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翁福龍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林清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耕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清富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後卻遭被告林清富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被告耕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耕緣公司)使用。被告侵奪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清富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水貫所有,原告之妻吳清金於民國87年間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吳清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迄未付清;另原告及吳清金曾陸續向訴外人即伊之父林文誠借款,共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直至92年間,原告及吳清金向林文誠表示無力清償欠款,願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權利,以及系爭建物之權利,均讓與林文誠以抵銷全部欠款,並從此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文誠使用收益,林文誠並將吳清金讓與上開權利一事告知其岳父邱水貫,因原告及吳清金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讓與林文誠,自無權利得以行使。嗣後,伊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文誠則將系爭建物交由伊使用收益,伊對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收益權,故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耕緣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耕緣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林文誠承租,嗣於原租期屆滿,改由被告林清富出租予伊使用,伊承租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在林文誠管領之下,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任何權源,且在伊承租期間,未曾看過原告或其妻吳清金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也未曾向伊主張或表示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㈡系爭土地原為邱水貫所有,於87年1 月22日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水貫於94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陳金桃,林清富於96年12月、97年12月、98年10月間,向邱陳金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係於92年6 月25日由林文誠與訴外人李清霖簽立租
賃契約後,交由被告耕緣公司使用,嗣原租期屆滿,再由林文誠之子即被告林清富分別於97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1日與李清霖、吳麗津簽立租賃契約後,仍由被告耕緣公司使用迄今。
㈣系爭建物自93年7 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
㈤訴外人吳清金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邱水貫、林清富等人依
據吳清金與邱水貫於87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嗣經吳清金撤回起訴。
㈥原告及吳清金另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耕緣公司給付占用
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03 號判決原告之駁回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邱水貫所有,吳清金於87年間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吳清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迄今亦未給付完畢,且原告及吳清金曾陸續向林文誠借款,共積欠逾1500萬元,直至92年間,原告及吳清金向林文誠表示無力清償欠款等情,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7-78 、109-110 、139-143 、168-176 、188-191 頁),且原告所提歷次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未予以否認(本院卷第79-83 、114-117 、144- 145、192-194 頁),堪信為真實。
2.依證人徐進德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於99年4 月曾在林文誠的工廠見過原告及其妻,當時因為伊當過民意代表,林文誠拜託伊幫忙調解,當天伊聽到其等談及原告向林文誠借錢,因未還錢而將土地及房子登記到林文誠親戚名下,雙方把原告欠林文誠的債務交給伊核算,原告共欠林文誠1821萬,原告有還278 萬元,還欠1543萬元,當初兩人在爭吵,後來談成讓原告去賣系爭房地到99年底,將賣得的價金清償欠款,若未賣出,系爭房地就確定歸林文誠,此外,還有談到92年時原告及林文誠有在林文誠家中寫切結書,內容是林文誠將原告開立的票據還給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就歸林文誠,林文誠當時也有說92年時便有約定讓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來清償借款,但原告依舊沒還錢,所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就歸林文誠,當時還有獅子會的師姐陳秀芬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2-175 頁),核與證人陳秀芬於另案中亦證述:伊於99年曾與獅子會的獅兄一同去林文誠的工廠,當時原告夫妻帶人進來主張土地及借貸的問題,伊獅兄當場有結算,結果原告有欠林文誠錢,林文誠反問原告夫妻「你還記不記得92年的時候,妳曾寫過讓渡書給我?地點在哪?」,原告夫妻回答「我記得,地點在你家」,林文誠並說「你就是欠我錢,才會寫讓渡書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本院卷㈡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徐進德、陳秀芬是受託調解紛爭之人,原告復未爭執其等與兩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致其等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則其等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3.又參以證人林文誠於前案中證稱:吳清金於87年間向伊岳父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讓登記,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已交由吳清金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辦公室及鐵皮工廠即係原告耗資建造,吳清金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惟迄未給付完畢,又因原告向銀行貸款約1,000萬元無力償還,均由伊代為償還,原告於92年間遂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吳清金並簽有切結書,嗣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清霖供耕緣實業公司使用,自97年8月1 日起改由伊之子林清富擔任出租人,房屋稅以邱水貫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亦均由伊繳納,期間原告均不曾異議,直到99年間才出面表示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甚高,超過所欠伊之債務金額,故叫伊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22-12 6頁),亦與證人徐進德、陳秀芬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文誠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4.此外,系爭建物係自93年7 月起始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迄102 年6 月變更為林文誠之妻邱月左乙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 月7 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及參以原告之妻吳清金於另案中曾自陳其等係於92年間從系爭建物搬遷(見另案卷㈠第72頁)。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驅趕而自系爭建物搬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衡諸常情,吳清金既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若無他情,理應繼續占有使用,並向邱水貫要求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邱水貫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金,反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邱陳金桃,復於98年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林清富,另原告亦於92年間即遷離系爭建物,自此即未實際占有支配系爭建物,亦非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反任由林文誠及被告林清富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併予出租予李清霖、吳麗津管領,供被告耕緣實業公司占有使用,並由邱水貫支付房屋稅款,參酌原告及其妻確有積欠林文誠借款並於92年間告知林文誠其等無力償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均讓與林文誠,用以抵償積欠林文誠之借款一節,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林文誠所稱之切結書,無法證明有切結書存在云云。然查,被告雖迄今未提出上述92年簽署之切結書,但無法提出之原因多端,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等因素均可能發生,尚不足逕認原告與林文誠於92年間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5.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文誠一節,應屬有據。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堪認定。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已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林文誠,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林文誠於92年間已因原告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林文誠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清富,林清富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李清霖、吳麗津,則承租人李清霖、吳麗津同意被告耕緣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即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從而,被告既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