稅款│實物│已納本稅 │雜項│雜項金額│雜項│雜項金額│ 合 計 │繳納人及情形││號│ │ │ │ │ │ │類別│抵繳│ │代號│ │代號│ │ │ ││ │ │ │ │ │ │ │ │代號│ │1 │ │2 │ │ │ │├─┼────┼────┼────┼────┼────┼────┼──┼──┼─────┼──┼────┼──┼────┼─────┼──────┤│1 │93.10.18│0000000 │93.10.18│89.12.11│90.2.10 │90.8.20 │ │ │ 0│ │ 0│ Y │ 410330│ 410330│陸榮祿 │├─┼────┼────┼────┼────┼────┼────┼──┼──┼─────┼──┼────┼──┼────┼─────┼──────┤│2 │93.9.3 │0000000 │93.9.3 │89.12.11│90.2.10 │90.12.20│ S │ │ 0│ │ 0│ Y │ 66697│ 66697│陸榮祿 │├─┼────┼────┼────┼────┼────┼────┼──┼──┼─────┼──┼────┼──┼────┼─────┼──────┤│3 │93.9.3 │0000000 │93.9.3 │89.12.11│90.2.10 │90.10.20│ S │ │ 0│ │ 0│ Y │ 59402│ 59402│陸榮祿 │├─┼────┼────┼────┼────┼────┼────┼──┼──┼─────┼──┼────┼──┼────┼─────┼──────┤│4 │93.8.27 │0000000 │93.8.27 │89.12.11│90.2.10 │92.2.20 │ Q │ │ 0│ │ 0│ Y │ 398620│ 398620│ │├─┼────┼────┼────┼────┼────┼────┼──┼──┼─────┼──┼────┼──┼────┼─────┼──────┤│5 │93.8.23 │ S83 │93.8.17 │89.12.11│90.2.10 │93.9.5 │ │ 1 │ 0│ X │ 0000000│ Y │ 231186│ 0000000│陸榮一之妻為││ │ │ │ │ │ │ │ │ │ │ │ │ │ │ │陸榮一抵繳 │├─┼────┼────┼────┼────┼────┼────┼──┼──┼─────┼──┼────┼──┼────┼─────┼──────┤│6 │93.6.15 │ S83 │93.6.7 │89.12.11│90.2.10 │93.6.20 │ │ 1 │ 0000000│ X │ 489041│ Z │ 0000000│ 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7 │92.11.5 │0000000 │92.10.29│89.12.11│90.2.10 │92.2.20 │ Q │ │ 0000000│ │ 0│ │ 0│ 0000000│裕昌公司所提││ │ │ │ │ │ │ │ │ │ │ │ │ │ │ │存租金自行政││ │ │ │ │ │ │ │ │ │ │ │ │ │ │ │執行署執行繳││ │ │ │ │ │ │ │ │ │ │ │ │ │ │ │納 ││ │ │ │ │ │ │ │ │ │ │ │ │ │ │ │ │├─┼────┼────┼────┼────┼────┼────┼──┼──┼─────┼──┼────┼──┼────┼─────┼──────┤│8 │92.8.20 │0000000 │92.8.26 │89.12.11│90.2.10 │92.2.20 │ Q │ │ 397451│ │ 0│ │ 0│ 397451│ │├─┼────┼────┼────┼────┼────┼────┼──┼──┼─────┼──┼────┼──┼────┼─────┼──────┤│9 │92.8.20 │0000000 │92.8.20 │89.12.11│90.2.10 │92.8.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0│92.8.6 │0000000 │92.8.6 │89.12.11│90.2.10 │92.2.20 │ Q │ │ 591│ │ 0│ │ 0│ 591│ │├─┼────┼────┼────┼────┼────┼────┼──┼──┼─────┼──┼────┼──┼────┼─────┼──────┤│11│92.7.17 │999E01 │92.7.1 │89.12.11│90.2.10 │92.2.20 │ Q │ │ 951300│ │ 0│ │ 0│ 951300│ │├─┼────┼────┼────┼────┼────┼────┼──┼──┼─────┼──┼────┼──┼────┼─────┼──────┤│12│92.6.20 │0000000 │92.6.20 │89.12.11│90.2.10 │92.6.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3│92.4.21 │0000000 │92.4.21 │89.12.11│90.2.10 │92.4.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4│92.2.20 │0000000 │92.2.20 │89.12.11│90.2.10 │92.2.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5│92.1.14 │ S83 │92.1.9 │89.12.11│90.2.10 │92.2.20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16│91.12.20│0000000 │91.12.20│89.12.11│90.2.10 │91.12.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7│91.10.21│0000000 │91.10.21│89.12.11│90.2.10 │91.10.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8│91.8.20 │0000000 │91.8.20 │89.12.11│90.2.10 │91.8.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9│91.6.20 │0000000 │91.6.20 │89.12.11│90.2.10 │91.6.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0│91.6.14 │ S83 │91.5.29 │89.12.11│90.2.10 │90.7.25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抵繳占││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21│91.4.19 │0000000 │91.4.19 │89.12.11│90.2.10 │91.4.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2│91.2.20 │0000000 │91.2.20 │89.12.11│90.2.10 │91.2.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3│91.2.15 │ S83 │91.1.29 │89.12.11│90.2.10 │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24│90.12.20│0000000 │90.12.20│89.12.11│90.2.10 │90.12.