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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彭正豐

彭粲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彭正大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乙○○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同年11月7日就乙○○名下之財產分割及分配,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鑑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換算之持分,伊等二人則取得系爭房地鑑價扣除1,800萬元換算持分後各2分之1。因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系爭協議書不動產部分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約定,伊固應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惟原告並未給付對價,顯見系爭約定屬無償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前自得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時,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與訴外人彭OO為兩造之父母,訴外人丙○○、彭

OO、戊○○、庚OO及丁○○為兩造之兄弟姊妹。

(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OO所有,彭OO於76年8月1日與王OO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同年9月25日及80年4月11日以彭OO為債務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4萬元及374萬元抵押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合作社);後於90年8月2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OO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各借款190萬元、2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於93年11月3日以被告及乙○○為債務人,被告為義務人以系爭房地向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

(三)彭OO於93年11月22日死亡。

(四)兩造與乙○○、彭OO於96年6月1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五)乙○○於102 年10月30日死亡。

(六)甲○○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並於102年11月13日准予備查。

(七)兩造與丙○○、彭OO、戊○○、庚OO及丁○○於102年11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一卷第6 至8 頁)。

(八)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系爭約定所示,兩造同意經換算系爭房地之持分後,被告取得00000000/00000000,原告二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是否為借名登記?

(二)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之約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系爭房地原為王OO所有,彭OO於76年8月1日與王OO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乙○○經營家族事業,並交由彭OO管理財務,因乙○○欲購買系爭房地,故委由彭OO向王OO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當時在家族經營的鐵工廠工作,伊所有薪資皆交由彭OO管理,故彭OO購買系爭房地後,應有將伊薪資支付價金等語。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因乙○○在嘉義做生意失敗,故搬遷到高雄,伊於74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嗣屋主欲出售系爭房地,乙○○表示欲購買,並委由彭OO處理買賣事宜,當時乙○○經營鐵工廠,並交由彭OO負責管理財務,被告在該工廠當學徒,系爭房地原欲登記長子甲○○,因甲○○拒絕,己○○當時年幼,故乙○○及彭OO才決定登記予被告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53、54、56頁)。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乙○○前有債務,才將不動產登記在伊兄弟姊妹名下,故OO路191號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嗣因要成立工廠才能承包公家機關工作,彭OO要伊登記回來,伊才移轉登記予乙○○;系爭房地則係因甲○○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責任感,己○○年幼,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乙○○經營鐵窗事業,甲○○與被告均在該工廠工作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61、65、66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丙○○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與證人2人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等所為證言自當可採。佐以彭OO於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時,確實在乙○○經營之工廠幫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165頁、本院四卷第137)。丙○○以原名彭OO於76年1月14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當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嗣門牌號碼改編為高雄市○○區○○路○○○號)贈與乙○○,嗣乙○○於75年8月25日設立中成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建物謄本、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公證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二卷第74頁、本院三卷第156至161頁)。益證所言證言非虛。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乙○○在經營鐵工廠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彭OO負責管理財務,甲○○與被告均在該工廠工作;而乙○○能指示丙○○將原登記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以利其為營利事業設立之登記,並能委請彭OO購買系爭房地後,復指示彭OO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足見乙○○經營鐵工廠在家中具舉足輕重之地位,對家中成員有相當支配能力。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彭OO於76年9月25日及80年4月11日自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第一合作社。該抵押貸款之清償,本息由彭OO帳戶扣繳,有OO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3年8月27日陽信立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款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76至236頁),顯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所有後,亦由彭OO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以彭OO之帳戶償還貸款,足見彭OO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具有相當支配能力。而乙○○當時經營鐵工廠並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彭OO負責管理財務,為前所論;被告亦自承當時在該工廠工作,並將所賺取金錢交由彭OO管理等語。益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或設定抵押時,被告經濟來源及管理,均受兩造之父母即乙○○、彭OO所支配。