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5│90.10.19│0000000 │90.10.19│89.12.11│90.2.10 │90.10.20│ S │ │ 0000000│ X │ 25957│ │ 0│ 0000000│陸榮祿 │├─┼────┼────┼────┼────┼────┼────┼──┼──┼─────┼──┼────┼──┼────┼─────┼──────┤│ │金額合計│ │ │ │ │ │ │ │ 000000000│ X │ 0000000│Y+Z │ 0000000│ 000000000│ │├─┴────┴────┴────┴────┴────┴────┴──┴──┴─────┴──┴────┴──┴────┴─────┴──────┤│稅款類別:S 分期繳納Q 執行繳納實物抵繳代號1(土地) 雜項代號:X 行救加計利息Y 滯納利息、分繳利息Z 滯納金 ││ ││ │└────────────────────────────────────────────────────────────────────────┘附表二┌─┬────┬────┬────┬─────┬──┬────┬────┬───┐│編│借款銀行│借款人 │連帶保證│借款金額 │擔保│借款期間│批准月日│ 出處 ││號│ │ │人 │ │品 │ │初放月日│ │├─┼────┼────┼────┼─────┼──┼────┼────┼───┤│1 │彰化商業│陸○○ │陸○○○│3000萬 │卷一│88.6.3- │88.5.31 │卷一 ││ │銀行 │ │陸榮一 │(88.6.4現│P236│89.6.3 │88.6.3 │P66 ││ │ │ │ │金提領) │ │ │ │ │├─┼────┼────┼────┼─────┼──┼────┼────┼───┤│2 │華南商業│陸○○ │陸○○○│1500萬元 │卷一│88.6.8- │ │卷一 ││ │銀行 │ │陸○○ │(88.6.8提│P238│89.6.8 │88.6.8 │P67 ││ │ │ │ │領) │ │ │ │ │├─┼────┼────┼────┼─────┼──┼────┼────┼───┤│3 │華僑銀行│陸○○ │無 │1000萬元 │卷一│88.6.3- │ │卷一 ││ │(花旗銀│ │ │(88.6.4現│P241│89.6.3 │88.6.3 │P68 ││ │行) │ │ │金轉出) │ │ │ │ │├─┼────┼────┼────┼─────┼──┼────┼────┼───┤│4 │土地銀行│陸○○ │陸○○○│2300萬元 │820 │88.6.8- │ │卷一 ││ │ │ │陸榮一 │(88.6.14 │地號│89.6.8 │88.6.14 │P67 ││ │ │ │ │ │土地│ │ │ ││ │ │ │ │帳戶,於88│ │ │ │ ││ │ │ │ │.6.16 支出│ │ │ │ ││ │ │ │ │) │ │ │ │ │└─┴────┴────┴────┴─────┴──┴────┴────┴───┘附表三 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編號 │繼承人 │分擔額(新臺幣) │├───┼────┼─────────────┤│1 │陸榮一 │00000000元 │├───┼────┼─────────────┤│2 │陸榮祿 │00000000元 │├───┼────┼─────────────┤│3 │陸○○ │00000000元 │├───┼────┼─────────────┤│4 │陸○○ │0000000 元 │└───┴────┴─────────────┘附表四 94年7月29日系爭和解筆錄┌────────────────────────────────┐│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 │○ ○○鄉○○段○○○○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高雄縣燕○ ○○ 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 ││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九九二、高雄 ││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歸陸榮一所有;高 ││ 雄縣○○鄉○○段○○○○號陸○○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部分應移轉予陸榮一所生之稅捐由陸榮一負擔。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 │○ ○○鄉○○段○○○○號應有部分七六二二六分之四六一四 ││ 六、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千分之八歸陸 ││ 榮祿所有。 ││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千分八0一歸 ││ 陸○○所有。 ││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七六二二六分 ││ 之八六四八應有部分歸陸○○所有。 ││五、…。 ││六、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陸○○所持有三千股股份 ││ ,由陸○○、陸榮一、陸○○、陸榮祿各繼承七百五十股。 ││七、永全汽車駕訓班被繼承人陸○○所持有二十分之一股權歸陸 ││ 榮一所有。 ││八、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 ││ 取權歸陸○○所有。 ││九、坐落高雄縣○○鄉○○路一0三三、一0三三之一、一0三三 ││ 之二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取權歸陸榮祿所有。 ││十、陸○○、陸榮一應協同辦理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 ││ 六地號、高雄縣○○鄉○○段○○○○號千分之八部分之共 ││ 有型態變更登記如本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載,㈡高雄縣○○鄉 ○○ ○○段○○○○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 ││、…。 ││、…。 ││、陸榮一、陸○○、陸○○拋棄坐落高雄縣○○鄉○○路一 0 ││ 三三、一 0 三三之一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坐落高雄 ││ 縣○○鄉○○路○ ○ ○○○○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 ││ 繼承開始起之所有租金請求權。 ││、… 。 ││、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不 ││ 再向陸○○請求。 ││、其餘請求均拋棄。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