3、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房地復先後向OO人壽及OO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就OO人壽貸款部分,係以被告申設於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有系爭房地歷史異動索引資料、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借據等件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43至150頁、本院三卷第頁107、155頁)。而OO銀行貸款部分,則為OO銀行借款400萬元,貸款本息自93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由乙○○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自動扣繳;自102年12月起由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自動扣繳等情,有OO銀行103年8月12日(103)兆楠授字第105號及9月16日(103)兆楠授字第111號等函及所附放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58至163頁、本院三卷第89頁)。據證人丁○○供證:

當時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須有一個帳戶去繳納OO人壽貸款,而存款存摺及帳戶相關資料皆由彭OO所保管,後彭OO過世後由乙○○、己○○處理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5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OO人壽貸款皆由乙○○、彭OO繳納,且由己○○代為處理,當時係由彭OO保管被告郵局帳戶,由己○○將金額存入該帳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經相互參核結果,顯見系爭房地向OO人壽設定抵押貸款後,相關貸款清償及保管帳戶,亦仍由乙○○及彭OO所管控;嗣彭OO死亡後,系爭房地再向OO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相關貸款清償續仍由乙○○所管控。

4、據兩造與乙○○及彭OO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被告)願將高雄縣○○鄉○○路○○○巷○○號土地及建物(下稱鳳O路房地)所有權以900萬元賣給乙方(指兩造、乙○○、彭OO),乙方轉賣總金額如超過900萬元以上,溢價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獲利。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1,800萬元賣予甲方,甲方同意於乙○○在世期間不得轉賣系爭房屋,並由乙○○在世期間全權管理並收取因管理所收費之全部費用,並由乙○○支付該屋之貸款利息及稅款,於乙○○過世之時,甲方需重新鑑價或賣出該屋,如超過1,800萬元以上,溢價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均獲利。」(本院二卷第128、129頁)。依系爭契約記載「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1,800萬元賣予甲方」,係指乙方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出賣予被告,並非以被告為所有權人記載,核與被告所辯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已生齟齬。復據證人戊○○陳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係伊所擬。就系爭契約部分,當時因被告經常未返家,乙○○很失望,並擔心將來過世後,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分配兄弟姊妹,故要伊向法院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但伊不願意老人家來法院,故請兄弟姊妹回來解決此事。被告返家討論時,乙○○有向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但乙○○當時年老,不願登記回自己名下。另因兄弟姊妹就家族企業均出錢出力,系爭房地及OO路房地,大多由乙○○、彭OO、兩造及彭OO等人付出心力,被告表示不要OO路房地,只要系爭房地,當時乙○○表示如此對其他兄弟姊妹不公平,但會尊重其他人意見,後己○○認為應該以系爭契約訂立之96年6月19日為基準點,之後因物價上漲所增值應利益共享,經與被告討論後以1,800萬元為基準。而當時OO路房地係登記為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有,甲○○原登記為OO公司負責人,但因有卡債問題才改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伊認為大家都講好,以契約書作為形式,因此並沒有實質上給付1,800萬元。嗣乙○○過世後,請被告出來重新談,在系爭協議書上才會有1,800萬元作為被告持分比例,且因大姊丙○○希望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被告所有,才有系爭約定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68至70、74頁)。而乙○○在世時,系爭房地係由乙○○所管裡並獲取相關收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50頁)。顯見兩造與乙○○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確為乙○○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真正所有,同意簽立記載由原告、乙○○及彭OO支付買賣價金1,800元予其之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所定1,800萬元之基準,復核與系爭約定有關被告持分比例相符,足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同意將名義上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共同分配。至被告辯稱伊依系爭契約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1,800萬元價金,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三卷第50頁),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取得所有,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5、綜上,當時係乙○○在經營鐵工廠,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在家中具有相當支配地位,彭OO負責管理財務,系爭房地由乙○○委請彭OO所購買,並指示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經濟來源及管理,均受乙○○、彭OO所支配,嗣系爭房地先後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乙○○就系爭房地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揆諸前揭意旨,足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予被告時,乙○○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等節,惟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同意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共同分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係依其原與乙○○之借名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約定自無贈與之合意,當無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三)從而,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同意於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共同分配,其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而依系爭約定所示,兩造同意經換算系爭房地之持分後,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附表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甲○○之權利範圍│己○○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 │ ││ │7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